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北二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焜宝贸易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6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焜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987号东圃加油站2楼。 法定代理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驰锋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锐***2号(自编1#)1023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悦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路19、21号五楼581房。 法定代表人:郑广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无忧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601房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广州焜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焜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驰锋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锋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悦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悦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无忧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焜宝公司向***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30***场地使用费755621.1元;四、判令焜宝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向***公司腾退、交还其占用的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B区场地;五、判************************岗大桥桥底B区(**教练场)用地面积5536.72平方米的场地使用费(以5536.72平方米场地面积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4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81元计算,自2019年9月15日起,每年9月15日至次年9月14日作为一个年度,按照前一年度使用费标准每年5%的递增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14日,为354480.24元);六、判令悦悦公司、**无忧公********************岗大桥桥底B区(**教练场)用地面积5536.72平方米的场地所需支付的部分使用费(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前述场******公司之日止的使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七、判令驰锋体育公********************岗大桥桥底C1区(驰锋体育馆)用地面积2889.65平方米的场地所需支付的部分使用费(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前述场******公司之日止的使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八、改判一审的诉讼费全部由焜宝公司、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承担,以及判令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焜宝公司、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焜宝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30***的场地使用费计算错误,焜宝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应为755621.1元。焜宝公司应向***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29***的场地使用费,一审判决漏算该期间场地使用费42840元。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焜宝公司自2012年3月15日起拖欠案涉场地使用费,但在一审判决中未计入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29***焜宝公司拖欠的场地使用费42840元(6120平方米×2元×3.5个月=42840元),从而导致判决的场地使用费金额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焜宝公司向***公司支付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的场地使用费存在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的错误。一审判决焜宝公司向***公司支付的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的场地使用费的具体计算公式为:(6120平方米×2.4元×30个月)+(5000平方米×2.4元×15个月)=620640元。上述计算公式中(6120平方米×2.4元×30个月)所计算的是焜宝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期间由一审法院酌定的30个月的场地使用费,对此***公司没有异议。而(5000平方米×2.4元×15个月)所计算的是2018年3月底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15个月的场地使用费,一审法院就该15个月的场地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存在明显错误。具体而言,自2018年3月底至2019年6月30日,一审判决认定焜宝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场地使用费的面积仅为5000平方米明显有误,该5000平方米的面积仅为次承租人**无忧公司与焜宝公司签署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面积,并非焜宝公司、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于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30***实际占用的案涉场地面积,具体进一步说明如下:首先,根据广东金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出具的《场地测量及清点技术报告》,**无忧公司占用的案涉场地B区场地面积为5536.72平方米,而非其与焜宝公司所签《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5000平方米;其次,在2018年3月底至2019年6月30***,不仅**无忧公司使用案涉场地中面积为5536.72平方米的B区域,驰锋体育公司也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使用案涉场地C1区域。根据广东金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出具的《场地测量及清点技术报告》中的认定,C1区面积为2889.65平方米。因此,自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30******公司有权主张的全部场地使用费应为:**无忧公司自2018年3月底至2019年6月30日使用案涉场地B区的场地使用费199321.92元(5536.72平方米×2.4元×15个月=199321.92元),加上驰锋体育公司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使用案涉场地C1区域的场地使用费72819.18元(2889.65平方米×2.4元×10.5个月=72819.18元)。将上述各时段案涉场地产生的使用***计算,焜宝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30***的场地使用费应为42840元+(6120平方米×2.4元×30个月)+(5536.72平方米×2.4元×15个月)+(2889.65平方米×2.4元×10.5个月)=755621.1元。此外,***公司在一审阶段已提交拍摄于2019年7月22日的案涉场地照片,证明在2019年7月焜宝公司、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依然实际使用案涉场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分时段判决焜宝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30***的场地使用费及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交回场地之日的使用费并非认可焜宝公司已于2019年6月30日实际向***公司交回案涉场地,而仅出于便利分段计算的原因考虑。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遗漏,导致错判、漏判。一审认定“**无忧公司已于2019年6月底将其租用5000平方米场地清场并交回***公司”存在错误,案涉场地B区至今仍由焜宝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上锁管控,焜宝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应向***公司腾退、交还上述案涉B区场地。一审法院认定**无忧公司已于2019年6月底将其租用的5000平方米案涉B区场地清场并交回***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案涉场地B区(**教练场)至今仍由焜宝公司、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上锁管控。