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龙民初字第65号
原告辽宁省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辽宁省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系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