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05执332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2334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29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于2025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琼0105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以人民币19369720.02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执行费86770元、(2024)琼0105民初3176号一案案件受理费147155元等为限。 本裁定立即执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