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关联案件即焜宝公司诉***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粤0112民初6220号】期间,历次场地的现场勘察、测绘、评估调查时,均由焜宝公司、**无忧公司等派人开锁打开案涉场地B区大门,故案涉场地B区至今仍由焜宝公司等管控,故焜宝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应向***公司交还案涉场地B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上述事实,并判决焜宝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共同向***公司交还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B区场地。一审认定“***公司未主动收回场地”存在错误,***公司一直积极采取措施收回案涉场地。***公司在一审已提供广东省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队2012年至2019年出具的案涉场地相关整改通知、通告多份,显示在2012年7月5日、2013年4月3日、2016年4月20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9月20日,广东省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队/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曾多次向焜宝公司、焜宝公司授权代表***等人就占用案涉场地一事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实上,***公司曾多次前往案涉场地与焜宝公司沟通收回案涉场地事宜,焜宝公司多次采取激烈对抗措施,如非***公司克制,双方恐发生激烈的现场冲突。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未主动采取行动收回案涉场地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焜宝公司通过伪造合同的方式将案涉场地进行转租,遗漏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本案驰锋公司在一审阶段主张其租赁案涉场地C1区系基于焜宝公司向其出示焜宝公司与***公司签署的租期为十五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26年9月14日)的《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场地管理及使用合同》复印件(详见驰锋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事实上,***公司仅与焜宝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订立过一份租期为五年的《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场地管理及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场地使用合同》),租期为十五年的合同系焜宝公司伪造,***公司自始至终未同意焜宝公司转租案涉场地且积极阻止焜宝公司转租案涉场地。***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庭审阶段均提出焜宝公司通过伪造合同的方式将案涉场地进行转租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该等事实予以认定,存在遗漏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除案涉场地C1区未交还***公司之外,案涉场地B区至今亦未交还给***公司,故焜宝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B区(**教练场)用地面积5536.72平方米的场地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交回场地之日的使用费。如上述第二部分第1点所述,鉴于焜宝公司等至今尚未向***公司交还案涉场地B区,焜宝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案涉场地B区(广东金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出具的《场地测量及清点技术报告》中认定面积为5536.72平方米)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交回场地之日的使用费。参照***公司与焜宝公司签署的《场地使用合同》,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4日按照每月每平方2.81元计算场地使用费,自2019年9月15日起,每年9月15日至次年9月14日作为一个年度,按照前一年度使用费标准每年5%的递增率计算场地使用费,暂计至2021年4月14日,为354480.24元。2019年6月30日起至今,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未配合焜宝公司交还案涉场地B区、C1区,故焜宝公司之外的悦悦公司、**无忧公司、驰锋公司应就2019年7月1日起逾期腾退案涉场地给***公司期间所产生的B区、C1区场地使用费与焜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公司要求上述焜宝公司、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连带支付案涉B区、C1区场地使用费的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2019年5月,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向驰锋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通告》,要求其尽快搬离案涉场地C1区;2019年6月8日,***公司向**无忧公司发出《关于停止违法占用***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下空间经营教练场行为的告知函》,要求其尽快腾空并交还案涉场地B区。鉴于***公司及***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于2019年5月、6月向分别占用B区、C1区的驰锋公司、**无忧公司、悦悦公司发出交还场地的通知,因此驰锋公司、**无忧公司及悦悦公司应在合理的时间即2019年6月30日前将分别占用的案涉场地B区、C1区交还给***公司,否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构成逾期交还。对于B区逾期交还期间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除焜宝公司需承担外,该区域的次承租人**无忧公司及悦悦公司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理,对于C1区逾期交还期间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除焜宝公司需承担外,该区域的次承租人驰锋公司亦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上述相应的诉讼请求,但全部未获支持,故***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公司所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庭前提交书面变更请求:第三项的金额变更1304376.46元。一审法院酌定焜宝公司向***公司支付30个月的土地使用费没有依据,2012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30***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场地使用费。 焜宝公司辩称:驳回***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驳回***公司上诉请求第一、三项。1.关于焜宝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场地的时间:(1)2011年9月20日,***公司才许可焜宝公司对涉案场地进行建设,建设期由此顺延,建设期应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建设期免租。因此,焜宝公司应自2011年12月20日开始向***公司交纳涉案场地使用费。2012年6月29日,南岗发生火灾,焜宝公司按***公司要求停止使用涉案场地及其建设工程。焜宝公司已经支付首季场地使用费和第二季场地使用费73440元,即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2)2012年6月29日南岗火灾后,焜宝公司按***公司要求停止使用涉案场地及其建设工程。焜宝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场地及其建设工程的期间,***公司要求焜宝公司向其支付场地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更何况,2012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份,***公司不仅实际控制整个涉案场地及涉案建设工程,而且为了建设萝岗大桥出入口工程占用整个涉案场地及涉案建设工程。以上事实有焜宝公司提供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岗大桥出入口工程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图纸、照片等。(3)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30日,焜宝公司经***公司同意使用涉案场地B区(**教练场)。2019年6月30日,焜宝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场地B区(**教练场)。***公司于同日实际控制涉案场地B区(**教练场)。(4)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焜宝公司经***公司同意使用涉案场地C1区(驰锋体育馆)。2019年6月30日,焜宝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场地C1区(驰锋体育馆)。***公司于同日实际控制涉案场地C1区(驰锋体育馆)。因此,焜宝公司实际使用A区(少年宫旁)、C2(篮球场、羽毛球场后)场地及其建设工程的时间自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29日。焜宝公司实际使用B区(**教练场)场地及其建设工程的时间自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29日、自2018年5月17日计至2019年6月30止。焜宝公司使用C1(篮球场、羽毛球场)场地及其建设工程的时间自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29日、自2018年8月15日计至2019年6月30日止。2.关于案涉场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整个涉案场地[包括A区(少年宫旁)、B区(**教练场)、C1区(驰锋体育馆)、C2区(驰锋体育馆旁)]打包租赁给焜宝公司,无论实际面积多少,均以合同约定6120平方米作为整个场地面积。