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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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06民初4155号之一
原告: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天华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4137162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精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港口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9954000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元精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元精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580元,合计2605元,由原告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