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云0624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宜宾市南岸二0二地质队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0872X。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6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德昌县。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对本院划拨其银行存款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2019)云06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云06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云06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停止并不予执行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4号仲裁裁决书;2.停止划拨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事实和理由: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总金额高达31余万元,该金额已超出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工资总和的二十多倍,该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即“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根据该条规定,该仲裁裁决属法律适用错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大关县人民法院未经审查,直接划拨本单位银行存款30余万元,该划拨行为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13日,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诉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该委审理后,该委于2018年10月29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大劳人仲裁字[20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与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8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1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0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7704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9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951元,上述费用共计311065.50元。该委在裁决书主文后,告知双方当事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后本院依法划拨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315631.50元。异议人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停止并不予执行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4号仲裁裁决书;2.停止划拨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我院受理异议申请后,依法作出(2019)云06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异议人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云06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云06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该案。2019年12月26日,异议人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向***支付义务款280000元并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执行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办理领取上述款项的手续,并协助异议人办理理赔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法院扣划的相应款项均已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按和解协议约定领取完毕,该案已执行结案。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已就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不再享有异议人的异议权,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立案的受理条件。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