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228号
原告:安宁立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昆畹公路28公里处(云南省金属材料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徳(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宁立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十六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340.9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55340,9元为基础,从202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27日为8080.42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当庭明确)。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精砌体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云建十六-LZGB-RQY-2021-11-GJQT-01),合同约定:1、被告第六直管部因任旗营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南地块)需要向原告购买高精砌体,型号、数量、单价等在合同中作了详细约定:2、合同暂估总价:810000元,数量以实际签收的量为准;3、付款方式:每月15日前对账,次月25日前付清,乙方须提供对应金额税率的发票;4、若甲方造成托盘去失或损坏,须按200元/个赔偿乙方;5、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由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高精砌块结算书》表明: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1801.58m3,产生货款:486427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352686.1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133740.90元,未返还托盘8个,须支付托盘赔偿款:1600元(8个*200元/个),共计欠付原告款项:135340.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建投十六公司答辩称,第一,结合原被告双方2022年8月15日签署的最终对账单可知,经双方共同确认,原被告双方累计结算金额为486427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已累计支付货款432686,1元,仅剩余53740.9元的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55344.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对其主张的托盘赔偿款并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托盘出场记录表及托盘回收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托盘丢失,亦或是由于被告原因损坏,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托盘赔偿款1600元。第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第十款己经明确约定,乙方须与甲方支付款项前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若乙方未能及时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时甲方有权暂不支付货款,代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后,甲方在不计息支付该笔款项。根据该约定可知,若因原告逾期开票,致使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的,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待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足额有效发票票据后方才无息支付款项。现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足额有效的发票票据。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另外即便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12条第一款的约定,可知,依法也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而并非上浮50%,答辩意见发表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高精砌体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云建十六-LZGB-RQY-2021-11-GJQT-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精砌体,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暂估价81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716814.16元,增值税93185.84元。第四条约定***、***为指定收货人。九条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材料到场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双方每月15的前对账,次月25日前付清,通过(银行转账或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乙方。十二甲方违约责任,甲方负责保管好乙方送货时入场的托盘;收料人员必须在乙方的《托盘出厂记录表》上签字确认乙方入场托盘数量,同时在乙方回收托盘时也必须在《托盘回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乙方当日从贵公司工地收回的托盘数量,在工地完工时进行乙方托盘数量清算,如入场数量与回收数量不符合,产生托盘丢失或被甲方损坏,甲方按照200元/个托盘的单价赔偿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所需货物,供货完成后。双方签订“对账单”,2022年8月15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原告共计向原告供应货物价值486427元,已经支付432686.1元,尚欠53740.9元未支付。
另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确认“统计还有8个托盘在贵工地,你核实一下,没有找到的话要给我200*8=1600元”,***“现在咋个找,就1600,算了吧”,原告未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53740.9元,有事实依据且被告认可所欠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双方每月15的前对账,次月25日前付清”,本案中双方最有一次对账为2022年8月15日,但是双方为对逾期付款利息作约定,根据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予支持以53740.9元,自2022年9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托盘费1600元,双方对托盘回收进行约定要求签订“托盘出厂记录表、托盘回收记录表”,本案双方虽然未最终签订相应的记录表,但是原告确实向被告交付了托盘,并且双方确认有8个托盘未归还,便于双方因本案引起的纠纷得有效的化解,如被告能归还8个托盘,则归还。如不能归还托盘,则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即向原告支付1600元。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保全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宁立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3740.9元及以53740.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宁立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返还8个托盘(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向原告安宁立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6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宁立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4.21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