湖南凯博杭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某某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756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清(特别授权),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旖旎(一般代理),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洋沙湖镇顺天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PUG5N45。
法定代表人:欧阳雄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特别授权),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特别授权),女,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系原告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清,被告***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王旭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旖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8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65.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65.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护理费1350元;7、医疗费259元;8、交通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932.8元;三、判令确认原告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后作出湘阴劳人仲案字(2021)第108号、湘阴劳人仲案字(2022)第1号裁决书,原告对(2021)第108号裁决内容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350元、医疗费259元、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但对于该裁决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不服;对(2022)第1号裁决书亦不服,认为仲裁委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具体如下: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932.8元。仲裁委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否足额、全险种缴纳社保涉及社保征缴行政行为且原告在期间未提出异议纯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就入职被告处,被告却于2020年1月1日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显然已经违反法律的规定。再者,2020年1月1日被告虽缴纳社保却未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进行缴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保缴纳的基数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进行缴纳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高法发(2009)11号]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当时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予支持;其次,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法律赋予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包括: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未全险种缴纳等情形,如果用人单位不需为少报职工缴费基数从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做法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此举将纵容甚至是鼓励更多的用人单位出于利益驱使而选择以低于实际工资的标准申报缴费基数,如此将导致劳动者的权益遭受很大损失,同时也与国家的立法目的相抵触。最后,依法足额、全险种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劳动者对其缴纳社保的情况在仲裁前并不知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款、四十六条第一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二、停工留薪期间差额应为7385元。仲裁裁决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的2021年3月25日工资2406.28元工资包含1320的基本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21年2月中旬复工,其3月25日发放的系原告本人2月份的工资并非包含1320元的基本生活费。三、原告系因被告未依法足额、全险种为原告缴纳社保和未依法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2、3款之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提前30天通知,且原告离职之前(即2021年12月9日)以微信的方式告知被告人事负责人,因上述原因,原告被迫离职同时并告知原告愿意配合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系被告自身原因在原告提出后对此不理不睬。鉴此,原告离职合理合法。四、《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专项培训、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而本案中,原告离职合理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劳动者承担损失责任的情形。
被告***萧公司辩称,一、在2021年108号仲裁裁决书中的我方答辩意见一致;二、仲裁裁决对于工资的计算存在问题,仲裁认为月份不足的部分,我方认为单方扣减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按照12个月平均工资,是浮动按件计算的,因此应剔除的部分,裁决书12个月工资是错误的,其他的意见就是等同于仲裁裁定书中所提出的意见。三、关于三个一次性补助金标准意见为我司与**签订的合同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俗称计件,在合同签订后**本人没有确定量之前是不确定的状态,以**自身确定的完成情况及本身的技术水平,因此对于我们整个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明确保障体系,我们是通过社保局性质及用工,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而确定的,所以不跟对方所主张的我们故意少交和有可能导致的损害劳动者群益,实际上是恰恰相反的,签订合同之前及之后对于整个劳动保障达成合意,就是以不管工资是否达到3263元标准都是按照社保缴纳基数来保障的,同时我司每年都偶尔会有工伤事故发生,我们都是签了字的申请保险的时候都是按照这个标准,我们对于这个问题达成了合意。停工留薪工资差额部分对方起诉状理解不对,这一部分有包含部分劳动报酬,1860元每月不是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公司安排了专门的人员护理的,护理费用是我司已经承担过了的,护理内容在仲裁调解笔录有体现,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便按照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数字也不对,因为**的工作性质本来就是计件的有高有低,也可以工作也可以休息,那么不应当剔除所谓的非正常工作状态,**的工作性质就决定了本来就是可以选择及调整的,同时所谓的平均工资平均下来才是公平的,剔除了未全勤结算工资的部分与平均工资的计算内部是矛盾的,因此数额的计算哪怕是12个月工资也不能够加上剔除部分,正因为**的工作性质是计件计算的,因此我们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发放也是达成过合意的,因此我们1380元和1860元其实就是已经足额发放的。关于合法解除合同我方不予认可2021年12月9日**在发送告知函之后并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未来公司上班。12月9日当天就没有来上班了,在12月9日之前公司与**一起申请了工伤待遇的所有手续,而且劳动局这边的机构都已经同意了。工资发放是足额的,在此之前工资和社保、工伤保险双方没有太多争议,因此,**在发了通知之后又发了一条一切与我的律师联系,并没有来公司办理任何手续。2021年12月16日我司明确说明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提出的所谓理由,同时明确在职期间担任了重要生产线岗位而且是重点项目的唯一生产线,不得擅自离岗脱岗,以上说明**在去长沙请律师之后未一次性解决三个补偿问题,而违规解除了合同,对公司造成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7日,**入职***萧公司,从事油漆岗位。2020年3月30日,***萧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岗位也是油漆岗位。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的工作时间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报酬按照制造部员工工资根据制造部薪酬福利制度执行。第二十六条约定乙方的工资由甲方以货币形式在每月25日支付上一月工资。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乙方认为有提前解除合同之必要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说明理由和去向,并做好工作安排和交接,依甲方规章制度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约定,乙方工作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乙方有义务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向甲方交接全部工作内容明细、文字资料(含电子文件)及甲方物品(含车辆、房屋、电脑等),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对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及尚未完成工作做出工作报告。未办理交接手续并经甲方确认的,乙方不得离开甲方。因乙方原因未交接清楚的,交接期间不计入乙方工作时间。如果乙方违反此条规定,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20年8月份,因公司油漆业务外包,***萧公司将**调岗至钢管束生产线工作。之后,**在2020年12月3日受伤,经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拾级。**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2020年12月3日至12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经由***萧公司支付。但**在出院后于2021年11月19日发生门诊医药费259元。**在***萧公司上班期间,***萧公司为其购买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职工工伤保险,其中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3033元。**在受伤前一年工资发放明细为:2020年1月19日5179.21元、2020年3月3日5811.49元、2020年3月25日2835.97元、2020年4月25日4710.97元、2020年5月25日6181.6元、2020年6月24日6415.61元、2020年7月27日5667.14元、2020年8月25日3267.42元、2020年9月25日4132.59元、2020年10月26日5690.28元、2020年11月25日6650.39元、2020年12月28日7206.78元(下月发放上月工资),平均月工资5312.45元。**受伤后于2021年2月18日返岗上班,***萧公司在2021年1月26日发放了2482.28元、2021年1月29日发放了1380元、在2021年3月5日发放了1860元、2021年3月25日发放了2406.28元给**。双方对2482.28元系2020年11月26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无异议,但对2406.28元有异议,***萧公司主张其中包含1320元的生活补助,剩下的1086.28元系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计件工资。**则认为2406.28元全部系2月份上班的工资,没有生活补助。另外,在**离职前,其工资发放明细为:2021年4月27日4252.42元、2021年5月25日7818.18元、2021年6月25日4374.3元、2021年7月26日9079.88元、2021年8月31日5791.88元、2021年9月26日6826.88元、2021年10月25日5571.88元、2021年11月25日3673.88元、2022年1月27日1651.06元。