***公司在《民事起诉状》附件1:《场地使用费计算方式说明》也确认以场地面积6120平方米作为整个场地面积的计算标准。《场地使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焜宝公司向***公司支付首季场地使用费36720元”。2011年6月15日,***公司向焜宝公司收取首季场地使用费36720元。2012年2月20日,***公司向焜宝公司收取第二季度场地使用费36720元。由此可见,***公司与焜宝公司就场地使用费是根据《场地使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履行,即每个季度场地使用费为36720元。因此,***公司现根据《场地使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场地使用费“第一年按每月每平方米2.00元计收。第二年起,场地使用费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计收。”,并根据涉案场地实际面积作为计算场地使用费的标准,没有任何依据。3.关于***公***案涉场地使用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并主张焜宝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涉案萝岗大桥场地之日止场地使用费。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四、五、六、七项。1.2019年6月30日,焜宝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场地B区(**教楼场》、C1区(驰锋体育馆)***公司于同日实际控制涉案场地B区(**教练场)、C1区(驰锋体育馆)。**无忧公司亦确认已于2019年6月30日将涉案场地B区(**教练场)交付给了***公司。2.即使焜宝公司未向***公司履行涉案场地C1区(驰锋体育馆)交付手续,但***公司随时可以收回,不存在任何障碍。实际情况是:***公司是涉案场地的使用权人,焜宝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涉案建设工程与涉案场地附和在一起,难以分离。******焜宝公司未向其履行交付手续为由将责任全部推到焜宝公司身上,有违客观事实有违公平。3.案涉场地位于高架桥底,禁止商业经营。2019年6月30日,焜宝公司已按政府部门要求停止使用。即使焜宝公司未履行C1区(驰锋体育馆)交付手续,也不会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综上,***公***焜宝公司向其交付涉案场地B区(**教练场)、C1区(驰锋体育馆)并支付场地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2019)粤0112民初6220号中,因涉及焜宝公司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现值评估,2020年11月23日,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终稿)》。因此,即使焜宝公司需支付2019年6月30日后未履行交付C1区(驰锋体育馆)手续的场地使用费,因合同无效的责任,评估期间的场地使用费也应予以扣除。另其不同意***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 驰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悦悦公司辩称:悦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悦悦公司非合同***,不应该承担偿还租金的责任。2.悦悦公司并无实际占用场地,***公司始终无法提供相关占用场地证据。3.***公司不能说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在何处,所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并不成立。 **无忧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无忧公司非***公司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偿还租金的责任。再者,**无忧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合同***焜宝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公司追讨对象应为合同***焜宝公司而非**无忧公司。2.***公司诉**无忧公司仍未退还并管控涉案场地B区并无事实依据。事实上**无忧公司于2019年6月8日收到***公司《告知函》后,已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清场并停止使用,腾退照片已提交一审法院,并不存在占有一说。反观***公司自一审、乃至本次上诉状中,一直并无提供能说明**无忧公司撤场后继续占用的相关证据,上诉内容全属无中生有,缺乏事实依据。 焜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焜宝公司、驰锋公司无需将位于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占用C1区(驰锋体育馆)用地面积2889.65平方米的场***给***公司。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焜宝公司向***公司少支付场地使用费526446.45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焜宝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C1区(驰锋体育馆)用地面积2889.65平方米的场地使用费(以2889.65平方米场地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场地止,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81元的标准计算)。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酌定焜宝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期间应向***公司支付30个月的场地使用费”、“焜宝公司应向***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30日共15个月的的场地占用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焜宝公司租赁***公司的涉案场地是裸地。焜宝公司经***公司同意投巨资在涉案场地[包括A区(少年宫旁)、B区(**教练场)、CI区(驰锋体育馆)、C2区(驰锋体育馆旁)]上建设建设工程。***公司是涉案场地的使用权人,焜宝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涉案建设工程与涉案场地附和在一起,难以分离。涉案建设工程在归属于***公司之前,涉案建设工程占有涉案场地。根据焜宝公司与***公司《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可知,焜宝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是场地使用费,不是场地占有费。如有焜宝公司不能使用涉案场地的情形,焜宝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涉案建设工程占有涉案场地、焜宝公司是否交还涉案场地作为焜宝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评判标准。而应以焜宝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场地作为应否支付场地使用费的依据。2.焜宝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场地的时间为:(1)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29日,焜宝公司使用整个涉案场地及涉案建设工程[包括A区(少年宫旁)、B区(**教练场)、C1区(驰锋体育馆)、C2区(驰锋体育馆旁)。(2)2012年6月29日南岗火灾,震惊全国。焜宝公司应***公司要求立即无条件停止使用整个涉案场地房及涉案建设工程。2012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份,***公司不仅实际控制整个涉案场地及涉案建设工程,而且为了建设萝岗大桥出入口工程占用整个涉案场地及涉案建设工程。以上事实有焜宝公司提供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一审仍酌定“焜宝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期间应向***公司支付30个月的场地使月费”,没有事实依据。(3)2018年3月份,***公司同意焜宝公司使用涉案场地,并不意味着焜宝公司自2018年3月就使用了涉案场地。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30日,焜宝公司经***公司同意使用涉案场地B区(**教练场)。2019年6月30日,焜宝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场地B区(**教练场)。***公司于同日实际控制涉案场地B区(**教练场)。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焜宝公司经***公司同意使用涉案场地C1区(驰锋体育馆)。2019年6月30日,焜宝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场地C1区(驰锋体育馆)。***公司于同日实际控制涉案场地Cl区(驰锋体育馆)。一审认为“焜宝公司应向***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30日共15个月的的场地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3.2019年11月14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公***2012年3月15日至实际交还涉案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焜宝公司认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对此未予以处理,实属错误。综上,焜宝公司向***公司应支付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30***(13个月)C1区(驰锋体育馆)场地使用费、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6月30***(10个月)B区(**教练场)场地使用费。二、一审确定“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场地使用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4元为宜。