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2民初443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建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30万元;2、判令四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8月5日汇票到期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汇票。票号为21047910030362021020585145XXXX,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该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中建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该汇票2021年2月5日被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兑,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于2021年2月7日被中建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收票。2021年2月10日,被告中建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陕西海天九龙建筑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陕西海天九龙建筑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24日,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7月6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2021年8月12日,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示承兑被拒付。后原告及销售经理(原告申请该销售经理出庭作证)多次与前手交涉沟通汇票承兑事宜未果。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遂起诉原告。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32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30万元所涉汇票案款,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4年4月9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3民终166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8月14日,原告给付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30万元所涉汇票案款。2024年8月29日,原告向凤翔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被以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符裁定提出上诉,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本案由凤翔区人民法院受理。现原告作为追索权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票据追索权诉讼时效已过,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在2024年5月8日支付第一笔10万元款项后,应在3个月内即2024年8月8日前起诉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利;原告2024年6月17日支付的第二笔款项应当在2024年9月17日前行使票据追索权利;原告支付的第三笔款项应当在2024年11月13日前行使票据追索权利,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25年2月7日,以上三笔款项的请求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已经岐山县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向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3、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向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所以票据追索权应以清偿数额为限,其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4、结合岐山县人民法院2023年(1424)号民事判决,对案涉30万元已认定为已付货款,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提出上诉,也未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主张追索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灭失,无权再主张权利。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愿意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汇票金额。2021年2月10日,海天九龙公司以汇票(30万元汇票)的形式收到工程款30万元,当日将汇票背书给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面的事情公司也不清楚。该事实经岐山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作出判决,陕西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针对被告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票据追索时效,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17条之规定,持票人针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权利在前述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而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收条证明于2024年8月14日清偿了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涉汇票案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实际交易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即使原告实际清偿了案涉汇票,但是原告诉请贵院立案时间是在2025年2月8日,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票据追索时效。况且,自原告清偿之日起3个月内,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原告的票据追索权已经超出法定追索时效,其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票据责任;2、原告诉请的票据金额及利息缺乏依据。根据《票据法》第71条之规定,被追索人在向持票人清偿之后,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的费用仅限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自清偿日起计算的利息。因此,即便本案中原告有权进行票据追索,原告主张的费用也仅限于其向持票人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清偿的金额,以及自清偿日起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持票人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清偿的实际金额,其诉请主张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其径直主张自2021年8月5日汇票到期日起计算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请求依法审查原告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1、从票面状态显示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最终持票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最终持票人清偿了案涉票据款。原告主张再追索权的金额应当以已清偿的金额为限。因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2、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应当自清偿之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且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办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关于案涉票据地再追索请求。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行使再追索权未超过法定时效,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进行过追索,否则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3、原告作为2001号、166号案件承担付款责任主体之一,其有义务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原告未及时履行,以致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再追索的范围。且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也是2001号、166号案件的承担主体之一,也均属于诉讼费范畴,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应当向法院缴纳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票据法第71条规定的“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不属于票据再追索的范围。第二、请求依法审查原告利息诉请的依据。被告与原告并未对案涉票据有利息的约定及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23)陕032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
2、(2023)陕0323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3、(2024)陕03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4、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许某某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5、收条复印件、付款回单3张;6、(2024)陕0322民初2686号、(2024)陕03民终2709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明确要求原告行使票据权,而原告未在6个月内行使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判决生效后也未上诉,视为对实体权利的放弃,等于愿意行使追索权,但又未在合理的时间内起诉;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岐山法院和宝鸡中院判决由原告及第四被告连带支付30万元,本案票据追索权已经一审、二审进行确认,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主张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票据在无法兑现时向上手的追索权在6个月内行使,即使原告在2021年8月12日就主张票据追索权利,但并未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分三次付款,原告现行使的是再追索权,应在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追偿,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是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在2024年8月29日进行立案。
被告陕西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明确由原告和被告公司向原持票人支付30万元,原告有义务向原持票人清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清偿时间是2024年8月13日,原告诉请利息应从实际清偿之日即2024年8月14日起,以清偿金额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2023)陕032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2、(2023)陕0323民初2001号、(2024)陕03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于实体权利的放弃不等于放弃票据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岐山法院只是对票据追索权进行了处理,原告主张的是票据的再追索权,并非一事再处理,再追索权是原告清偿后三个月内行使的权利。
被告陕西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无证据提交。
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票据是基于普通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且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过或者抵偿过,原告非合法持票人,原告以普通合同关系已处理过,就不能再以票据权向被告追索。
被告中建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
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聊天记录的一方,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陕西鑫光腾宇有限公司、陕西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与银行业务付款回单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暨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被告中建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票据后经被告中建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连续背书,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背书日期为2021年7月6日。汇票到期后,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无果,遂于2023年8月16日将上述票据前手及出票人(本案原告及四被告)起诉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主张票据追索权。2023年11月7日,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323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及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驳回了对其他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请。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2024年4月9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3民终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24年5月8日、6月17日、8月13日分三次向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付款300000元。2024年10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24)陕0322民初2686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后原告提出上诉,2024年11月20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3民终270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24)陕0322民初2686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2025年2月7日,本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向原持票人宝鸡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支付了300000元,取得了与原持票人同一权利,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其前手即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及出票人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请求以上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权利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其清偿之日即2024年8月13日起至追索清偿日止。因票据的被追索人向持票人清偿后,自清偿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8月13日对前案判决确定债务清偿完毕,于2024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向其前手追索其已清偿的票据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票据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以被追索人身份对原持票人支付了被拒付的汇票金额,享有原持票人同一权利,基于该事实行使向出票人即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对原告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审查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再追索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