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大理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5565号 原告:大理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石房子村4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49581.1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49581.15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该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22日为39479.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就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项目房建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部的路沿石、沟盖板材料采购事宜签订了一份《路沿石、沟盖板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或项目部现场运送路沿石与沟盖板。直至2021年9月,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任务,即所有应交付的路沿石与沟盖板均已成功送达被告指定的接收地点,且数量、规格等均符合合同约定。基于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及已供货的材料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材料采购结算单》,确认了上述合同含税结算金额为321417.32元,后续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285204.03元的路沿石与沟盖板材料,但未入账。综上所述,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606621.35元的路沿石与沟盖板,且已实际履行《路沿石、沟盖板材料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1440.2元,抵房金额为105600元,剩余工程款349581.15元仍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最终结算的货款总金额为321417.32元,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款项,于2021年7月16日支付51440.2元,于2022年与原告签订抵款协议抵款金额为105600元,于2025年1月23日支付4万元,累计已经向被告支付297040.2元,尾款仅剩24377.12元,被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对于原告第二项的诉讼请求,首先,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明确约定尾款不计息,现原告要求以LPR计算利率的诉求与双方合同约定冲突,不应予以支持。第三,针对原告主张在结算后又继续向被告提供285204.03元的货款,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未提交任何送货单、签收记录、验收证明等证据,被告也没有签收或使用过该部分货物,原告主张的供货行为不是真实的,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被告仅认可以双方的结算为依据,目前未付的金额仅为24377.12元,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路沿石、沟盖板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项目房建及附属设施工程向原告购买路沿石、沟盖板。合同暂估含税价为378576.38元、其中不含税价374828.1元、增值税3748.28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标的物验收合格且当月20日前甲、乙双方财务对账清楚后次月月底前,甲方按当月货款的80%支付乙方;在标的物供应完毕且经双方结算后60天内甲方将剩余价款支付乙方;尾款不计息。 202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载明案涉合同的最终结算含税金额合计321417.32元。 2023年11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明天上班你把剩下要补多少合同的金额给我一个,谢谢”,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图片一张,图片载明班组名称:***,下游公司:大理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含税结算金额:321417.32;班组名称:***,下游公司: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未签合同未入账,与班组最终计算金额285204.03元,班组累计未入账金额285204.03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时发送:“285204.03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回复:“什么时候可以补签合同?”,被告的工作人员回复:“你别急嘛天天催着我也没用啊现在要等着项目结算初审处理不然公司都不同意我们补你们这些合同”。 2024年9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我这个,就是合同还没有签够285204块,我要咋个走法”,***回复:“等我们的结算定案表下来,就都可以签了”。 202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202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1440.2元。 原告与被告签署《抵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用位于昆明市与安宁市交汇处-太平新城-山语锦苑小区的房子抵付欠原告的货款105600元。 202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0元。原告均认可,该笔款项中的15700元系支付其他案件的款项,剩余的24300元为支付本案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77.12元(321417.32-100000-51440.2-105600-24300),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77.1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合同的金额285204.0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笔款项的权利人应为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路沿石、沟盖板材料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尾款不计息”,该约定为有效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077.12元; 驳回原告大理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68元,由原告大理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