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乌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
被告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天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中天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销售其所在区域(原二七九厂)第21号楼一单元201号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94平方米,单价2800.00元/㎡,共计价款263200元。原告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迟迟不能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导致原告权利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因迟延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房屋损失47376.00元(按月利率7.5‰计算),并在2015年12月底之前交付房屋。或解除购房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63200.00元,并赔偿损失47376.00元。
被告中天化工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交付房屋,且原告所述的房屋实际上已经调换到12栋三单元501房,不存在未交付房屋的事实。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拿到了该房屋的钥匙。双方签订的合同只约定被告将具备验收条件的住房交付给原告,没有约定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现在因为房屋没有验收才没有给原告交付房屋。且该房屋现水、电、暖齐全,只是该房屋所属的整栋楼的下水总管没有和其他楼的总管接上,如果原告需要装修入住,被告也能立即接通下水总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实际上,在此之前,原告的妻子***向法院提起过同样诉讼,被告以调换其他房屋协议结案。调换的房屋设施齐全,原告及其妻子却空置至今,故原告不存在要入住房屋的客观需要,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实际上,原告和妻子***因为放高利贷获得了第三人抵顶的被告园区的四套楼房,抵顶的价格每平米2800元,远远高出了实际售价(每平米1800元至2000元)。现原告恶意诉讼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是利用诉讼套取高利贷本息的行为,应当予以驳回。现被告可以交付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应当予以驳回。
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适格;
2、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是21号一单元201室,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造成违约。
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房款263200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中天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购房合同第六条一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交房时间,约定房屋达到验收条件后全面交房。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房屋达到验收条件后再交房。
3、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已经拿到了房屋钥匙。领条上面的211房屋就是本案争议的201号房屋。
4、被告和原告的妻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201的房屋已经调换,实际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交付了。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属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和事项说明一下:交付房屋与是否验收没有关系,尽管合同上没有约定交付期限,但是根据合同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期限,且当时的口头约定是1年,故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没有201房屋,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已领了钥匙。证据4中将房号是写错了,应该是302房,与本案没关系,是***另外购买的一套房子。
经合议庭合议,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是2013年购买的房屋,被告提交的证据3却是2012年收到钥匙,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虽书写的房号为201,但实属笔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安置购房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交付263200元,购得被告在建的2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协议只约定被告将具备验收条件的住房交给被告,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2012年至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购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对交付房屋的时间进行约定,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认为原告为恶意诉讼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交清购房款已达两年之久,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份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仍未能交付房屋,且经庭审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至今仍不能使用。为此,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且根据实际情况,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较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由被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由被告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63200元,并赔偿损失40622.2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合计30382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