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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张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81民初3459号 原告:叶某,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兴隆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7281843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340.39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4日17时5分,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W××**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原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84公里200米处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同向原告叶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桐城备案号136607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驾驶的车牌号为桐城备案号182682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城华鑫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跟肋骨骨折(右侧4、5、6、7、8、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无责任,***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W××**的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张某、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张某驾驶的皖HW××**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请法庭根据正式票据认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法庭依法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月6000元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或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劳动合同中记载属于包装工,其工资性质及内容也决定了其工资收入系根据工作量来计算,每月固定6000元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即使法庭认定其存在误工收入的话,根据最高院的解释,误工费也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核减。交通费由法庭核定。垃圾处置及床褥租赁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应由保险人赔偿。我公司不是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及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和务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4日17时05分,被告张某驾驶皖HW××**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原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84公里200米处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同向原告叶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桐城备案号136607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驾驶的车牌号为桐城备案号182682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和原告叶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桐城市华鑫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出院;其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384.19元。2021年11月4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81420228005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无责任。皖HW××**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22年5月5日12时0分起至2023年5月5日12时0分止和2022年5月6日0时0分起至2023年5月5日24时0分止。2023年5月16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23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家庭户有承包土地3.69亩,原告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38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3.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4.护理费10425元(60天×173.75元/天,202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73.75元);5.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74.4元(120天×168.12元/天,2022年度安徽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168.12元);6.残疾赔偿金58672.9元(45133元×13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243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06786.4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6786.49元,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某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由所有人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原告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其每月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6000元,结合其实际情况,酌定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叶某各项损失共计106786.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叶某负担97元,被告张某和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