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05民初3321号
原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52号44号楼52-2638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锦昱鑫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68号59号楼68-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诉被告青海锦昱鑫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原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被告青海锦昱鑫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