**以公司未依法购买社保及发放工资等问题,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微信向***萧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邮寄给***萧公司,且表示需要交接的地方愿意配合。2021年12月16日,***萧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回复,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所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表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管理规定,从事岗位系重要岗位,正在生产湖南省重点试点项目,未办理离职手续交接工作,违规离职等行为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萧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各项规章制度、钢管束产量统计表、钢管束每月产量清单、钢管束构件成本分析等证据来证明**系违规离职,主张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266250元。
2021年12月15日,**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月25日,***萧公司对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并承担违约解除合同并不办理交接手续所造成的损失284000元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针对双方的申请,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分别于2022年3月15日和3月17日作出了湘阴劳人仲案字[2021]第108号和湘阴劳人仲案字[2022]第1号仲裁裁决书。[2021]第10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用工关系,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87.5元(5312.5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65.6元(5977.6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65.6元(5977.6元/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65(5312.5元/月×2个月-1380元-1860元-1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6、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7、医疗费259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8项合计117772.7元。二、申请人不再享受本次工伤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该部分费用由被申请人受益并领取。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第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庭审中,**表示愿意配合正常交接手续,填写交接表、**本人操作过程中仪器问题可以交接外,其他不予交接。***萧公司与**认可双方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参保信息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病历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的工伤所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交通费等如何计算,是否应由***萧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三、***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该补偿金如何计算?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从支付情况来看,***萧公司并未实际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另外,从社保缴纳情况来看,***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为**缴纳社保。***萧公司提出**未就社保缴纳事项提出异议,应视同知晓并接受,但足额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劳动者未提出异议,作为免除义务的事由。本院对***萧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解除与***萧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的工伤所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交通费等如何计算,是否应由***萧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其在受伤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312.45元,应按此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经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187.15元(5312.4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4.7元(5312.4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74.7元(5312.45元/月×6个月)。另***萧公司主张2406.28元中包含1320元的生活补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工资发放都有备注,不属于工资的发放未备注工资,但2406.28元备注为工资,故对***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7384.9元(5312.45元/月×2个月-1380元-1860元)。关于医药费259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9天×10元/天)。关于护理费,**住院九天,前面七天由***萧公司派人护理,后两天由其妻子护理,**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费酌情按照150元/天计算2天为3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认可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工伤后一直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未发生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但考虑***萧公司同意在200元-500元范围予以确认,本院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因***萧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的医疗费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18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4.7元,共计69410.85元,应先由**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差额部分(69410.85元-**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领取的费用金额)由***萧公司补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7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84.9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859.6元,由***萧公司支付给**。
三、***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该补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2021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总工资为62071.54元[1380元+1860元+2406.28元+4252.42元+7818.18元+4374.3元+9079.88元+5791.88元+6826.88元+5571.88元+3673.88元+1651.06元+7384.9(停薪留职期间工资差额)],平均月工资为5172.63元(62071.54元÷12个月)。**于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12月9日在***萧公司工作,故***萧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345.26元(5172.63元×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解除其与被告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的医疗费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18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4.7元,共计69410.85元,此款由原告**先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被告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差额部分(69410.85元-**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领取的费用金额)由被告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补足,被告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向其主张该差额部分后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7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84.9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859.6元,由被告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由被告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45.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斯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三妹
书 记 员 朱靖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