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场地之日止,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81元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整个涉案场地包括A区(少年宫旁)、B区(**教练场)、C1区(驰锋体育馆)、C2区(驰锋体育馆旁)租赁给焜宝公司。《场地使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焜宝公司向***公司支付首季场地使用费36720元”。2011年6月15日,***公司向焜宝公司收取首季场地使用费36720元。2012年2月20日,***公司向焜宝公司收取第二季度场地使用费36720元。由此可见,焜宝公司与***公司就场地使用费是根据《场地使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履行。一审根据《场地使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场地使用费:第一年按每月每平方米2.00元计收。第二年起,场地使用费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场增5%计收。”调整场地使用费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每平米每月的场地使用费实际上应为1.03元(36720元/季度÷3个月÷实际面积11840.30平方米)。三、一审认为“焜宝公司应支付***公司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场地使用费620640元[6120平方米×2.4元×30个月+5000平方米×2.4元×15个月]”,属认定事实不清。焜宝公司向***公司应支付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30***(13个月)C1区(驰锋体育馆)场地使用费为38692.41元(2889.65平方米×1.03元×13个月)、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6月30***(10个月)B区(**教练场)场地使用费为55501.14元(5388.46平方米×1.03元10个月),合计94193.55元。四、一审认为“焜宝公司应向***公司交还涉案场地C1区(驰锋体育馆),并支付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交回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自2019年6月30日起,焜宝公司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场地C1区(驰锋体育馆)。***公司已实际控制涉案场地C1区(驰锋体育馆)。因此,焜宝公司无法向***公司交还涉案场地C1区(驰锋体育馆),并无需向其支付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交回C1区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 ***公司辩称:一、焜宝公司上诉称自2019年6月30日起已经停止使用案涉场地C1区(驰锋体育馆),***公司已实际控制案涉场地C1区(驰锋体育馆)与事实不符,焜宝公司负有向***公司交还案涉场地C1区的义务,且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案涉场地C1区交还***公司之日止,焜宝公司需向***公司支付前述期间案涉场地C1区的场地使用费。案涉场地C1区(驰锋体育馆)至今仍由焜宝公司、驰锋公司上锁管控、占有使用。具体有以下证据及客观事实予以充分证明:1.据***公司提交的证据7“萝岗大桥桥下空间现状照片”(第38、39页)显示,2019年7月22日仍然有人在案涉场地C1区打篮球,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时至2019年7月22日案涉场地仍被焜宝公司、驰锋公司作为运动场馆经营使用。2.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关联案件即焜宝公司诉***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粤0112民初6220号】期间,历次案涉场地的现场勘察、测绘、评估调查,均是由焜宝公司、驰锋公司派人开锁打开案涉场地C1区大门,由此说明案涉场地C1区一直由焜宝公司、驰锋公司占有、管理、使用。3.***公司针对本案以及***公司与焜宝公司之间的另一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粤0112民初6220号】均提出上诉,在此前提下焜宝公司及驰锋公司拒绝将案涉场地C1区交还给***公司。综上,焜宝公司连同驰锋公司至今仍持续占用案涉场地C1区,故焜宝公司及驰锋公司负有向***公司交还案涉场地C1区以及支付2019年7月1日起至案涉场地C1区交还***公司之日止的使用费(即占用费)的义务。在此前提之下,焜宝公***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的上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二、焜宝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30***的场地使用费(即占用费)。(一)焜宝公***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期间从未使用案涉场地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应当向***公司支付2012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期间的案涉场地使用费:***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广东省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队/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高速公路路政大队2012年至2018年就案涉场地被占用所出具的多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告》(见***公司提交的证据5)及一份《整改通知书》(见***公司提交的证据10)。前述多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告》以及《整改通知书》显示,在2012年7月5日、2013年4月3日、2016年4月20日、2018年3月15日等多个不同时间,广东省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队/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曾多次向焜宝公司、焜宝公司授权代表***等人就其违法占用案涉场地一事发出通知,要求焜宝公司停止违法占用案涉场地的行为。另***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广州市萝岗区交通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关于萝岗区部分高快速路桥底存在安全隐患的函》(见***公司证据13)显示当时焜宝***案涉场地作为仓库使用。以上多份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充分证明焜宝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期间持续、不间断地占有、使用案涉场地,且能够证明焜宝公司所称“***公司为建设萝岗大桥出入口工程一直占用案涉场地及案涉建设工程”与客观事实不符。既然焜宝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期间持续占有、使用案涉场地,故其应当支付此期间的案涉场地使用费。(二)焜宝公司于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依然实际占有、使用(包括分租)案涉场地,故焜宝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此期间的案涉场地使用费:1.首先,***公司与焜宝公司真实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约定的案涉场地租期届满日为2016年9月14日,而在租期届满之前,因焜宝公司违规使用案涉场地且拒不依约缴纳到期应交纳的场地使用费,***公司早已于2013年3月26日函告焜宝公司终止双方《场地使用合同》并要求焜宝公司交还案涉场地。此后,***公司又于2013年6月24日再次函告焜宝公司终止《场地使用合同》并要求焜宝公司交还案涉场地。因此,焜宝公司声称***公司于2018年3月同意焜宝公司使用案涉场地、于2018年5月同意使用案涉场地B区(**教练场)、于2018年8月同意焜宝公司使用案涉场地C1区(驰锋体育馆)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虚假陈述。事实上,焜宝公司是在未经***公司同意的前提下,通过伪造了一份与***公司签订的租期为十五年的《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场地管理及使用合同》(该伪造的合同详见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继续强行占用、使用案涉场地并将案涉场地擅自分租给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2.***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广东省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队/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高速公路路政大队2018年、2019年就案涉场地被违法占用所出具的多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告》(见***公司提交的证据5)显示,在2018年4月4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16日等不同时间,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曾多次向焜宝公司、焜宝公司授权代表***等人以及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等就违法占有、使用案涉场地开展经营活动的问题发出通知,要求焜宝公司及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停止违法占有、使用案涉场地的行为。由此可见,焜宝公司及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于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30***一直在占有、使用、分租案涉场地,焜宝公司以及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均应向***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30***的场地使用费。