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6民初761号
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撤销原被告2023年9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单》中的“XXX修路的合同金额1,400,000元”条款;2.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22年7月8日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XXX110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修路部分),合同价款1,400,000元。202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中载明三个合同金额为7,204,326.93元,其中塔城陆东110KV修路的合同金额1,400,000元。因签订《结算单》时存在可撤销的法律情形,原告不能按照《结算单》向被告支付价款,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南充水电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1.在原告的诉讼及理由中没有说明撤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就是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也谈到了2022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其中修路部分合同价款时1,400,000元,这个是固定价,不变价。而结算单是依据该分包合同得出的,原告要求撤销结算单那分包协议的合同价该如何处理,所以原告的请求与原告诉状中表述的存在矛盾;3.原告诉称是2023年签订的结算书,而被告收到原告诉状没有时间,如果原告立案的时间超过一年,那原告的撤销权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8日,某电力公司与南充水电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分包性质:本合同执行包干价,不含税。工程名称:塔城陆东110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修路部分)乙方不提供任何施工资料,修路的资料由甲方自行负责。本合同价包含修路施工所有费用,直至路东线投运送电,甲方不再额外支出任何费用。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修路。合同不含税价为:1,4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圆整)。合同签订后,四川南充公司即开始进行施工。202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就双方之间的三份合同签署结算单。其中本案案涉工程XXX110kv修路的合同金额为1,400,000元(壹佰肆拾万圆整)。结算单注明:目前,陆东线路已全面完工验收合格送电。结算单备注:此结算单参照合同执行。
另查明,案涉道路主要为了方便施工期间物料运输,为简易临时道路,因环保需要,施工结束后对沿线施工造成的破坏进行生态恢复。故案涉道路已不复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在案佐证。
除本院认可并在案佐证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对其他证据认定如下:1.苏某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因双方聊天时间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2.施工图总说明书,此证据为XXX110千伏线路工程的总体设计说明,包括案涉道路工程,但案涉道路工程的最终结算还是应以合同约定及施工结束后的验收结算为准。故原告某电力公司按照总体设计中的具体要求来衡量案涉道路的施工质量和价格有违客观性。即设计说明不能直接认定施工后的质量和价格。故本院对原告某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国网某电公司委托中晨某公司2023年9月出具《XXX工程施工费用结算审核报告》并非本案当事人提请审核或参与,案外人如何约定或审核不能直接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某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证人***作为被告四川南充公司职工,与四川南充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均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某电力公司要求撤销原被告2023年9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单》中的“XXX110KV修路的合同金额1,400,000元”条款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该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基于重大误解;一方或第三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等情形。以上情形的存在是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能够撤销的法定条件,但原告某电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与被告签署结算单时存在上述情形(具体证据分析已在查明事实部分进行阐述,不再赘述)。故原告某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川南充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的“XXX110KV修路的合同金额1,400,000元”条款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存在的固定期间。对被告四川南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原告某电力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观点,因本院已认定案涉法律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对原告某电力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不再进行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因原告某电力公司举证不能,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被告2023年9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单》中的“XXX110KV修路的合同金额1,400,000元”条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