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792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22日生,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谨诚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十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32742.67元,以及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万万公司(以下简称“万万公司”)提供装饰造型设计定制材料。万万公司2022年8月22日与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参与由昆明经百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小学二期建设项目”部分讲台及柜体施工。该分包工程于2023年7月经多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万万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与被告建投十六公司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073142.67元。被告共支付了440400元,尚欠付632742.67元整,现万万公司尚欠付原告多个项目材料款,经与原告商定,将对被告建投十六公司的该已结算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冲抵材料款,双方于2024年6月2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7月1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至被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未主动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已损害到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被告建投十六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19.6.1条的规定可知,万万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中包含了农民工工资、债权,为保障农民工基本生存权益,万万公司工程款债权无权进行转让;第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25.3条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实际交工日期起算,而结合实际情况可知,案涉工程系于2023年7月交工,故质保期应于2025年7月方才届满,在质保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质保金具有特定性,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万万公司无权转让工程款债权中的质保金;第三,截至目前为止,万万公司仍未向被告开具足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38.1条、第10款、11款已明确约定,万万公司应当在被告付款前向被告开具足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同时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由万万公司承担此处的不利后果即包含逾期付款损失,故无论是万万公司,亦或是***,均无权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第四,本案中被告与万万公司并未在合同当中约定保全担保费的负担,同时保全担保费并非是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除了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担保之外,亦可以自行提供担保的资料。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柜体工程合同(补偿协议)》,2.《云南省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结算单》;3.《债券转让协议》、《公证书》;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发票。被告建投十六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本院将于后文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万万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建投十六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于2022年8月22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双方就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小学二期建设项目内装柜体专业分包工程事项达成一致,并约定分包合同含税金额为758368.69元,《分包合同》专业条款部分第21.2条约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并取得竣工验收凭证,且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进度款30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后满后支付。第25.3(1)条约定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起2年。第38.1.(10)条约定承包人付款前,分包人需提供承包人已认定完成量金额相匹配的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2023年1月16日,万万公司与建投十六公司签订《柜体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分包合同》中子项增减达成一致,增加金额378376.64元。2023年10月23日,万万公司与建投十六公司签订《专业分包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073142.67元。
2024年6月24日,原告***(乙方、受让人)与万万公司(甲方、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尚欠乙方材料款,甲方将其对建投十六公司的经开区实验小学专业分包柜体工程剩余未履行价款632742.67元转让给乙方(总工程款:1073142.67,债务人已履行440400元),协议书第四条载明该工程已于2023年7月甲方与建投十六公司验收合格,并在2023年9月交付业主方使用。同日,万万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即本案原告***,2024年7月10日,万万公司向被告建投十六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办理公证。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073142.67元,被告已付440400元;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交付时间为2023年7月。被告建投十六公司已于2024年7月收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3670元、保全保险费2340元,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应否进行支付?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保全担保费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万万公司与被告建投十六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柜体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与万万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已通知建投十六公司,故原告依法取得万万公司对被告建投十六公司应收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达到应付条件的问题,合同双方已于2023年10月23日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抗辩称尚未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故仅需支付至结算款的80%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有约定需待甲方与建设方办完结算且收到工程款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7%,但该项约定排除了合同相对方的主要合同权利,且万万公司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故被告应当自最终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项的97%即1040948.39元(1073142.67元×97%),针对剩余质保金32194.28元(1073142.67元-1040948.39元),案涉分包项目已于2023年7月竣工验收交付,合同约定质保期间为2年,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质保期尚未届满,但本着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质保期尚未届满的质保金一并处理,且因双方均未举证具体验收交付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于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25年7月31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前述质保金的支付,若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保修问题时,被告建投十六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0400元,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632742.67元(其中工程款600548.39元、质保金32194.28元),原告该部分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建投十六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与原告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600548.39元(1040948.39元-440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最终结算次日即2023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案涉工程质保期间尚未届至,故质保金部分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保全担保费,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且该费用并非必要诉讼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548.39元,并支付以600548.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于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25年7月31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2194.2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3.5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