综上,焜宝公司应向***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案涉场地的全部使用费,而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则需根据自身占用的部分案涉场地面积支付相应场地使用费,并就应付的场地使用费与焜宝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焜宝公司及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所需支付的案涉场地使用费金额及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公司于本案提交的上诉状,此处不再赘述。(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一审法院在本案关联案件即焜宝公司诉***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粤0112民初6220号】中判决焜宝公司与***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无效,焜宝公司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公司归还其所占用的案涉场地,并向***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至实际归还案涉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参照(2018)**终738号、(2018)最高法民申4508号、(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7号案件(见***公司提交的参考资料),因《场地使用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导致***公司享有主张返还案涉场地及损害赔偿的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确认《场地使用合同》无效的生效判决送达***公司之日起计算,故***公***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确定的场地使用费(即占用费)计算标准是依法参照***公司与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酌定,焜宝公***案涉场地使用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03元,并主张应以每月每平方米1.03元的单价计算其应向***公司支付的案涉场地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与焜宝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其中关于土地使用费单价的约定仍应参照执行。***公司与焜宝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场地使用费第一年按每月每平方米2.00元计收(按此单价并结合约定的场地出租面积6120平方米计算,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两个季度的场地使用费为每季度36720元),第二年起场地使用费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计收。根据《场地使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2011年至2019年每个年度的场地使用费单价(元/㎡/月)如下: 序号 占用时间(年/月/日~年/月/日) 单价(元/㎡/月) 1 2011/6/15~2011/9/14(建设期免租) 0 2 2011/9/15~2012/9/14 2.00 3 2012/9/15~2013/9/14 2.10 4 2013/9/15~2014/9/14 2.21 5 2014/9/15~2015/9/14 2.32 6 2015/9/15~2016/9/14 2.43 7 2016/9/15~2017/9/14 2.55 8 2017/9/15~2018/9/14 2.68 9 2018/9/15~2019/9/14 2.81 一审判决所确定的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场地使用费酌定为每月每平方米2.4元是依法参照《场地使用合同》确定的2012年至2019年场地使用费单价的中位数计算,一审判决所确定的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场地之日止每月每平方米2.81元的场地使用费标准则是依法参照《场地使用合同》确定的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场地使用费单价2.81元予以确定。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场地不同时段的使用费单价标准参照了有关司法解释及《场地使用合同》中有关场地使用费单价的具体约定。不过答辩认为,一审法院仅支持***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计收部分月份的使用费明显不妥,就上述期间场地使用费***公司认为应将每月所产生的场地使用费全部予以计算并支付,具体计算方式以***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为准。至于焜宝公司称案涉场地使用费实际为每月每平方米1.03元(即按照焜宝公司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每季度交纳的场地使用费36720元÷焜宝公司实际占用案涉场地11840.30平方米÷3个月,得出使用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3元)既无法律依据亦与双方于《场地使用合同》有关场地使用费单价标准的具体约定不符,纯属无稽之谈。由于案涉场地的使用费单价并非每月每平方米1.03元,故焜宝公司提出按每月每平方米1.03元的标准计算应向***公司支付的场地使用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公司与焜宝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的场地面积为6120平方米,而据一审法院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广东金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出具的《场地测量及清点技术报告》显示,焜宝公司实际长期以来占用***公司的场地面积为11840.30平方米,由此说明焜宝公司擅自超出《场地使用合同》约定的场地租赁面积,长期恶意多占用***公司5720.3平方米的场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就前述焜宝公司擅自占有、使用***公司5720.3平方米场地的侵权行为,***公司保留另行向焜宝公司追索该部分被侵占的场地所对应的使用费的权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焜宝公司、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立即向***公司腾退、交还其占用的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场地;2.判令焜宝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交还案涉萝岗大桥桥底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2012年3月15日起计至2019年9月14日为1329133.11元;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以每月18084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2020年9月15日起,每年9月15日至次年9月14日作为一个年度,按照前一年度使用费标准每年5%的递增率计算场地使用费,暂合计1365301.11元(暂计至2019年11月15日);3.判令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共同就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萝岗大桥桥底场地使用费向***公司承担连带偿付义务;4.判令焜宝公司、驰锋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4日,***公司(甲方)与焜宝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场地管理及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面积612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作为羽毛球场或其他体育训练项目场地使用。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场地用途及将该场地内的使用管理权抵押或转让给他人。该场地管理及使用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为建设期,建设期免租。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用地保证金36000元和首季的场地使用费36720元。场地使用费:第一年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第二年起,场地使用费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计收。甲方对该场地拥有监督权。甲方在检查时发现乙方未按照合同要求经营或者存在对甲方桥梁有危害行为,发出整改通知后逾期10个工作日未进行整改的,甲方有权单方随时终止本合同。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和监督,对乙方在使用该地块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甲方相关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后,乙方必须按照要求整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转让、转包场地给第三方管理使用。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审核同意的方案进行使用,如乙方变更现有规划、改变场地用途,必须书面报甲方审核同意,不得私自改变场地用途。在合同期内,如政府有关部门发出“禁止使用高架桥底”的有关文件或通知时,乙方应无条件退出场地,甲方不作任何补偿乙方。 合同签订后,焜宝公司在涉案场地投入进行了建设,2011年9月20日,焜宝公司向***路政队申领《挖掘占用公路施工证》,支付了场地保证金36000元,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场地使用费。