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2民初19052号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及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某温泉度假村酒店项目工程货款20685元;2.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工程装修使用五金产品销售工作,被告于2017年总承包位于红花岗区某温泉度假村酒店(当时暂定名)装修事宜,原告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允许,向该项目提供装修用五金产品,该酒店项目于2017年做了两间酒店客房样板间,后又于2019年做了一间,两次打造样板间都是由原告供应五金产品,总计供货金额为20685元。由于是样板间,未经发包单位最终审核确认且未大面积开工装修,所以原告暂未取得合同。但原告所配送的产品都是经过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好产品类型、款式、单价,原告才送货,并取得被告该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最终该项目烂尾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该笔货款,却被各种理由搪塞。现今,该项目原工作人员相继调离或者离职,现有工作人员无视原告送货签收单据和多位被告原工作人员口头或微信沟通佐证,直接不予承认,导致原告收款无望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无合同关系,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7年及2019年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并由其员工签单了系列送货单金额共计20685.3元,原告出示的标题为《顶固五金》的送货单记载签字人员分别为“***”“易某”“凌某”,原告陈述“顶固五金”系其代理的五金产品品牌。后就该货款催收,原告出示了如下微信聊天记录:1.2023年2月20日与备注微信昵称为“某甲公司,王某甲”的聊天记录,内容包含“我这边某温泉酒店样板间的货款能挂账了吗?如果不能挂,问题出在哪?”“没忘。你这个事情我们沟通过了,但是由于这个月各项目项目经理有调整,所以要和现在的项目经理重新沟通一下这件事。海龙项目现在不是王某乙负责了。”2.2022年1月20日与备注微信昵称为“三公司,杨某甲”的聊天记录,内容包含“杨姐,你好,以前我做的某温泉酒店样板间的账找谁结啊?这么久了。”“朱某”及2023年12月15日的聊天内容“总金额是20685.3元”“我没在那个分公司了,你肯定要和他们经办人联系才行,张某乙。”现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陈述:“①原告送货单上签字人员:***、凌某、易某,经向我司人资部核实,***系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易某、凌某系派遣员工;②即便有资料显示该三人为公司人员,但不能证明收货单上系其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存在欠付其货款20685.3元的事实且原告一直在催收该货款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并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诉请的货款2068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货款206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