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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丙有限公司等与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10民初4436号 原告:蓝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瑶族,身份证登记的住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厦门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武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蓝某与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南宁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某有限公司、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5391.43元;二、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391.43元为本金,以2023年9月LPR年利率3.45%为标准,自2023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6月10日为315元,之后利息计至被告付清工程劳务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做外墙涂料刷墙的农民工,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丙有限公司是由杜某、***共同创办的关联公司且均未足额缴纳出资,共同管理承接的项目,工人们都称其为“某公司”。原告的工作主要由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袁某安排,自2021年1月至2023年6月,原告被安排在南宁市武鸣某项目工作,2023年7月至10月被安排在南宁某甲项目工作,每日工资(劳务费)约为3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某公司每月给原告支付少量生活费,余款由某公司或施工单位按袁某根据工时表制作的工资表发放。由于某公司一直以业主单位没有付款为由不安排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自2023年11月开始停止工作,并与工友们一起向某公司催讨款项。某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会解决农民工工资欠款问题,但至今仍未解决!截止今日,原告仍然没能收到2023年6月至2023年10月份的工资,其中2023年6月份的工资是武鸣某项目的,被拖欠的金额为5391.43元。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是武鸣某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南宁某有限公司系武鸣某项目的建设单位,武鸣某项目位于南宁市武鸣区。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的外墙涂料刷墙的农民工到涉案xx学府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已完成被安排的工作,依据《民法典》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有权向五被告主张相应的工资及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蓝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拟证实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劳务费)为5391.43元;2、工作照片、工时表、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为实际施工的农民工且被拖欠工资(劳务费);3、银行流水,拟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发放过部分工资(劳务费);4、承诺函,拟证实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曾承诺向原告发放工资(劳务费);5、企业公示报告,拟证实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丙有限公司均由杜某、***共同创办的关联公司且均未足额缴纳出资;6、整改通知,拟证实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7、公示截图,拟证实被告南宁某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8、某项目地址截图,拟证实案涉项目位于南宁市武鸣区;9、2023年7月6日袁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8月9日袁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9月24日袁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统计表、聊天记录及工资表、银行流水,拟证实被告2023年7月至2024年4月18日发放的工资都是原告诉请的2023年6月份之前的工资,其中:2023年7月7日发放的4480元是原告2023年2月份的工资,2023年8月30日发放的6375元是原告2023年3月份的工资,2024年2月8日发放的4800.01元是原告2023年1月份的工资,2024年4月18日发放的5650元和6600元分别是原告2023年4月和5月的工资;截至2023年9月24日,被告仅向原告发放2023年2月和3月两个月的工资;被告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即案涉项目尚欠的工资为5391.43元。 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丙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务关系。1、答辩人与南宁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由南宁某有限公司直接指定专业分包单位施工。此条款清晰界定了涂料工程的分包权责归属。2、案涉项目的涂料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确系由南宁某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相关分包单位(非答辩人)。答辩人严格遵循了施工合同的约定,并未直接参与涂料工程的分包工作。3、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或口头劳务合同,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并非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所谓“劳务关系”毫不知情,亦未进行过任何确认。二、答辩人非原告的用人或用工单位,对其主张的劳务款项不知情且无支付义务。1、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其所述的事实,原告并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从未雇佣原告,也从未派遣其至案涉项目或其他任何项目进行施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隶属关系。2、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本人或其指定账户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劳务报酬、工资或其他款项。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款的具体内容、计算方式及支付情况均不知情。3、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其劳务款项的责任,完全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既非其雇主,也非其合同相对方或受益方,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三、原告的实际用工关系指向明确,责任主体应为厦门某乙有限公司。1、根据原告在起诉材料中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反映的事实情况,可以明确:原告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均由厦门某乙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在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下,不仅在案涉项目工作,还在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承接的其他项目上轮流做工。原告的劳务报酬(工资)均由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直接计算并发放。此点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可佐证。2、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与原告建立实际用工关系、对其工作进行管理并直接支付报酬的主体是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因此,即使原告的诉请成立,其主张的劳务款支付责任依法也应由其实际雇主及合同相对方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某丙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南宁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施工合同,同时施工合同中6.1.1条约定的建筑工程中并未包含有外立面涂料工程,而在6.3条(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中明确指出外墙涂料工程由南宁某有限公司直接对外发包。 被告南宁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至2023年10月,工作内容为外墙涂料施工,由“某公司”现场管理人袁某安排,工资表、工时表及付款记录均显示与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相关。答辩人系武鸣某项目的建设单位,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直接安排其工作或支付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向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厦门某甲有限公司等主张权利,而非答辩人。二、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1、答辩人就武鸣某项目的外立面涂料工程,分别与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一期外立面涂料供应与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武鸣xxxxxx-2020-0017号)及《二期外立面涂料供应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武鸣xxxxxx-2020-0016号),约定由厦门某乙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答辩人按进度支付工程款。2、截至2023年12月,答辩人已累计向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2615400元、二期工程款2747821.81元,付款比例分别达88.03%、89.14%(详见《工程产值确认表》)。2023年12月18日,答辩人仍向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两笔进度款(269500元、127700元),均用于案涉项目工程款(详见银行回单)。3、被答辩人主张的拖欠工资发生于2023年6月至10月,而答辩人在此期间持续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因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工资拖欠的情形,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建设单位的连带责任规定。