2012年2月20日,焜宝公司向***公司支付第二季度场地使用费36720元。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广东省广州市“6·29”重大事故情况的通报(安委办明电[2012]18号):2012年6月29日凌晨,广深沿江高速K5+300m处发生一起货车与油罐车追尾相撞交通事故,导致油罐车中的溶剂油泄漏,继而引发爆燃,波及广深沿江高速公路[1]高架桥下及周边的货物堆场、工棚,造成20人死亡,31人受伤。 自2012年6月29日起,焜宝公司停止经营了一段时间,但未将场******公司。2013年4月3日,广东省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队向焜宝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认为焜宝公司存在摆放简易床并住人以及消防设施不完善的违章事项,要求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整改完毕。 ***公司陈述,2012年6月29日事件发生后,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加强了管理,不仅仅是案涉场地,焜宝公司存在违规使用场地情况,且无整改,***公司也于2013年3月6日发出《解除通知书》,通知与焜宝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焜宝公司违规使用场地事实。在2012年7月5***焜宝公司擅自改变约定场地使用性质,案涉场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仅能用作体育用途,***公***焜宝***场地用作汽车美容项目,与合同约定用途不一致,向焜宝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焜宝公司也不交租。因为场地比较大,且焜宝公司也有管理,***公司不想与焜宝公司产生冲突,所以一直没有强制要求其归还场地。并提供2013年3月26日***公司向焜宝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和2013年6月14日***公司向焜宝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的复函》(穗***函[2013]22号),函件称,2012年***公司在对桥底进行检查时,发现焜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规使用场地的情况。***公司多次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但你公司一直未整改。截止2013年2月共拖欠***公司9个月场地使用费。******于2013年4月1日起终止合同。并要求2013年7月1日前将遗留桥底的物品全部搬走,逾期******自行处理。 焜宝公司陈述,火灾后焜宝公司收到***公司的通知停用涉案场地及工程,2012年6月29日,焜宝公司按***公司要求停止使用案涉场地及其建设工程。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份,***公司为了建设萝岗大桥的高架桥占用案涉场地及其建设工程,当时做出入口。对***公司提交的***高速公路路政队2013年至2019年出具的涉案场地相关整改通知、通告,三性不予确认。焜宝公司从未收到整改通知和合同解除通知,也未将上述场******公司。 2018年5月17日,焜宝公司(甲方)与**无忧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自有物业合作停车场、教练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同意,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大塱村旁)5000平方米场地用于双方合作经营项目场地使用。合作经营期限为2018年6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合同签订后,**无忧公司向焜宝公司缴纳了押金8万元,焜宝公司也将涉案场地交付给**无忧公司使用,双方无办理交接手续。**无忧公司在该场地进行了部分投入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2018年8月5日,焜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甲方)与驰锋公司股东***、***(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靠路边前段约2450平方米场地(大塱村旁)用于双方合作经营球场项目使用场地。合作经营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焜宝公司也将涉案场地交付给驰锋公司使用,驰锋公司在该场地进行了部分投入建设,并按时缴纳租金。 2019年5月,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向驰锋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通告》,认为驰锋公司未经路政许可擅自占用桥下空间作为篮球场、羽毛球场、教练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公路法》的规定,责令三日内自行搬离,恢复桥下空间原貌。(该案中,驰锋公司确认,涉案场地目前没有使用,因为另一关联的(2019)粤0112民初6220号案需要评估鉴定中保护场地,场地还未撤出,已经实际封起来)。 2019年5月24日,广州市黄埔区交通运输局向广州市***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发出《关于加强***高速公路路桥管理的函》(穗埔交函[2019]18号),载明:依据《黄埔区城管局关于开创大道***桥底(大塱段)违法设置经营驰锋体育馆及教练场的告知函》,我局于2018年10月25日派出执法人员对驰锋体育馆及教练场开展执法检查行动,现场查扣涉嫌无证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车辆2台,并进行立案处理。责令其即日起停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相关活动。建议***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从用地源头进行清理规范,以彻底清除安全隐患。 2019年6月8日,***公司向**无忧公司发出《关于停止违法占用***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下空间经营教练场行为告知函》,该函称:焜宝公司为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下空间的管理单位,自2019年3月以来,***公司未征求焜宝公司意见,非法占用该处桥下空间用于教练场经营。要求收到函件后十个工作日内,退出、清空占用的桥下空间,并将清空的桥下****焜宝公司。**无忧公司于2019年6月底将涉案场地交回***公司。 另查明:焜宝公司诉***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粤0112民初6220号】,焜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焜宝公司与***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场地管理及使用合同》无效;2.判令***公司向焜宝公司退还用地保证金36000元;3.判令***公司赔偿焜宝公司相关损失费用286.957159万元(包括焜宝公司及第三人建设的工程项目);4.评估费用5万元、测绘费32640元、取芯费18550元及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该案审理中,焜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的羽毛球场地等建筑工程现值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摇珠确定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该案评估的鉴定机构。因需对涉案建筑物场地现场面积进行测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金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对场地现场面积进行测量。该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人员在实地上确认,出具《场地测量及清点技术报告》,该报告载明合计用地面积11840.30平方米,其中A区用地面积1384.67平方米,清点项目为12;B区用地面积5388.46平方米,清点项目量为16;C1区用地面积2889.65平方米,清点项目为17;C2区用地面积2177.52平方米,清点项目为7。 2020年7月29日,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场地测量及清点技术报告》出具《评估报告书(初稿)》,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评估报告书(初稿)》进行质证,双方均提出不同意见,一审法院将双方相关意见提交鉴定机构并要求其审核答复。2020年11月23日,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终稿)》。《评估报告书(终稿)》载明:一、承租人焜宝公司建设部分项目(含争议部分)工程现值1973121元;二、次承租人***、***(C1区体育馆)建设部分项目(含争议部分)工程现值333360元;三、次承租人乐嘉驾校建设部分项目(含争议部分)工程现值1180207元。一审法院庭审中对《评估报告书(终稿)》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不同质证意见。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均给予回复及解答。 再查明,驰锋公司、***、***诉焜宝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粤0112民初9345号】,驰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驰锋公司、***、***与焜宝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判令焜宝公司退还驰锋公司、***、***己经支付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64600元和押金人民币58800元,并赔偿驰锋公司、***、***体育场馆的装修工程费用人民币105.66万元以及评估费用人民币15000元(以上租金、押金、装修工程费用和评估费用共计人民币1395000元);3.判令焜宝公司承担该案的律师费人民币2.8万元。