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616号
原告: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洋沙湖镇顺天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PUG5N45。
法定代表人:欧阳雄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特别授权),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特别授权),女,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系原告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清(特别授权),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旖旎(一般代理),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王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清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旖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按照被告的社保缴费基数3263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为61997元;二、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三、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书》第45条规定要求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四、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解除合同并不办理交接手续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66250元;五、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护理费以及对交通费按照200-500元予以确定(增加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以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为由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进入审理程序时,原告就双方劳动合同争议于2022年1月25日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现两案均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贵院起诉。一、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未依法发放工资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相悖。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油漆工。后经双方协商后调整岗位至公司钢管束智能生产线组焊一体机设备操作岗位。原告自2019年6月起开始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1月起开始为其缴纳全险种社会保险,并且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按时向其发放符合标准的工资待遇。2021年12月9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开始无故旷工,并以原告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未依法发放工资为由以短信和函件形式向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上述理由并不是客观事实,其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照被告的社保缴费基数进行计算。被告入职原告处时,因为工作岗位性质的原因,其工资由多项组成,每个月实际到手的工资数额并不固定,因此原告每月按照3262元的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保。自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工作到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其从未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事项提出过任何异议,也并未向原告提出补缴要求,应视同为知晓并接受该缴费标准。并且由于被告的工资构成的不稳定性,依照被告实际到手的工资数额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也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被告的每月的社保缴费基数进行计算。三、被告停工留薪期间所发放的工资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再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根据公司内部的《考勤管理规定》:“在公司工作未满5年的,最长病假为3个月,5年以上的,最长病假为6个月,超过1个月,按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发给基本生活费,超过3个月,按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80%发给基本生活费。”公司全体员工均知晓并同意接受该规定的管理。在湘阴本地最低生活标准为128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两次工资分别为1860元、1380元,均已超过湘阴本地的最低生活标准,被告两次收到该部分费用时,均未向公司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主张工资差额于理无据,原告已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了符合标准的工资待遇。四、被告未提前告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离职前所在的岗位是公司一条重要生产线的重点岗位。该岗位因为操作较为复杂,且操作设备价值较高,操作人员在岗前需经过培训方可上岗,并且每隔一段时间设备必须经过日常检查,确保设备无损害可正常使用。鉴于被告在此岗位工作,因此原告特意与被告在《劳动合同》第38条中约定:“乙方如需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说明理由及去向,并做好工作安排和交接,依甲方规章制度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时该生产线正在生产湖南省重点试点项目,由于被告未按原告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交接工作且提前告知,导致该生产线无法在短时间内找到可操作设备的人员,且无法确认设备状态,因此该生产线不得不停工一段时间,直接导致原告遭受损失266250元.其中266250元计算依据如下:根据该生产线2021年12个月月平均钢管束产量(见证据清单)可得每月平均产量219吨,被告离职当月产量148吨,按平均产量计算,月损失71吨。被告离职45天后才有可替代人员上岗继续操作,因此损失数量按45天计算为106.5吨,每吨的利润为2500元/吨,共损失26625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38条、第45条、第47条以及《考勤管理规定》、《离职管理规定》之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外补充:1、损失是实际发生的,业主方对公司的罚款,包含在26万余元里面;2、损失同意法院酌情处理;3、公司对于损失同意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对108号裁决书关于三个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医药费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可且无异议。对于裁决中的差额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受伤前的平均工资5312.5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及就业补助按照离职前工资5977.6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二款、第64条第一款规定,从文意角度来说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应当属于职工实际工资的概念范畴,再者从湖南省劳动保障厅文件2005年13号文件关于工伤保险补充意见第四点明确了工伤职工的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从**提供的流水可以计算出来**受伤前5312.5元,离职前5977.6元,离职前工资应当扣除停工留薪期间没有依法发放的工资以及没有做满月的工资,应当予以剔除后再计算,否则会出现因***萧公司未依法发放停工留薪工资而计算在内导致**因工伤受损的损失,工伤的职工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少报少缴此举为职工申报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与工伤保险的规定相抵触,甚者鼓励用人单位低于员工本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停工留薪期间***萧公司在诉状中阐述工伤已经向**发放了最低生活标准即1860元、1380元,根据工伤保险规定停工留薪的工资是按照工伤职工受伤前的福利待遇不变进行发放,***萧公司仅仅发放了两次工资低于**受伤前本人的工资相差较大,***萧公司应当补充差额。裁决书的内容**在其离职前夕是2021年12月9日已经通过微信向***萧公司人事负责人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并同时告知了需要**本人交接的地方其愿意配合,公司方自身原因对**提出的交接不理不睬。劳动法第102条、劳动合同法第90条,在本案中**离职合理合法,公司方未依法为**足额全险种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解除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故不应当承担公司方所谓的损失266250元。另外补充:关于原告诉被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造成各种损失,被告予以反驳,根据离职管理规定2.2之约定,员工完成所有离职手续后,将《离职手续办理表》交人力资源部,方可结算薪资。离职当月,公司已经为我结算了薪资(工资银行流水、工资明细证明2022年1月27日工资发放金额为1651.06元),证明公司主管领导和人力资源部在离职当月完全同意我的离职请求,完全认同我完成了所有的离职手续,并将《离职手续办理表》交到了人力资源部。至于公司时隔数月又反悔不认同,这种反复无常的行为,违背了公司制定的离职管理规定2.2之约定,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基本精神。综上所述,被告离职完成了所有的离职手续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7日,**入职***萧公司,从事油漆岗位。2020年3月30日,***萧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岗位也是油漆岗位。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的工作时间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报酬按照制造部员工工资根据制造部薪酬福利制度执行。第二十六条约定乙方的工资由甲方以货币形式在每月25日支付上一月工资。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乙方认为有提前解除合同之必要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说明理由和去向,并做好工作安排和交接,依甲方规章制度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约定,乙方工作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乙方有义务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向甲方交接全部工作内容明细、文字资料(含电子文件)及甲方物品(含车辆、房屋、电脑等),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对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及尚未完成工作做出工作报告。未办理交接手续并经甲方确认的,乙方不得离开甲方。因乙方原因未交接清楚的,交接期间不计入乙方工作时间。如果乙方违反此条规定,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20年8月份,因公司油漆业务外包,***萧公司将**调岗至钢管束生产线工作。