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13民初602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大厦A座F008号。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4440.8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24)吉0113民初4001号案件诉讼费434.4元及执行费用508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为原告提供劳务,二人系雇佣关系。2024年1月3日,***在砌石过程中因上方钩机倒料时掉落石头导致***受伤。后***将原告诉至法院,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损失为74067.985元,此款项由原告承担30%,即22220.4元,由侵权人承担60%,即44440.8元。应由侵权人承担的60%,已经由原告代为进行补偿,因侵权人钩机司机***为***雇佣,***又为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故根据(2024)吉0113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4440.8元,以及(2024)吉0113民初4001号判决书中确认的诉讼费用的60%即434.4元以及执行费用762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1:2进行划分后,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即508元。
***辩称,钩机是我的,我在钩机上写着钩机作业半径内禁止站人,每天早上开工前都会说注意安全的事项,而且钩机下石头前我每次都会跟工人提示,怕误伤。我已经告诉工人并且告诉很多遍。
***辩称,***是我雇佣的钩机司机,原告***是我下面的轻包,受伤的第三人***是***雇佣的工人,在刚开工两三天发生的事情,每天三令五申安全事宜,事发当时我们都在现场,在钩机下石时,我们都会让工人远离钩机,但是当时他在接打电话,按喇叭也没有离开,之后石头在坡上滚下来给他脚趾头砸了,当时事故发生时,已经通知***赶紧送往医院治疗而且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是***垫付的受伤过程中耽误的工钱也给了。承诺书是事情已经发生后才出,事情发生时间为2024年1月6日14时30分,2024年1月3日开工,2024年1月6日出的事。
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我们已经分包给***了,***和我公司有承诺书,全部由***负责与我们无关,而且开工前每天都会强调安全注意事项,所有的安全事项与我公司没关系,全部由***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3日,***在砌石过程中因被告***驾驶的钩机倒料时掉落石头导致***受伤。案外人***为原告***提供劳务,二人系劳务关系。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二人系劳务关系。被告***系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方。
另查明,我院(2024)吉0113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内容为:确定***承担30%的责任,钩机作业方承担60%的责任,由***承担10%的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44440.80元。
我院于2024年10月12日分别划扣原告***妻子(汤某)微信存款以及银行卡中3786元、54483元,其中包括执行费用76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案由予以调整。钩机作业方应向原告***支付追偿款44440.80元以及诉讼费405(608×2/3)元及执行费用508(762×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以上追偿款,应由被告***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但因被告***在提供劳务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追偿款22220.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追偿款22220.40元、被告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诉讼费追偿款202.50元、执行费用25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诉讼费追偿款202.50元、执行费用254元、被告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0元,由被告***负担233.50元、被告***负担233.50元(被告景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