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3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兴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乌兰浩特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兴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原公司)、乌兰浩特市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中认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主体不清,缺乏足够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物业服务单位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在一、二审中,广厦公司作为物业单位已经与天安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已经委托给广厦公司进行具体管理工作,且广厦公司已经收取了物业服务费,完全可以证明广厦公司作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根据管理办法规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发生电梯事故或者故障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安公司不属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天安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在当事人坠电梯井死亡进行了先行赔付,有权向实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追偿所赔付的费用,最终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在电梯实际未验收使用时,作为实际管理单位应在显明地方标识安全警示标牌或者配备安全管理监督人员对未投入使用电梯的安全管理,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负担安全管理义务,但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广厦公司并未尽到任何实际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受害人并没有私自撬开电梯井,根据公安对兴原公司、广厦公司做的笔录证实,广厦公司通知电梯公司受害人因事使用电梯,且电梯钥匙只有广厦公司、兴原公司有,受害人是通过二被申请人同意后由其打开使用电梯,二被申请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电梯装修、维护等情况下,并不断电,二被申请人明知电梯未尽到特种设备检测不能用于使用,未予以断电的情况下,还同意受害人使用电梯,兴原公司、广厦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兴原公司、广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兴原公司提交意见称,天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检验报告、交接单、***等证据可证实,天安公司与广厦公司关于电梯交接的时间及相关义务承接时间明确,广厦公司未对电梯管理进行接收,亦可证实事故发生时,广厦公司未对入住业主收取电梯使用费用。故天安公司作为物业的开发商、经营者及管理者,将不符合入住条件的物业交由业主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广厦公司在明知接收的物业不符合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提前介入物业管理服务,在接收后,其应负有对物业内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设备、设施提醒业主注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原审法院酌定由广厦公司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兴原公司虽与天安公司签订有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协议,但兴原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未对电梯断电,在交付验收使用前,兴原公司作为电梯的实际管理人应对发生的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0%责任亦无不妥。综上,天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兰浩特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