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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乙有限公司;叶某;贵州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2民初11660号 原告:叶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臂架泵租赁欠款人民币91358.5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叶某以第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名义,于2019年1月17日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就臂架泵租赁事宜进行业务往来。在2019年1月17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租赁臂架泵,经双方结算,欠款共计201358.5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尚欠111358.5元未付。第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原告为该结算货款的权利人。原被告后来约定少付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原告诉称是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我司业务往来,我司不知情,我司曾收到过第三人与原告寄给我司的债权转让书,告知我司第三人将该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我司认为虽然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给原告,但是我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债权外的其他合同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继续履行,包括某公司对我公司发票开具等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于2024年5月31日对欠款金额重新做了约定,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臂架泵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审批单、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被告提交了臂架泵备租赁合同、“关于某丙有限公司自愿将20000元尾款抵做廉洁违约金的联系函”等书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某甲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与第三人(出租方、乙方)签订《臂架泵租赁合同》,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租赁臂架泵,租赁费按月结算,甲方以转账、支票和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经双方确认的当月泵送量75%款项,剩余25%滚动到下月和下月结算一起按比例支付,若甲方不再租用设备,6个月后经项目部确认泵送部位无质量问题后的1个月内甲方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贴息费用乙方承担,双方还对发票、计量方式、双方责任、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款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5日双方进行了第二次结算,两次结算金额分别为131758.5元、69600元,共计201358.5元。期间,某甲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90000元。2024年5月29日,第三人作出将尾款20000元抵作廉洁违约金的承诺。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91358.5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遂产生讼争。 另查,某甲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某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臂架泵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租赁期限、输送高度、含税单价、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用201358.5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后经协商,第三人自愿以尾款20000元抵作廉洁违约金,故被告尚欠租赁费901358.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了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债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臂架泵租赁欠款人民币913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按照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及双方的结算时间,被告应承担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某臂架泵租赁欠款人民币913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35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从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 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罗心然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 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