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民终2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呼伦贝尔市兴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友谊南苑2号楼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博士园小区2号楼2**18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胜利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乌兰浩特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查干西街铁都巷9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乌兰浩特市兴安南大路89号7**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兴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原公司)、乌兰浩特市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乌兰浩特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原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兴原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乘坐的电梯质量合格,安装符合要求,根据鉴定,该电梯处于正常状态。根据鉴定分析受害人发生事故不是因电梯质量原因造成的,是受害人明知该电梯没有经过验收,还不能使用的情况下,用非正常方式擅自进入才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事故的发生跟兴原公司的销售、安装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没有依据。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厦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死亡是人为原因造成,是受害人自己把门强制打开或他人把电梯打开。该楼房并没有验收,不应交付使用,该起事故是天安公司自身行为,提前交付使用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天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电梯正在调试阶段,没有特种设备检验,没有交付给物业公司管理。故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安公司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公司享有追偿权。
天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受害人***全部合法继承人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7000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安公司承建的乌兰浩特市天起世纪广场住宅楼,该住宅楼电梯是由兴原公司负责销售安装的,广厦公司负责该住宅楼的前期物业管理。2017年10月12日,在电梯安装未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受害人***在使用电梯时,因电梯轿厢停在五楼,一楼电梯在没有轿厢的情况下打开导致受害人***坠落死亡。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未果。天安公司在未查明事故原因,无法明确此次事故责任主体情况下,于2017年12月18日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给付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00000元。现天安公司以兴原公司、广厦公司私自同意受害人***使用电梯为由,要求二公司给付此款。审理中,天安公司对位于天起世纪广场6号楼2**的电梯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8年6月28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2018]机电质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技术分析:经现场勘验和检测,因控制系统、厅门电气联锁装置和机械锁装置均为正常状态,门联锁电路绝缘电阻符合要求,也未发现短接现象,这就排除了电梯开门运行的隐患;曳引能力和制动力矩也符合要求,这也同时排除了开门溜车的隐患;门锁啮合基本正常(不能扒开)、强迫关门装置也关门正常,这就保证了在正常情况下电梯厅门始终处于关闭状态,用手不能扒开厅门。事故发生时,轿厢停在五楼,轿厢上的开门机械装置是无法打开一楼厅门的(地下层厅门被打开是救援时被人强行破开)。这样,受害人坠落底坑只有两种可能:一、电梯厅门被人用三角钥匙(或其他工具)打开;二、受害人乘用电梯时,电梯门已被认为打开,并被外力强制阻碍关闭,被保持在开门脱钩状态,致使受害者踏空而坠落底坑。鉴定意见:电梯控制系统及相关安全装置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电梯由兴原公司负责安装,兴原公司虽有证据证明在施工中已将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工作委托给天安公司,但电梯未投入使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兴原公司作为安装人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的,应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涉诉电梯在事发时虽由天安公司负责管理,但广厦公司已收取物业费,该物业费包含电梯的使用维护费用,广厦公司没有在电梯轿厢内和电梯前张贴不许使用电梯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天安公司作为开发商及电梯管理者,将未验收楼房交付业主使用,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鉴定分析,受害人死亡不是因电梯质量原因造成的,是受害人明知该电梯没有经过验收,还不能使用的情况下,用非正常方式擅自进入才导致事故发生。本案中受害人属于鉴定中的哪种情况均无相应证据支持,无法排除,致该院无法认定,但受害人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电梯未交付使用,乘电梯有危险,但却使用,造成严重后果,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数额的合理性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5670元、精神抚慰金483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兴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0元;二、被告乌兰浩特市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140000元。三、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800元,由原告乌兰浩特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560元、被告呼伦贝尔市兴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乌兰浩特市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
二审中,广厦公司提交检验报告、交接单、***各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天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广厦公司没有责任。兴原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兴原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兴原公司只负责出售和安装。对广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兴原公司、广厦公司应否为案涉电梯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兴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兴原公司安装的电梯未投入使用,兴原公司虽与天安公司签订有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协议,但兴原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未对电梯断电,在交付验收使用前,兴原公司作为电梯的实际管理人应对发生的事故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兴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广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检验报告、交接单、***等证据可证实,天安公司与广厦公司关于电梯交接的时间及相关义务承接时间明确,广厦公司未对电梯管理进行接收,亦可证实事故发生时,广厦公司未对入住业主收取电梯使用费用。故天安公司作为物业的开发商、经营者及管理者,将不符合入住条件的物业交由业主使用,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付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广厦公司在明知接收的物业不符合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提前介入物业管理服务,在接收后,其应负有对物业内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设备、设施提醒业主注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相应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综合本案三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本院酌定由广厦公司承担10%较为适当,一审法院认定广厦公司承担20%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更正。对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兴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呼伦贝尔市兴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0元;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乌兰浩特市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800元,由原告乌兰浩特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40元,被告呼伦贝尔市兴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乌兰浩特市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兴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由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由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