之后,**在2020年12月3日受伤,经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拾级。**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2020年12月3日至12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经由***萧公司支付。但**在出院后于2021年11月19日发生门诊医药费259元。**在***萧公司上班期间,***萧公司为其购买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职工工伤保险,其中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3033元。**在受伤前一年工资发放明细为:2020年1月19日5179.21元、2020年3月3日5811.49元、2020年3月25日2835.97元、2020年4月25日4710.97元、2020年5月25日6181.6元、2020年6月24日6415.61元、2020年7月27日5667.14元、2020年8月25日3267.42元、2020年9月25日4132.59元、2020年10月26日5690.28元、2020年11月25日6650.39元、2020年12月28日7206.78元(下月发放上月工资),平均月工资5312.45元。**受伤后于2021年2月18日返岗上班,***萧公司在2021年1月26日发放了2482.28元、2021年1月29日发放了1380元、在2021年3月5日发放了1860元、2021年3月25日发放了2406.28元给**。双方对2482.28元系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无异议,但对2406.28元有异议,***萧公司主张其中包含1320元的生活补助,剩下的1086.28元系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计件工资。**则认为2406.28元全部系2月份上班的工资,没有生活补助。另外,在**离职前,其工资发放明细为:2021年4月27日4252.42元、2021年5月25日7818.18元、2021年6月25日4374.3元、2021年7月26日9079.88元、2021年8月31日5791.88元、2021年9月26日6826.88元、2021年10月25日5571.88元、2021年11月25日3673.88元、2022年1月27日1651.06元。
**以公司未依法购买社保及发放工资等问题,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微信向***萧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邮寄给***萧公司,且表示需要交接的地方愿意配合。2021年12月16日,***萧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回复,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所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表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管理规定,从事岗位系重要岗位,正在生产湖南省重点试点项目,未办理离职手续交接工作,违规离职等行为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萧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各项规章制度、钢管束产量统计表、钢管束每月产量清单、钢管束构件成本分析等证据来证明**系违规离职,主张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266250元。
2021年12月15日,**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月25日,***萧公司对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并承担违约解除合同并不办理交接手续所造成的损失284000元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针对双方的申请,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分别于2022年3月15日和3月17日作出了湘阴劳人仲案字[2021]第108号和湘阴劳人仲案字[2022]第1号仲裁裁决书。[2021]第10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用工关系,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87.5元(5312.5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65.6元(5977.6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65.6元(5977.6元/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65(5312.5元/月×2个月-1380元-1860元-1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6、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7、医疗费259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8项合计117772.7元。二、申请人不再享受本次工伤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该部分费用由被申请人受益并领取。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第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庭审中,**表示愿意配合正常交接手续,填写交接表、**本人操作过程中仪器问题可以交接外,其他不予交接。***萧公司与**认可双方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参保信息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病历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的工伤所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交通费等如何计算,是否应由***萧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三、**是否应当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以及如何办理?**是否应承担违约解除合同和不办理交接手续给***萧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从支付情况来看,***萧公司并未实际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另外,从社保缴纳情况来看,***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为**缴纳社保。***萧公司提出**未就社保缴纳事项提出异议,应视同知晓并接受,但足额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劳动者未提出异议,作为免除义务的事由。本院对***萧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解除与***萧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的工伤所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交通费等如何计算,是否应由***萧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其在受伤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312.45元,应按此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经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187.15元(5312.4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4.7元(5312.4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74.7元(5312.45元/月×6个月)。另***萧公司主张2406.28元中包含1320元的生活补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工资发放都有备注,不属于工资的发放未备注工资,但2406.28元备注为工资,故对***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7384.9元(5312.45元/月×2个月-1380元-1860元)。关于医药费259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9天×10元/天)。关于护理费,**住院九天,前面七天由***萧公司派人护理,后两天由其妻子护理,**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费酌情按照150元/天计算2天为3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认可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工伤后一直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未发生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但考虑***萧公司同意在200元-500元范围予以确认,本院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因***萧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的医疗费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18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4.7元,共计69410.85元,应先由**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差额部分(69410.85元-**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领取的费用金额)由***萧公司补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7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84.9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859.6元,由***萧公司支付给**。
三、**是否应承担违约解除合同和不办理交接手续给***萧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庭审中,本院曾询问双方办理交接事宜,**表示愿意配合正常交接手续,填写交接表以及交接**本人操作过程中仪器问题。庭后,***萧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两张空白表格,本院也找了**填写表格并做了谈话。本院认为,**离职至今已有一段时间,其岗位现已由他人上岗,***萧公司提出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已对交接配合填表,也无物品要交接。如***萧公司认为**有物品未交接或者有其他损害公司物品等未处理,应当明确提出应履行的内容。但目前情况,并未提出具体履行的内容。再让**履行交接义务,属重复履行,无实际意义。故对***萧公司提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向***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离职,虽行为不提倡,但其解除合同并不违法。***萧公司作为经营者和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应当承担经营风险,岗位人员的变动亦应属于经营风险之一。产品产量和质量受多重因素的影响,***萧公司要求**赔偿因其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萧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离职的个人行为是造成损失的唯一原因,即使是造成了损失,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萧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萧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26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斯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三妹
书 记 员 朱靖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