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包装服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0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天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德公司”)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9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撤销原判决第一项,驳回懋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天海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维持原判决第三项,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直接支持懋德公司诉请支付货款,在请求权基础、法律构成要件、支付数额认定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天海公司与懋德公司之间系家族企业,不同于一般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天海公司没有欠***公司任何款项,双方也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以“天海公司未提交懋德公司的相应委托收款手续予以佐证,懋德公司不认可已经收款为由”,对于已支付款项不予认定,否认了本案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此外,一审法院同案标准不统一,同样是一人有限公司,天海公司提交了专业审计报告得出了不足以证明天海公司财产独立的错误结论,但是夫妻共同投资的懋德公司,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完全混同,却要求出具公司监事委托收款的手续,错误判决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天海公司与懋德公司有大额频繁的转账记录及大量现金往来,懋德公司成立在天海公司院内,双方有人员、业务、财务交叉混同的特征。懋德公司开具3481051.23元发票的行为不能作为天海公司欠***公司款项的凭证,一审法院只以开具发票金额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在认定双方没有承揽关系的基础上判决给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未审查汇总表,亦没有核对票据,懋德公司已给付的数额认定属于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这也导致一审法院将已经确认过的已支付款项又认定为“不予确认”,自相矛盾;3.从天海公司已支付款项构成来看,天海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代***、懋德公司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权利外观上,**代收天海公司现金货款曾得到了懋德公司的认可;**给天海公司出示的名片显示其为懋德公司总经理且天海公司一直通过*****公司开展业务往来;**与懋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2月结婚,直至2020年7月才开始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之前近五年时间中**长期代为收取天海公司货款;**系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侄子,上述种种事实足以让天海公司认为**有权代***公司收取现金货款。在合理信赖方面,天海公司基于对**有权代理的信任支付给**740000元并做了财务出账记录,懋德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已将**代理权终止的事实通知天海公司。在本人予因方面,懋德公司未建立规范的财务收付款制度且懋德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因此在**代理权终止后,天海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基于上述几点,为维护天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懋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并且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天海公司支***公司1079744.65元,因为在一审对账中重复加了2018年7月23日天海公司银行转账支***公司50000元,虽然懋德公司没有上诉,但是懋德公司为证明已履行了天海公司承揽案涉设备制作项目的包装业务,共产生包装款3481051.23元,懋德公司提交了3481051.23元的包装货物清单、明细构成、涉案包装业务采购订单、涉案设备图纸、设备包装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以及流水等证据一一佐证。天海公司在懋德公司提交已付款凭证的基础上又提交了两***公司的账户流水单。其中2018年2月14日付30000元,2018年4月13日付50000元,2018年7月23日付50000元,共计130000元。但是2018年7月23日50000***公司已计入已付款内了,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天海公司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懋德公司不认可。懋德公司4笔收款均为天海公司出具了懋德公司专用章的收据,这与天海公司提交的只有**签字的,而***公司**的,并非同一个性质。对于**有代理权,懋德公司也不认可,懋德公司认可的款项是打入了懋德公司对公账户,与只有**签字、***公司**的付款凭单无关联。 ***述称,同意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懋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海公司支付包装款1,159,744.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59,744.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对上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天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懋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目前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系****。2016-2017年间,案外人约翰克兰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向天海公司订购设备,懋德公司提供了产品包装业务。2017年3月至2018年2***公司为天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481051.23元的发票,天海公司对于上述发票已进行了全额抵扣。经双方核对懋德公司提交的收据、银行流水等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24日天海公司共计已支付2451306.58元。 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天海公司主张另支付现金1423000元,并提交了付款凭单11**以佐证。其中2014年10月13日,显示:今借天海公司现金500000元,由**签字确认;2015年11月8日,显示交付**借款现金10000元,由**签字确认;2016年1月18日,显示交付**借款10000元,**签字确认;2016年1月18日,显示交付**借款上别克手续35000元,**签字确认;2016年3月4日,显示交付**借款去滨州4000元整,**签字确认;2016年5月21日,显示交付**借款(临港破绿化、拆灯杆、信号灯、路牌)30000元,**签字确认;2016年6月6日,显示交付**借款验车(东风、标志)4000元,**签字确认;2017年6月1日,显示交***公司货款40000元,由**签字确认;2017年7月5日,显示交***公司付货款150000元,由**签字确认;2017年8月10日,显示交***公司付货款200000元,由**签字确认;2018年2月1日,显示交***公司货款350000元,由**签字确认。懋德公司对上述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2014年10月13日的款项发生在懋德公司成立之前,款项名目为借款,该笔款项无法证实系天海公司支***公司的货款;2015年-2016年的付款凭证显示款项名目为交付**的“借款”,**亦陈述用途为其作为天海公司职工时的公务借款、家庭借款等,上述款项无法证实系天海公司支***公司的包装款,且其中部分借款时间发生在2016年之前,故对于上述显示“借款”的付款凭单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的显示支***公司货款740000元(付款凭证4张),均由**签字确认,**亦予以认可,但天海公司并未提交懋德公司的相应委托收款手续予以佐证,懋德公司又不认可已经收到上述款项,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另天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100%股东。天海公司提交了2017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审计对象为天海公司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会计报表),审计意见为:天海公司财务报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天海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天海公司认可2016年至2017年底,案外人约翰克兰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向天海公司订购设备时,***公司提供了部分包装业务。