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18642号
原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南京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至今的欠款238192.94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7月31日为59387.22元,之后的利息以238192.9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4年,被告与原告就某创新园D地块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该地块三网合一系统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价款为2970747.83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预留金)的80%,系统竣工验收合同并提交合格竣工资料,且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累计支付至最终审定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的28天返还50%,竣工验收满两年后的28天内返还剩余5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7日验收合格,审定价为2909417.29元,被告已付2671224.35元,尚欠238192.9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南京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192.94元及利息(以238192.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38192.94元及利息(以238192.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恺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