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602民初4357号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某,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xxxxxxxxxxxx。
经营者:李某,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某(以下简称某甲)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09.7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恒大悦珑湾项目逾期付款损失642.68元(计算方式:以18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现暂计至2025年7月16日,为642.68元,其余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详见附件1);3.被告向原告赔偿怡某家园项目逾期付款损失787.75元(计算方式:以4191.7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现暂计至2025年7月16日,为787.75元,其余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详见附件2);4.被告向原告赔偿晨某甲项目逾期付款损失1983.59元(计算方式:以10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现暂计至2025年7月16日,为1983.59元,其余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详见附件3);以上金额总计20023.77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初,被告因恒大悦珑湾一期项目、晨某甲项目、晨某乙怡某家园项目及远通上城项目(远通上城项目因管辖问题,已另案处理)需要,与原告就石灰膏货物买卖达成意思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膏货物。2019年3月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始向晨某甲项目、晨某乙怡某家园项目供货。2019年3月28日,双方补充签订《石灰膏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SCEC439x-2019-在建项目-物资采购037)》(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每月21日对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所供货物进行结算,且分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2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的75%,另外25%不滚动支付,尾款在最后一次结算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如双方发生纠纷,约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起,因恒大悦珑湾一期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石灰膏货物。2019年10月29日,双方就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的恒大悦珑湾一期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对账单及结算单,确认自2019年6月14日至7月20日期间该项目共产生货款1863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最后一次结算后,被告应于三个月内,即2020年1月29日前付清该项目项下全部货款,然约定期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2021年12月15日,双方就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的晨某乙怡某家园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对账单及结算单,确认自2019年3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该项目共产生货款7452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最后一次结算后,被告应于三个月内,即2022年3月15日前付清该项目项下全部货款,然被告仅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60.25元,剩余货款4191.75元未付清。2021年12月25日,双方就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的晨某甲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对账单及结算单,确认该项目自2019年3月9日至7月24日期间共产生货款10555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最后一次结算后,被告应于三个月内,即2022年3月15日前付清该项目项下全部货款,然约定期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因恒大悦珑湾一期项目、晨某甲项目、晨某乙怡某家园项目而拖欠原告的货款总计为16609.75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石灰膏货物,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应付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见诉讼请求及附件)。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第9.4条规定,双方如产生纠纷,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的恒大悦珑湾一期项目、晨某甲项目、晨某乙怡某家园项目均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故贵院具有管辖权。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晨某甲项目未支付货款不正确,我司在2020年5月27日支付了5821.88元(详见我方证据1支付回单)。所以剩余货款本金是10787.87元。第二,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石膏灰采购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基本约定7.2约定,付款方式:每月21日对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所供货物进行对账(分项目进行结算),手续完成,结算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齐全后的2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月结算总价的75%,另25%不滚动支付,尾款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无息付清。《石膏灰采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由。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进度产值月报表》载明,恒大悦珑湾一期基础、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累计金额1863元。
《恒大悦珑湾一期基础、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结算单》载明,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内,合计金额1863元。
《分供结算总价》载明,审核结算价1863元,落款处载明“分公司生产副总评审意见:2023年1月13日;分公司总经济师评审意见:2023年3月7日”。
再查明,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晨某甲项目石灰膏材料对账单》载明,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合计金额10555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晨某乙怡某项目石灰膏材料对账单》载明,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合计金额7452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3260.25元,备注“代付晨某乙怡某项目华春石灰膏经营部材料款”。
《某有限公司供应商总结算确认表》载明,供货日期2019年03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总结算金额为7452元,结算日期2022年12月15日。
又查明,2020年5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821.88元,备注“晨某甲项目华春石灰购货款”。
还查明,被告于答辩状中自认尚欠10787.87元,原告于庭审中对此数额予以认可。
还查明,2025年7月23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份《对账单》、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某甲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6609.75元及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支付5821.88元,原告于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尚欠货款10787.87元,原被告于庭审中对该货款予以认可。故本院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87.8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石膏灰采购合同》约定,尾款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无息付清。本案中,恒大悦珑湾和怡某家园项目已经进行决算,晨某甲项目的结算日期尚未明确,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请中的结算日期,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段计算:以186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4191.7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4733.12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某支付货款10787.87元及利息(以186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4191.7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4733.12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某负担44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