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1809号 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邹 坞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8333.61元(利息以278333.6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人采煤机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经三方协商订立《抹账协议》:因***人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欠***人公司货款,现三方同意将被告欠***人公司的298333.61元货款转移为被告欠原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已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至今仍有278333.61元未支付。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2017年3月1日签订抹账协议,2021年7月19日起诉,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即便答辩人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答辩人转款成立,亦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人采煤机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抹账协议》,内容为:“丙方欠乙方货款,乙方欠甲方货款,经三方协商,同意将丙方欠乙方的货款:贰拾玖万捌仟叁佰叁拾叁元陆角壹分转移为丙方欠甲方。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涂改无效,三方按协议各自登记财务账”。协议尾部,三方均有经办人签名并各自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协议无涂改痕迹。原告自认签订协议后,被告给付20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抹账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抗辩意见。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原被告及案外人***人采煤机有限公司在《抹账协议》中,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给付,诉讼时效期限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亦未有证据否定《抹账协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抹账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抹账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298333.61元,原告自认已给付200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剩余欠款278333.61元;原告主张以278333.6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78333.61元及利息(以278333.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至**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减半收取计2737.5元,由被告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魏 娜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