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6民初6981号 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华泰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八埠庄西外环一路北段西侧沿街楼。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机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34.4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尚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2××**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鲁Q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邑县丰阳镇发生交通事故,致苏C2××**小型轿车受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查实驾驶员双证有效前提下,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及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12月29日,***驾驶鲁Q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沿省道3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丰阳镇北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尚驾驶的苏C2××**小型轿车(车载***)发生碰撞,致***、**尚、***、**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Q3××**号车主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鉴定意见:原告自行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苏C2××**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1319.9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配件更换、维修合理性鉴定,如达不到更换标准,则评估维修费用。因保险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缴费,鉴定被终止。 四、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有异议并申请更换合理性鉴定,但在鉴定机构限定的时间内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终止,视为保险公司放弃鉴定权利,对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导致苏C2××**号车受损,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收据加盖了临沂交运集团平邑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清障施救专用章,能够证实施救费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400元,系将苏C2××**号车由***救停车场拖回徐州修理厂进行分解评估而产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替代性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维修费用及非经营费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均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替代性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但原告主张的替代性费用过高,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使用用途等,本院酌定1500元。 五、结合原告诉求,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车损31319.96元、施救费700元、车辆替代性费用1500元、评估费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以下损失:车损31319.96元、施救费700元及车辆替代性费用1500元,共计33519.9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赔偿33519.96元; 二、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赔偿1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汇入平邑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平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元,由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元,由被告***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