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某有限公司;某南平某有限公司;李某;余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11076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被告:某南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余某,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南平某有限公司、李某、第三人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余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15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0156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20日资金占用利息为83.67元;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如有)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作为总承包人承建五华区看守所迁建项目的施工工程,原告承建项目后通过合法有效的招标程序将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承包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二。因被告一及被告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引发劳务合同纠纷,后第三人将纠纷诉至贵院,贵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并判决由原告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一、被告二追偿。劳务纠纷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履行完毕先行清偿责任,而时至今日,被告一及被告二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原告特向某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我方诉求为盼。 被告某南平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云南某乙公司未履行总承包方付款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原告)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负有监督责任,并应在分包单位拖欠工资时先行清偿。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总承包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向分包单位支付了工程款及劳务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付清案涉项目的劳务费,其自身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故无权向被告追偿。2、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未完成结算义务原告某戊公司与被告未完成工程款结算,其代付资金实际流向不明,原告某戊公司存在监管过错,且其尚欠被告巨额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原告作为总承包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追偿权条件未成就。3、资金占用利息无依据原告因自身违约导致代付行为,其资金占用损失应自行承担。若法院判决支持利息,变相鼓励总承包方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答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其诉请追偿的款项,系原告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李某并没有收到原告及平安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不应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及利息支付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五华区看守所迁建项目,原告某己公司系总承包方,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平安某公司,平安某公司又将砌墙等劳务项目分包给李某。李某本人及班组农民工,进场时均与平安某公司签订过“农民工劳动合同”,李某班组农民工的工资,由某己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予以支付。2023年初临近春节,由于某己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1月中旬,万某、冯某、李某及带班人员、农民工等,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对李某班组人员的工程量、工资支付及欠付情况进行核对、审查。2023年1月16日,最终确定为“李某班组工人工资汇总表”,该表共计143名工人,欠付总金额2262946元。此后,第三人向某提起劳务合同诉讼,要求支付劳务费贵院判决由平安某公司、李某支付劳务费,由某己公司先行清偿。被告认为,某己公司对平安某公司及李某追偿的前提条件是:某己公司已经付清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及劳务费。综合此前的案件及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某己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其本应与平安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工程款、劳务费进行如实结算,并及时付清。但某己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经经过结算且已经付清工程款及劳务费。而且,被告也没有收到某己公司或者是平安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综上,原告在没有付清案涉工程款及劳务费的情况下,其追偿条件并没有成就,其追偿权并没有事实基础。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21日,第三人余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戊公司、平安某公司、李某向其支付劳务费10156元,我院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2024)云0102民初187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由李某、平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支付劳务费10156元;二、某戊公司对余某的前述债务先行清偿,某戊公司在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李某、平安某公司进行追偿。 某戊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2024)云01民终12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1月14日,某戊公司向余某支付劳务费1015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24)云0102民初187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某戊公司系五华区看守所迁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将该项目的人工清土、凿桩头、混凝土、砌筑、抹灰工程等劳务分包给平安某公司,平安某公司又将砌砖体单项工程劳务分包给李某。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以及本院(2024)云0102民初187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戊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在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后,可以向分包单位平安某公司和李某进行追偿。现已查明,某戊公司已经向第三人余某支付劳务费10156元,某戊公司依法取得向平安某公司和李某追偿的权利。某戊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已清偿的农民工工资10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某公司、李某辩称,由于某戊公司未向其付清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及履行结算义务,故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依据生效判决和法律法规确定的追偿权纠纷,某丁公司依法向余某清偿劳务费起,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就已成就。某丙公司是否结算及欠付工程费用,是基于其与平安某公司、李某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所涉问题,不影响其在追偿权纠纷中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二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本院(2024)云0102民初187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安某公司和李某对第三人余某的劳务费负直接责任。某戊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和法律法规,依法代二被告清偿了余某的劳务费。平安某公司、李某系代偿款的受益人,某戊公司自代偿之日起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由某平安某公司和李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南平某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代其向第三人余某先行清偿的劳务费101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南平某有限公司、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XXX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