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民初76号
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告: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春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涛,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潇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武,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诉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第三人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府、成鹏,被告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王驰,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好刚、孙萌萌,第三人融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武、贾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市政公司对海盛公司的债权为55095.07元;2、市政公司、海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系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51%。海盛公司经法院判决解散后在强制清算中,市政公司申报债权为913690.69元,经诉讼代表人委托鉴定认可额为55095.07元。经查应付金额与确认金额相差858695.62元。请求确认市政公司对海盛公司债权为55095.07元。
海盛公司辩称,2018年10月8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对《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方案》予以确认。方案第二条第三款为“对建设工程合同类债权,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工程类债权按结算或实际履行情况,分别进行确认,无法直接确认的,由清算管理人根据强制清算法律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备选机构名册中的备选机构发函,通过备选机构回函确认备选机构范围,采用摇号的方式选取第三方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清算管理人按照方案选取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清算意见书》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市政公司辨称:合生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申报债权是2281450.81元,不是合生公司所述913790.69元。清算管理人对我公司通过造价确认债权金额是913790.9元,不是合生公司所述获得认可额55095.07元。清算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合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融亿达公司辩称,合生公司提出对市政公司的债权诉请与本案无关,同意合生公司对工程价款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融亿达公司申请对海盛公司强制清算,2017年11月8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清申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融亿达公司对被申请人海盛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该裁定并指定葫芦岛鸿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清算管理人。该清算管理人于2017年12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清算公告,债权人市政公司依据与海盛公司之间《合生天戴河项目一期市政给水道安装工程合同》申报的债权1898927.55元,该清算管理人对市政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依相应程序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评估的工程造价为:6270750.81元。
另查,合生公司与融亿达公司,均为海盛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比例为51%及49%。合生公司在得知清算管理人确认本案债权为913790.69元后,提出异议并起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葫芦岛市人民法院(2017)辽14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合生天戴河项目一期市政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为海盛公司承建给水管道安装工程事实存在,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清算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其评估鉴定程序合法,对评估鉴定数额市政公司表示认可,合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鉴定错误。据此,对案中评估鉴定报告的结论,应予采信。对清算管理人确认市政公司913790.69元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合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7元由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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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李春学
审判员 吴玉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影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