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3年6月21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政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乌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1987年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开始担任被告党委副书记职务,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及时结算原告2012年1至7月份的绩效年薪。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白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讼诉。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劳动部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在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前提下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根据这一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护其合法权利、解决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为1年。另同时规定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庭审中,原告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所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原告诉请事实来看,其于2012年7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即2012年7月31日为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据上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申请确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劳动仲裁部门未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审判决认定劳动仲裁时效为60天,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于2012年7月31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函确认绩效奖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之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日期应为2013年8月15日,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虽向被上诉人相关部门反映过请求,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而引起仲裁时效中止。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