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11791号 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华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柳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诉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被告登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8842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原告损失8177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机械公司承包原告厂房3#、4#图纸内所有工程。2017年8月23日,机械公司与***、***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对3#厂房实施全面承包。后***与被告登程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由被告登程公司对3#、4#厂房内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 经(2019)苏0312民初86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价款。2021年4月25日经法院执行,案号为(2021)苏0312执1995号,原告实际支付执行案款884297元。 被告登程公司作为实际收取工程款的主体,其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基于收取工程的事实,应当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拒不理会,造成原告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机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明确,被告***是和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而且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徐州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而不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登程公司辩称,第一,登程公司并无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生效裁判文书(2019)苏0312民初86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中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机械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机械公司与***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与登程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登程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正常履约顺序应是中机公司向机械公司付款,机械公司再向***付款,***再向登程公司付款。在(2019)苏0312民初8653号案件中,法院基于发生诉讼时中机公司仍然欠付机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中机公司在欠付机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登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不能据此认为该判项即否定了中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机械公司。 根据中机公司与机械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中“工程价款包含建筑业通用发票”的约定,机械公司是涉案工程价款的纳税义务人。中机公司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后,其对机械公司的相应债务亦归于消灭,法律效果等同于中机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中承担开具发票义务的主体系承包人机械公司,而非登程公司。 第二,登程公司与***之间约定的分包合同价款系不含税价,登程公司就涉案款项不承担税金。根据登程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分包所达成的约定,分包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登程公司在(2019)苏0312民初8653号案件中亦是以该不含税价作为主张工程款数额的基准。故登程公司就法院执行所得价款不承担税费,中机公司主张登程公司开具发票或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第三,中机公司诉请的开票金额中包含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6000元,该费用系由人民法院收取,应由人民法院开具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中机公司无权就该部分金额主张开具发票或承担税金。 综上所述,中机公司针对登程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中机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中机公司(发包方)与机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机公司将其新型超薄煤层采煤机制造项目的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机械公司,承包范围为中机厂房3#、4#图纸内所有工程,合同价为34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厂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对3#、4#厂房建设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以图纸工程量内容计算,合计750万元,此价格包含乙方的差旅费、人工费、安装工具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工程期限为180天。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乙方对所承揽的工程内容具有独立施工能力,不允许将项目转包和分解转包。 2017年3月21日,机械公司(甲方)与***、**连(二人均为乙方)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乙方对中机矿3#、4#钢结构厂房工程实施全面承包该合同签订后,***、**连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因其他原因二人退出施工。 2017年8月23日,机械公司(甲方)与***、***(二人均为乙方)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乙方对中机矿3#钢结构厂房工程实施全面承包,***、***为直接责任人,乙方保证认真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全面完成中机矿3#钢结构厂房工程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保证通过竣工验收。乙方承包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工程上交施工配合服务费比例为合同结算价的1.63%,从每期工程款付款时按该比例缴纳。乙方承揽的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375万元,该价格包含乙方支付甲方的施工配合服务费、税费等。 该合同签订后,***(甲方)与登程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新型超薄煤层采煤机制造项目3#、4#车间交由乙方施工,3#车间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85万元,4#车间合同价款105万元。登程公司与***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0月份,中机公司在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其投入使用。 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登程公司于2019年8月2日诉至本院,形成(2019)苏0312民初8653号案件。该案中登程公司要求***支付登程公司工程款834600元及利息,被告机械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中机公司将其新型超薄煤层采煤机制造项目3#、4#钢结构厂房发包给机械公司,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机械公司在案外人***、**连退场后,将未完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双方形成非法转包关系;***又将涉案的3#、4#钢结构厂房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登程公司并由登程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双方形成违法分包合同关系。2020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9)苏0312民初8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登程公司工程款804600元及利息;机械公司、中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苏03民终77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登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形成(2021)苏0312执1995号案件。该案中,申请执行标的共计899356.01元及利息,执行到位872903元,其余本金、利息及***行金申请人自愿放弃。中机公司向本院缴纳案款872903元,执行费11394元,共计884297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及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条规定的单证和资料包括商业发票。故开具发票既是税法上的义务,同时也是收款人对付款人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中机公司也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开具发票。 已生效的(2019)苏0312民初865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机械公司承包了中机公司的涉案工程,在案外人***、**连退场后,将未完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双方形成非法转包关系,***又将涉案的3#、4#钢结构厂房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登程公司并由登程公司实际施工。被告机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方、分包方,被告登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参与了施工并收取了工程款,三被告均进行了生产经营并取得收入,应共同向工程发包方中机公司出具发票并承担税款。被告***、登程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及实际施工人,抗辩因并非合同相对方,要求免除开具发票承担税款的义务,违反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垫付发票税款,损失尚未发生,本院对其主张的税款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的金额,根据(2021)苏0312执1995号案件的执行到位情况,该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872903元,开具发票的金额应以实际到位金额为准。原告另行缴纳的执行费11394元并非支付的工程款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出具发票。 被告机械公司未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872903元的建筑业发票并承担税款,税款金额以开具发票时税务机关核定的数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收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