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2民初15114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
原告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929229.13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自2023年1月1日起,以货款1929229.13元为基准,按照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起诉之日止(共455天),计82970.06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建材公司经平等友好协商,就某某公司向某某建材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的规格、价格、交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处理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混凝土材料供应合同》。某某建材公司自2021年1月8日开始为某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玉林某某学院体育馆建设项目,直至2022年12月18日。
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12月31日,某某建材公司共计向某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10781.50立方米,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4329229.13元货款;某某公司已支付给某某建材公司2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29229.13元至今未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建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某某建材公司第一项诉请无异议。对何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不认可,双方完成结算时间为2023年8月6日,结合供应合同第七页第8.2条约定,剩余尾款在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及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计算得出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3月1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某建材公司承担。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材料供应合同;2.结算单。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建材公司自2021年1月8日起开始为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某某公司承建的玉林某某学院体育馆建设项目。后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建材公司(乙方)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混凝土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第一部分8.2载明“结算资料齐全并收到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于结算的次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商业汇票、E信通、银行保理或者银行反向保理付款至本月结算款项的80%,另20%不滚动支付,尾款在项目单栋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且结构验收合格(结构验收应在主体结构封顶后的3个月内完成)满3个月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若因甲方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甲方有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
2023年8月6日,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公司经对账,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2月31日应付货款为4329229.13元,双方代表签字确认;2023年8月8日,双方确认某某公司截至2022年12月31日累计向某某建材公司付款2400000元,剩余货款1929229.13元至今尚未支付。本案在诉讼中,某某公司陈述玉林某某学院体育馆项目约于2023年7月验收完成。
本院认为,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双方自愿签订《混凝土材料供应合同》,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某某建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价款。
根据结算单显示,某某公司应支付的价款合计4329229.13元。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2400000元,尚欠1929229.13货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以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对某某建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929229.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结合某某建材公司的主张,本院判令某某公司按照年利率3.45%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虽在《混凝土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结算资料齐全并收到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于结算的次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商业汇票、E信通、银行保理或者银行反向保理付款至本月结算款项的80%,另20%不滚动支付,尾款在项目单栋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且结构验收合格(结构验收应在主体结构封顶后的3个月内完成)满3个月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若因甲方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甲方有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但某某建材公司仅提交了2023年8月6日的总结算资料,另某某公司陈述项目于2023年7月完成验收。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自2023年11月11日起(双方结算次月25日后30个工作日宽限期)有1063383.30元(总价款的80%减去已支付的2400000元)构成逾期。经计算,至2024年1月23日产生逾期利息7437.86元。
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针对玉林某某学院体育馆建设项目验收时间进行举证,而某某公司陈述该项目于2023年7月验收完毕。本院认定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尾款支付时间,按照尾款在结构验收合格满3个月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并有3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的约定;某某公司在2024年1月24日前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故,某某公司需另自2024年1月24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29229.13元、逾期付款利息7437.86元;并自2024年1月24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另向原告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