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16681号 原告:***,男,汉族,1947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59A。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话费5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电信,未经本人同意情况下强制交易,违背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2021年,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原电话费每月49元,从202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将话费递升到每月78元,暴涨了59.19%。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通过电话营销方式为原告开通涉案业务过程中,已经详细向原告解释套餐内容及资费,并核对身份信息,经得对方同意,不存在任何误导、欺诈、强制交易行为。开通业务后也有及时发送短信通知。原告在收到短信通知,且使用两个月后才提出开通行为未经其本人同意的主张不能成立。2.被告为原告提供电信服务后,按约定收取费用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出于对提升客户服务角度,被告已经将2021年1月、2月涉案业务收取的费用以转作余额的方式退回给原告,现在不存在多收费用的情形。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电话号码133×××××919,原每月话费为49元,因被告进行电话营销,将该号码的每月花费变更为78元,并于2021年1月、2月扣取了每月话费7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两个月的话费差额,遂起诉。 另查明,被告进行电话营销时,接听电话的是原告的配偶。原告称,因营销人员说的是普通话,语速较快,其配偶根本听不清楚。被告称,原告配偶接听时,电话营销后其配偶答复“**”,然后营销人就与其核对机主的信息。 再查明,被告称通过返还话费的方式向原告电话号码133×××××919退费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在被告处开通电话号码,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营销升级套餐时,需经原告本人同意,而本案中,一方面,是原告的配偶接听电话,并非原告本人;另一方面,原告配偶在电话营销时仅说了“**”,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升级套餐,如原告陈述,原告配偶年龄较大,听不清普通话符合常理,同时被告并未提交电话营销时的录音证明营销时原告配偶或原告本人明确同意升级套餐。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在营销时未经原告同意,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21年1月、2月多扣取的话费共计5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