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6:45,***驾驶登记在茶陵县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盛兴物流公司)名下的湘B×××××油罐车行驶至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广州北二环高速公路东行K13+800处时,由于左后轮胎爆胎,导致油罐车阀门损坏、油料泄漏。同日19:30,经路政执法人员现场勘验,共有800平方米的改性沥青砼路面和2400平方米的水泥砼路面受污染,***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上诉人为此花去清污费18094元。涉案车辆在事发后由上诉人扣押至今。
2011年8月15日,盛兴物流公司与***签订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经营管理责任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湘B×××××油罐车挂靠登记在盛兴物流公司名下运营,期限三年(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每年管理服务费为4800元、安全教育学习费300元;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承担;等等。***已向盛兴物流公司交纳了管理服务费9600元。
以上事实,有交警事故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行驶证、挂靠合同书、清污费发票、营业执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物权的,应依法向权利人赔偿损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爆胎后发生油料泄漏导致上诉人经营管理的路面污染,属因交通事故次生污染损害,上诉人要求***赔偿清污费18094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盛兴物流公司收取了***9600元挂靠服务费,上诉人要求其与***对清污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无证据证实涉案路段因本案事故导致长时间封闭维修、停止营运,亦无证据证实涉案路面受涉案油料污染致损害的程度、承载力下降和寿命缩短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此其一;上诉人提供的赔偿标准所依据的上位政府规章即《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被废止,此其二;《公路法》未授权省级交通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路产赔偿标准而豁免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损失举证责任,此其三。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47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一个普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因本案的意外事故,涉案车辆已被上诉人以索要高额赔偿为由“扣押”而停运近一年,***及其家庭陷入经济困顿,遭遇令人同情,希望双方尽快了结本案纠纷,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茶陵县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路面清污费18094元。二、驳回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1元,由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8332元,由***、茶陵县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9元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调查研究本案被损害财产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及国家公路路政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错误地分析了相关证据效力和举证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本案被损害财产和侵权行为均较为特殊。
本案被损害财产为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是国家主要交通道路之一,为了满足车辆运行的要求,在建设时有严格的工程技术要求。北二环的路面是由基层、面层和表层构成,每个构成部分均具有严格的施工材料和施工技术要求。基层的主要施工材料为水泥石粉,厚度一般在40厘米;面层的主要施工材料为水泥混凝土,厚度一般在28厘米;表层材料为改性沥青混合料、沥青玛蹄脂碎石混合料,厚度一般在8厘米。
本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为重油污染路面,重油属于油类品本身是液体,具有渗透性,重油与公路建筑材料接触会产生的化学反应。重油对路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重油与沥青有较好的相溶性,对沥青有溶解作用,能将路面沥青分解,使路面出现软化松散,在车辆等荷载作用下,产生较大的永久变形;(2)造成沥青与石料的粘结力也下降,沥青膜容易从石料表面脱离,从而使混合料的性能也有较大下降,混合料变得松软,造成路面承载力下降;(3)渗透到路基里面对底层也有伤害。最终造成路面开裂,形成坑槽、拥包、松散等病害。
可以说,重油会渗透腐蚀侵害公路、对公路的损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是不断呈现出来,其损害赔偿的金额并不能简单以某种施工材料的价格或某一单项工程修复的价格为准来计算。
二、粤交路(1998)38号、粤交路(1999)263号文应当是现行有效、可作为路产损害赔偿标准也应被法院采信的法律文件。
粤交路(1998)38号、粤交路(1999)263号文是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标准,虽然《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因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2003年第2号令)出台而提前失效,但《路政管理规定》(该规定全文详细规定了公路路政管理规程,可以让我们对路政管理的立法有很好的理解,也对法院的审判具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这一国家主管部门规章同样赋予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公路赔偿费标准的权力。
结合广东省的实际情况,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在联合制定粤交路(1998)38号、粤交路(1999)263号文后也未再次出台新的赔偿标准文件,这两份文件仍然是在广东省内处理公路损坏案件普遍适用的标准。它的现行有效性在广东省公路局给予上诉人的复函(粤公路函(2014)153号)中给予了明确的确认。该复函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2003年第2号令)而未提及《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可见,广东省公路局对法律理的理解和认识是准确的。
我们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会看到对于某一物品的价值评估或损害价值鉴定是通过取得相关资质文件的评估公司、鉴定机构或政府部门的鉴定中心作出,这些评估报告和鉴定意见也会被法院所采信。结合到本案,粤交路(1998)38号、粤交路(1999)263号文是广东省交通厅会同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共同制定,该文所确认的赔偿标准应当是行业主管部门、物价及财政部门在制定时结合社会物价水平、对公路损害的后果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的标准,该标准更应具有社会公信力,即使在立法上有一定的瑕疵,也应当在司法实践中被裁决机关所采信。
三、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加要求对损害结果另行举证。
国家交通主管部门之所以制定《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标准》的意义即是考虑了路产被损害情况的复杂多样性,为保护国家公路路产,同时避免公路路面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件时公路养护部门或公路运营管理部门的养护、修复经费不足而影响正常的道路运输。制定相应标准就是为了提前为养护和修复储备资金,任何政府道路养护部门或公路运营单位均不可能等到道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再收集证据主张权利。
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上述第1、2点的分析,本案油料泄漏污染路面的事实是确定的,损害即是存在的。粤交路(1999)263号文附表第5、7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已经清楚的规定了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和水泥砼路面的赔偿标准,且两项赔偿项目的备注栏中也未对路面损害程度作出描述和划分而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样的规定表明油类品污染路面本身即为特殊侵权形态,损害结果会基于多种因素包括很多化学反应而产生,不存在损害程度的区分。
上诉人作为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首先保障的是高速公路的优质状态确保高速公路畅通运营,对于高速公路的养护、修复履行的是一个长期的法律义务,什么时候对什么样的路面进行怎样的养护和修复是要根据路面实际状况来进行,养护和修复需要长期、巨大的费用投入。本案的油料污染路面事件可能不会立即呈现出后果,但是损害是真实存在的。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更不可能因为油污事件封闭道路或停止运营,这样会给道路交通造成重大影响,也会给上诉人带来远远超过赔偿标准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在诉讼前与被上诉人***做过充分沟通,其表示愿意赔偿十余万作为赔偿,被上诉人茶陵县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虽经律师函催促却避而不见。上诉人同时也充分考虑了粤交路(1998)38号、粤交路(1999)263号文的法律效力和适用情况,谨慎地征求了广东省公路局的意见。在无法保障所管理的公路路产合法权益时才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诉讼中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而不应再强加要求上诉人对损害结果另行举证。
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充分考虑本案被损害财产、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的特殊性,对国家特别是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及行业特性进行调查研究,避免作出影响整个公路管理行业的不当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采信有权部门制定的赔偿标准、合法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支持上诉人的诉求,维护国家和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路面被污染的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72000元;二、判令两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茶陵县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路面污染而导致的损失的问题。对于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是依据粤交路(1998)38号、粤交路(1999)263号文的规定,对于具体损害的事实、后果、经济损失的数额等并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评估鉴定报告证明损害的结果。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此原审法院也作出了认定,本院不再赘述。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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