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3民初2432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15707.91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15707.91元,实际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某技园工程】项目幕墙、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共同确认案涉项目的总结算金额为8093400.56元,被告某丙公司已付7993400.56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某丙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曾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若其证明不了股东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丙公司的公司财产,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被告某丙公司在保修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但原告怠于履行维保义务,故被告某丙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签订了维修维保工程劳务合同处理维修事宜,剩余未付给原告的结算金额10万元进行了抵扣处理;2.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某乙公司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某戊公司的2017-2023年的年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丙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 本案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万德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幕墙、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莞市华荣科技园工程的幕墙、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工程专业分包给乙方,合同暂定价6311815.77元,其中含增值税9%计521159.10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款的3%,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双方分别签名、盖章。2020年3月1日,某丙公司与万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对新增施工部分作出约定,增加的工程款暂定为2144242.96元,其中含增值税9%计177047.58元。双方签名、盖章。原告提交的《幕墙、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工程分包完工结算》显示:送审造价8455777.39元,项目审核造价8149731.77元,分公司最终审核结算造价8093400.56元,原告签名并加盖公章、签署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某丙公司的项目商务负责人、项目部、分公司商务部门、分管副总、总经济师、总经理等均签名,其中最晚签名时间为2021年8月2日。被告某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993400.56元。庭审后,被告某丙公司提交华荣科技园1号厂房等建筑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8日,原告对该报告的关联性与证明内容无异议。 2024年1月16日,某丙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签订《中建四局五公司总承包分公司广东区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维修维保工程劳务工程合同-某技园工程》,将某技园工程的维修维保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后者,合同暂定价为133952.5元。某丙公司提交的《中建四局五公司某技园工程项目维修维保工程》载明:2024年2月6日-2022年5月28日月进度金额为212752.17元。 另,万德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5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3日,被告中建四局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某甲证券交易所(www.sse.com.cn)公告某戊公司的2017-2023年度报告。 以上事实,有《项目幕墙、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幕墙、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工程分包完工结算》《中建四局五公司总承包分公司广东区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维修维保工程劳务工程合同-某技园工程》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四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项目幕墙、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自双方签订时起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经结算,结算金额为8093400.56元。扣除3%作为保修金共242802.02元,某丙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850598.54元。被告某丙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993400.56元,故只剩余保修金1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7月8日竣工验收,至2022年7月8日保修期满。被告某丙公司未充分证明其在保修期届满前向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应对原告的保修金100000元进行扣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被告某丙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在2022年8月19日前付清保修金。被告某丙公司未按约付清保修金,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起止时间应从2022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某乙证券交易所对其及下属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批露,故原告以被告中建四局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丙公司为由要求被告中建四局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己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从被告某丙公司分包幕墙、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工程,并非与发包方直接签订合同之主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对原告之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4.16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2614.16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受理费2614.1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丙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14.16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