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624民初752号
原告: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宜宾市南岸二0二地质队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0872X。
法定代表人:许洪,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荣,男,生于1966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文,男,生于1992年2月27日,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系被告之子。
原告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潘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所有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昭人社工(2016)271号)合法有据,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支付费用,参照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货币工资标准予以裁决,并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七项损失共计311065.50元的认定完全错误。原告承揽“昭通市2015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一批第四标段工程”项目后,依法将该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具备用工资格及安全生产资质的公司,被告潘荣系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用人单位系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责任应该由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但大关仲裁委对原告提交潘荣系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的证据视而不见,并且大关仲裁委还篡改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将潘荣受伤的时间由2015年推迟到2018年,并参照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货币工资标准进行裁判属于枉法裁判,特提起诉讼。
被告潘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潘荣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工﹝2016﹞271号)认定为工伤,又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昭劳鉴﹝2016﹞692号)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潘荣于2017年4月5日向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中止审理,2017年12月20日继续开庭后,原告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未生效以及终审行政判决书未下达为由再次申请延期,被告便向大关县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申请。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云行终12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云06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即认定昭通市人社局作出(昭人社工﹝2016﹞2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原告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为被告潘荣的用人单位合法有据,此外,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昭劳鉴﹝2016﹞6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中认定用人单位也是原告。原告诉称正在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对行政判决书进行再审,但并未提交再审立案的相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且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尾部已明确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庆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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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