该案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场地管理及使用合同》《合作经营合同》《收款收据》《关于停止违法占用***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下空间经营教练场行为的告知函》、现场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通告》《关于加强***高速公路路桥管理的函》《场地测量及清点技术报告》《关于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的羽毛球场地等建筑工程现值评估报告书》等书证及当事人***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国务院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公司与焜宝公司签订《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场地管理及使用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公司应将收取的用地保证金退还给焜宝公司,焜宝公司也应将涉案场***给***公司。焜宝***涉案场地分别转租给驰锋公司和**无忧公司,因***公司与焜宝公司签订《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场地管理及使用合同》无效,焜宝公司分别与驰锋公司、**无忧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亦无效。因此,驰锋公司、**无忧公司占有涉案场地缺乏依据。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无忧公司已于2019年6月底将其租用5000平方米场地清场并交回***公司。驰锋体育公司确认,涉案场地目前没有使用,因评估鉴定原因场地还未撤出,已经实际封起来。据此,***公司要求焜宝公司、驰锋公司交还占用的场地有理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无忧公司已将占用场地清场并交回***公司,***公司要求焜宝公司、**无忧公司交还该部分场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场地占用费的问题。虽然合同无效,但焜宝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场地,应支付场地占用费。 首先,场地占用费起算时间认定。***公司与焜宝公司之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其中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为建设期,建设期免租。因此,场地占用费的起算点应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双方没有提交办理涉案场地的交接手续的证据,根据***公司向焜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结合双方的陈述事实,可以确定2011年6月15日***公司已向焜宝公司交付涉案场地。焜宝公司认为2011年9月20日取得《挖掘占用公路施工证》,才对涉案场地进行建设,建设期由此顺延,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建设期免租的理由不成立,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确认焜宝公司仅支付了两个季度场地占用费,可见,焜宝公司自2012年3月15日起开始拖欠场地占用费。 其次,关于焜宝公司占用涉案场地期间及范围的认定。一、焜宝公司陈述,2012年6月29日,焜宝公司按***公司要求停止使用案涉场地及其建设工程。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份,***公司为了建设萝岗大桥的高架桥占用案涉场地及其建设工程,当时做出入口。其实际于2018年3月经***公司同意才使用涉案场地,并于2018年5月、8月转租给**无忧公司、驰锋公司。***公司陈述2012年6月29日事件发生后,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加强了管理,焜宝公司存在违规使用场地情况,且无整改,***公司也于2013年3月6日发出《解除通知书》,通知与焜宝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焜宝公司违规使用场地事实,向焜宝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焜宝公司也不交租。因为场地比较大,且焜宝公司也有管理,***公司不想与焜宝公司产生冲突,所以一直没有强制要求焜宝公司归还场地。但双方均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份期间,焜宝公司无及时办理涉案场地的交接手续存在过错,对此间场地使用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既未催促焜宝公司缴纳场地使用费,也未主动收回场地也存在过错,对此间场地使用费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双方确认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29***,焜宝公司使用涉案场地未缴纳使用费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焜宝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期间应向***公司支付30个月的场地使用费。二、2018年3月后,焜宝公司确认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场地,应支付场地占用费。鉴于焜宝公司于2018年5月、8月已经将涉案场地转租给**无忧公司、驰锋公司,而**无忧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将其租用5000平方米场地清场并交回***公司。因此,焜宝公司应支付***公司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30日共15个月的场地占用费。三、2018年8月5日,焜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甲方)与驰锋公司股东***、***(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靠路边前段约245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驰锋公司。但根据广东金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出具《场地测量及清点技术报告》载明,C1区(驰锋体育馆)用地面积2889.65平方米,焜宝公司未交回该部分场地,应按照实际占用C1区(驰锋体育馆)用地面积2889.65平方米支付该部分场地的使用费,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之日止。 最后,关于场地使用费标准的确定。合同约定场地使用费第一年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第二年起,场地使用费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计收。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结合焜宝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场地时间段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场地使用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4元计算为宜。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场地之日止,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81元计算。 综上,焜宝公司应支付***公司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场地使用费620640元【(6120平方米×2.4元×30个月)+(5000平方米×2.4元×15个月)】。2019年7月1日起的场地使用费,以2889.65平方米场地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场地之日止,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81元的标准计算。 关于**无忧公司、悦悦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无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合同***焜宝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在收到***公司的《告知函》后,已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清场并停止使用,并不存在占用场地的情况。悦悦公司即非合同***,也无实际使用涉案场地。据此,***公司要求悦悦公司和**无忧公司对焜宝公司占用涉案场地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焜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驰锋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广州市***高速公路萝岗大桥桥底占用C1区(驰锋体育馆)用地面积2889.65平方米的场***给广州市***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二、广州焜宝贸易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场地使用费620640元;三、广州焜宝贸易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C1区(驰锋体育馆)用地面积2889.65平方米的场地使用费(以2889.65平方米场地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场地之日止,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81元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广州市***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2元,由广州市***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16元,广州焜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46元。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二审中,焜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责令***公司提交就建设萝岗大桥出入口工程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图纸、照片等。 二审另查明:**无忧公司于2019年6月底将涉案场地B***并退场完毕,租金交至该月止。