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中天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甘民申字第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原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3年8月15日,白银中天化工责任有限公司向***发函确认申请人的绩效年薪为19200元,申请人对此不认可,因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15日,故申请人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提供的2013年8月15日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发的通知函系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催缴个人所得税的函件,并不能认定2013年8月15日为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支付奖金的时间,因此,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与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1年的时效,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