天海公司已***公司支付部分包装款,懋德公司亦以“货款”的名目向天海公司出具了收据;懋德公司为天海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481,051.23元的发票,天海公司已经进行了全额抵扣。因此,天海公司与懋德公司存有提供包装业务及支付款项的往来。关于双方之间是否系承揽合同关系,均不影响懋德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天海公司主张剩余未支付的货款。现双方均认可天海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2,451,306.58元,故天海公司还应当支付款项1,029,744.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天海公司自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24日持续***公司支付货款,故懋德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公司主张的利息,由***公司与天海公司并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懋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充分证实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029,744.65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2.5元、保全费5,000元,共13,632.5元,由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135元,由****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97.5元。” 二审中,天海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年10月8日询问笔录,拟证明**在2014-2016年间是天海公司员工,2014年500000元是其家属***借给**用于家庭开销和设***公司。2017-2018年*****公司收取的现金货款都给了其配偶***,懋德公司没有正式会计,账户是由***控制的。**从公司设立起就为懋德公司的总经理;2.审计报告附表,2017-2020年的现金流量表,应付账款明细,拟证明天海公司每年购买商品服务的现金流量多达几亿元,其中***公司的采购只占少部分,应付账款可以证明应付账款的名单里***公司;3.2017年4月17日现金付款凭证,拟证明*****公司领取现金货款20000元,懋德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是**的签字;4.2017年6月1日现金付款凭证,拟证明天海公司对该笔40000元做了财务记录;5.2017年7月5日、2017年8月10日、2018年2月1日的现金付款凭证,拟证明**代为领取的三笔共700000元现金货款,天海公司做了财务出账记录;6.**名片,拟证明**为懋德公司总经理,对外代表懋德公司同天海公司开展业务;7.懋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离婚判决,拟证明***与**是在2020年才开始离婚诉讼,在此之前所形成的付款凭单真实性可以被认可;8.懋德公司账户完整的银行流水;9.**的证人证言,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和***是在2020年才开始闹纠纷的,在此之前从天海公司签署付款凭单,领取现金都是受******公司指示,**领取的现金货款都交付给了***,**从2015年开始到2020年担***公司的总经理,天海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为收取货款。懋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内容及关联性等均不认可,本案起因就是**与***离婚引起的,二人离婚后天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不再支***公司货款才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所以**与***矛盾非常深,天海公司的***又是**的亲**,所以**的描述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报告中并没有针对740000元单独列项,懋德公司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懋德公司在一审中也出示了该份证据,并做了相应的抵扣;对证据4和证据5,都是天海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懋德公司财务**,懋德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懋德公司没有收到该4笔款项;对证据6不认可,**是否是懋德公司的总经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可以证明天海公司***公司已支付的涉案款项金额,对该份证据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与***已经离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并不能明确说出已付现金的笔数及金额,不能达到待证目的。法庭询问通过现金支付款项,懋德公司有没有给天海公司出具手续,**答没有,但是4笔现金付款懋德公司均为天海公司出具了收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天海公司的全部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天海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24日天海公司共计已支付2,451,306.58元,经本院核实一审在案证据,其中2018年7月23日一笔50,000元确有重复计算在天海公司已付款项内的情况,因此,根据懋德公司一方提交的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天海公司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24日已支付款项数额为2,401,306.58元。另核实,懋德公司于一审中主张的天海公司已支付款项中并不包括天海公司所称的2017年6月1日现金支付40,000元。再查,根据天海公司提交的现金付款凭证记载,“2017年6月1日,摘要:付****包装款,应付账款,****,40,000元;2017年7月15日,摘要:付****包装款,应付账款,****,150,000元;2017年8月10日,摘要:付****包装款,应付账款,****,200,000元;2018年2月1日,摘要:付****包装款,应付账款,****,35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海公司就诉争款项是否已经全部结清。 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天海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四笔款项累计740000元的现金付款凭证和付款凭单,记载科目均为***公司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天海公司已就该740000元的资金流向和用途均进行了财务处理,付款凭单上显示经手人为**,**于二审中亦表示从天海公司受领了该款项。**系懋德公司监事,740000元款项发生时,**与懋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之间亦存在亲属关系,同时,从案涉双方的结算情况来看,自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曾多次作为懋德公司的收款人向天海公司出具收据。基于此,天海公司就**领款740000元之行为已构成具有合理信赖基础的权利外观,其主张该款项系***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予以采信。懋德公司虽以未从**处收到740000元且**不具有公司授权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对天海公司主张的事实加以反驳,综合在案证据、公司性质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懋德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足以对抗**领款行为于天海公司所产生的外部效力,故懋德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天海公司虽主张100万余元的款项差额均以现金形式支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天海公司提出诉争款项已全部结清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天海公司应***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为339744.65元(3481051.23元-2451306.58元+50000元-740000元)。综合在案证据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9702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39,744.65元; 三、***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包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2.5元、保全费5,000元,共13,632.5元,由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86元,由****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1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8元,由****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27元,由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元 悦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