**无忧公***已经将该场***焜宝公司,但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焜宝公***涉案场地B区仍在**无忧公司控制之下,***公****焜宝公司、**无忧公司仍未交还涉案场地B区。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焜宝公司申请调查取证问题,首先,焜宝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次,上述证据不属于焜宝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再次,上述《施工合同》属于涉及他人商业秘密的证据,且焜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施工合同》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等。因此,本院对焜宝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该规定系以路政管理为内容的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规定所列禁止行为并未明确包含《场地使用合同》约定使用的行为。而国务院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于2011年7月1日施行。涉案《场地使用合同》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即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施行前涉案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发生。因《场地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公***自2012年3月15日至实际交还涉案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焜宝公司是否应交还桥底C1区(驰锋体育馆)用地面积2889.65平方米场地给***公司;三、焜宝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是否应承担交还桥底B区场地及支付有关场地使用费的义务;四、焜宝公司应支付的场地使用费是多少;五、驰锋公司是否应对桥底C1区(驰锋体育馆)用地面积2889.65平方米场地的部分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场地使用费从2011年9月15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焜宝公司仅支付了两个季度场地使用费后,自2012年3月15日起开始拖欠场地使用费。之后,虽然焜宝公司一直占用涉案场地,但***公司未要求焜宝公司支付有关场地使用费。期间虽然***公司或有关路政管理部门向焜宝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焜宝公司整改、停止经营、退出场地等,但***公司的该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公司在2019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则其权利受保护应从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2016年11月12日之前的场地使用费,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焜宝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焜宝公司与***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焜宝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使用涉案场地。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而不定期租赁期间,当事人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公司要求焜宝公司交还桥底C1区(驰锋体育馆)用地面积2889.65平方米场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焜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场******公司,其主张已停止使用涉案场地C1区(驰锋体育馆),***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30日实际控制涉案场地C1区(驰锋体育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焜宝公司据此不同意交还桥底C1区(驰锋体育馆)用地面积2889.65平方米场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虽然焜宝公***涉案场地B区仍在**无忧公司控制之下,***公****焜宝公司、**无忧公司仍未交还涉案场地B区,也没有证据证明**无忧公司已经办理了将涉案场地B区交还的交接手续,但从**无忧公司于2019年6月底将涉案场地B***退场完毕,租金交至该月止,及焜宝公***其已停止使用涉案场地B区(**教练场)并由***公司实际控制涉案场地B区(**教练场)看,***公司随时可以接管该场地。故一审法院认定**无忧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底将涉案场地B区交还***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上诉仍请求判令焜宝公司、悦悦公司、**无忧公司承担交还桥底B区场地及支付有关场地使用费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焜宝公司与***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涉案场地交给焜宝公司使用,焜宝公司支付相应的场地使用费。而焜宝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一直占有涉案场地,获得占有期间的收益,其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焜宝公司上诉主张其存在不能使用涉案场地情形,应以其实际使用涉案场地作为支付场地使用费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29日间的场地使用费问题。焜宝公司仅支付了两个季度场地使用费,其自2012年3月15日起开始拖欠场地使用费。如上所述,该部分场地使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公***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2.2012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的场地使用费。虽然焜宝公司因广州市“6﹒29”重大事故影响停止经营一段时间,但没有证据证明焜宝公司已经将涉案场******公司,焜宝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了涉案场地,故焜宝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焜宝公司应当支付给***公司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30***的场地使用费。3.关于桥底B区场地的使用费问题。***公司与焜宝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场地使用面积为6120平方米,双方亦以该面积为基础计算场地使用费。虽然桥底B区场地经测绘实际面积为5536.72平方米,但该B区场地亦属于双方约定使用面积6129平方米范围内,既已计算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使用面积的场地使用费,该B区场地使用费不应单独另行计算。故***公司上诉主张焜宝公司应支付该B区按实际使用面积5536.72平方米计自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30日的场地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焜宝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实际使用场地面积乘以1.03元计算涉案场地使用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C1区2019年7月1日之后的场地使用费问题。焜宝公***自2019年6月30日已经停止使用该场地,***公司已经实际控制了该场地,但焜宝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公司也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焜宝公司应支付该场地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交还场地给***公司之日止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焜宝公司应支付***公司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30***的场地使用费为464140.8元[6120平方米×2.4元×(31个月+18/30)]。 关于焦点五。虽然驰锋公司曾使用C1区(驰锋体育馆)场地,但***公司与驰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焜宝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场地使用合同关系未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解除,焜宝公司也未交还涉案场地,***公司请求驰锋公司对焜宝公司支付C1区(驰锋体育馆)场地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焜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3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3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州焜宝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州市***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场地使用费464140.8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市***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64元,上诉人广州焜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36元,上诉人广州焜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