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工资表、工时表、承诺函等均由厦门某甲有限公司或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出具,与答辩人无关,企业公示报告仅能证明厦门某甲有限公司或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无法证明答辩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其存在劳务关系或存在法定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鸣xxxxxx外立面涂料供应及施工合同(2021.12.1至2023.12.4)第14次请款资料、武鸣xxxxxx二期外立面涂料供应及施工合同(2023.5.16至2023.14.2)第20次请款资料,拟证实截至2023年12月,被告南宁某有限公司已向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2615400元、二期工程款2747821.81元,被告南宁某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付款凭证(2023年12月18日),拟证实被告南宁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向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269500元、二期工程款127700元,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发生于2023年6月至10月,而被告南宁某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持续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因未拨付工程款导致工资拖欠的情形,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建设单位的连带责任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要系从事外墙涂料刷墙的农民工,其被安排在南宁市武鸣某项目工作,其提交的《广西区域-厦门某甲有限公司2023年6月工人工资初稿》记载: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原告在项目名称为武鸣某二期外立面涂料供应及施工合同的工资合计4711.43元,《广西区域-厦门某甲有限公司2023年7月工人工资初稿》记载: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原告在项目名称为武鸣某二期外立面涂料供应及施工合同的工资580元,项目经理均为袁某。原告于2023年9月前向被告催讨工资未果。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反映向其支付报酬的绝大部分为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其中有一笔即2023年8月29日金额为3000元为某丙有限公司,摘要:武鸣xx某天源木模4月工资。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24年9月25日、承诺单位为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的承诺函上载“由于某乙玖悦府项目、某乙玖誉城项目、某乙玖珑湾项目、某甲项目、某盛湖悦景项目等项目的大量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未给予及时支付,造成厦门某甲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无法及时发放,我司已多次向业主单位催讨并向南宁市相关政府部门如实反映项目情况。结合现如今的实际情况,我司将以积极的态度面对,就解决2023年工资欠款偿还的问题,我司计划如下所列:1、由公司自行筹集资金,于2024年9月30日之前按协商比例发放工资,以便解决各位工友的生活所需;2、剩余未结清的劳务款项我司承诺在2024年10月20日之前补齐发放完毕。3、工友需积极配合公司到南宁某乙相关部门提交材料及梳理金额,所回款项公司承诺将第一时间用于本次工人薪资的发放(备注:协商付款比例附后)。4、如未在期限内按时支付,所造成的工友来回费用由公司来承担。”。 另查明,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杜某、厦门某丙有限公司。厦门某丙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杜某。厦门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厦门某丙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丙有限公司、厦门某甲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报告均未显示股东出资余额的缴付期限。武鸣xx某的建设方为被告南宁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签约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3约定“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平整场地土石方工程、地下室大型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高边坡挡土墙工程、桩基础工程、地基处理工程、所有室内精装修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幕墙工程……”,同时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3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代表发出的开工令记载的开工日期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为五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所标示的最后日期且移交发包人日期为准。南宁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产值确认表》(第14次)、(第20次)上记载厦门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表上盖章确认。南宁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分别支付厦门某乙有限公司一期外立面涂料供应及施工合同第14笔款269500元、二期外立面涂料供应及施工合同第20笔款127700元。 又查明,202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丙有限公司、厦门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款539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对所欠劳务款的来源及明细作出了合理说明,并提供工时表及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或不存在,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尚欠劳务费金额为5391.43元。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原告于2023年9月前向相应的管理人员袁某催讨劳务费未果,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即2023年10月1日在催告时间之后,且其主张按2023年9月的LPR即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付清工程劳务款之日止。 关于各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从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结合南宁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意见“答辩人就武鸣某项目的外立面涂料工程,分别与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一期外立面涂料供应与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武鸣xxxx-2020-0017号)及《二期外立面涂料供应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武鸣xxxx-2020-0016号),约定由厦门某乙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南宁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产值确认表上施工单位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载明收款人为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等可知,武鸣xx某二期外立面涂料供应及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厦门某乙有限公司,非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且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朋友介绍去做工。当时签订有合同,但是只有一份,我手上没有合同,由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收回合同,上面写着港峰装修合同,我只知道帮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做工”中亦可知,用工单位亦非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被告某丙有限公司在本案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资。”,南宁某有限公司虽提交了付款凭证及第14次及第20次的请款资料,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二期外立面涂料供应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武鸣xxxx-2020-0016号)证实其所付的款项已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南宁某有限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监督和管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导致拖欠发放农民工工资,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考虑厦门某乙有限公司为武鸣xx某二期外立面涂料供应及施工合同的施工方,结合庭审原告陈述“我只知道帮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做工”及实际向其支付报酬的为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且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函共同承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厦门某丙有限公司虽为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但非一人股东,且原告提交的企业公示报告未显示股东出资余额的缴付期限,不足以证实厦门某丙有限公司未在缴付期限内足额缴付出资,故原告主张厦门某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蓝某劳务费5391.43元; 二、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蓝某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5391.4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劳务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三、被告南宁某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给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限对上述确认的劳务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蓝某已预交),由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XXX。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某,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