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黔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
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复议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作出的(2024)黔03执异3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遵义中院在执行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遵义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4年11月28日的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1.该通知书第二项金额应为1450363.63元,并非1413247.61元;2.第6项2024年2月21日以物抵债金额应为8542521元,并非8240680.48元;3.扣减顺序上,应当按照先本金后利息的方式进行扣款;4.计算利息上,法院按照固定利率4.45%计算利息系错误;5.申请执行人应返还异议申请人诉讼费和鉴定费;6.应扣除熊某某、庄某代付款项的问题;7.申请执行人应当开足发票。
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执行通知书是公正的,相关金额都是经各方确认的。尽管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被执行人并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因此,执行通知书计算利息的方式正确。
遵义中院查明,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遵义中院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黔0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638242.04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分担方面,该判决明确案件受理费311327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92120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9207元。
双方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提起上诉。贵州高院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黔民终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6079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60792.2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诉讼费和鉴定费方面,该判决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11327元,由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6655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672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9204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15.75元,由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1096.42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6919.33元。
上述判决于2021年6月27日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双方的再审申请。
2021年6月30日,遵义中院以(2021)黔03执1003号立案受理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案。遵义中院终结执行后,2023年1月17日以(2023)黔03执恢53号恢复本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遵义中院2024年11月26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载明本案已支付的金额有以下:1.2021年8月26日,法院扣划到账1360843.65元;2.2021年11月15日,双方当事人到仁怀法院协商抵扣1413247.61元;3.2022年6月7日,法院执行到位2000000元;4.2022年7月21日,法院执行到位1000000元;5.2022年8月24日,法院执行到位1000000元;6.2024年2月21日,本案以物抵债8240680.48元;7.2024年9月14日,法院执行到位900000元;8.2024年1月24日,案外人协助支付租金到法院9520元;9.2024年5月29日,案外人协助支付租金到法院4080元。同时载明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剩余本金和利息6046649.96元,告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遂向遵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遵义中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中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几笔金额,查明如下:
一是关于执行通知书第2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仁怀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仁怀法院)申请执行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案〔案号为(2021)黔0382执4296号)〕中,双方于2021年11月15日在仁怀法院的组织下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为:“同意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本金1439271元以及利息110911.43元分别冲抵本案和利息”。
二是关于执行通知书第6项。遵义中院执行中,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以8542512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次交易产生的契税和印花税。申请执行人主张契税和印花税260471.02元以及评估费24302.5元、辅助拍卖费17058元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扣除后,以物抵债的金额为8240680.48元。但执行中产生的由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辅助拍卖费、评估费24302.5元和17058元,应当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优先支付。
三是关于异议申请人主张应按照先本后息的问题。2022年6月8日,遵义中院组织双方座谈,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主张已支付款项先抵扣本金,且约定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认可按照先本金后利息的偿还方式以及被执行人主张的还款计划。
四是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本案一审诉讼费311327元由申请执行人交纳,鉴定费15万元,由被执行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人交纳了311327元,被执行人交纳了119388.75元。
五是关于异议申请人主张代申请执行人支付熊某某、庄某的40万元和2835120元的问题。异议申请人在本案审判阶段主张代申请执行人向熊某某、庄某分别支付40万元和2835120元,但生效判决未予采信。之后,异议申请人以熊某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仁怀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仁怀法院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黔038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该案中仁怀法院认为,原告(即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熊某某转账的2886342元材料款中,其中4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款项,由熊某某代为支付给第三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因此被告熊某某已将案涉4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占有原告40万元的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熊某某返还4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遂驳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遵义中院提起上诉,遵义中院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黔03民终80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黔检控民监受〔2023〕5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受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贵州高法院发工作联系函,认为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程序空耗,促成在执行阶段解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扣减案涉40万元的请求。针对被执行人主张代申请执行人向熊某某、庄某支付款项问题,遵义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但申请执行人拒绝在该执行案件中进行处理。
六是利率标准。根据中国某某银行〔2019〕第15号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某某银行每月20日(节假日顺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其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LPR一年期4.25%,五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85%;此后每月公布一次。此外,根据中国某某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及一年期内期的利率为4.35%,一年到五年期的利率为4.75%,五年以上的利率为4.9%。
七是关于异议申请人在异议申请中主张的第四项,即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本金中扣除7001.42元。
遵义中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审查,结合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通知书内容是否正确。
1.执行通知书第二项认定抵扣金额的问题。执行通知书载明抵扣的金额为1413247.61元。但从2021年11月15日双方在仁怀法院约定的情况来看,抵偿的本金1439271元,利息110911.43元,且利息抵偿利息,本金抵偿本金。遵义中院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抵扣金额1413247.61元系错误,应当按照抵扣本案本金1439271元、本案利息110911.43元予以计算。
2.2024年2月21日遵义中院作出的(2023)黔03执恢53号以物抵债的裁定抵偿金额问题。执行通知书载明以物抵债的金额为8240680.42元,但以物抵债裁定的抵偿金额为8542512元。申请执行人主张因该裁定产生的契税和印花税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但是申请执行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取得财产需要办理过户,因而产生的契税和印花税,属于其取得财产应当承担的税收,不因系强制执行而免除申请执行人纳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转嫁给申请执行人承担。故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以物抵债的金额8240680.42元系错误,应为8542512元。
3.本案已偿还的金额是按照先抵偿本金还是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即被执行人每次清偿的款项,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其支付的费用,抵偿的顺序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鉴定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一般债务利息、本金、加倍债务利息。本案中,对双方当事人在仁怀法院组织下,约定该案本金抵扣本案本金、该案的利息抵扣本案利息,予以确认。但双方在遵义中院2022年6月8日达成的和解,虽然约定“先本后息”偿付标准,此种计算规则仅仅适用于履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并没有约定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而恢复生效判决执行的情况可以适用先本后息,故应当视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处理。
4.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主张代申请执行人支付熊某某以及庄某的款项能否在本案扣除。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遵义中院对此认为,生效的判决对被执行人代申请执行人支付熊某某40万元未予认定,被执行人起诉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已经就此进行了认定,并以此为由驳回了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的诉请。但作为执行实施以及执行审查,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不宜对生效的裁判书确认的事实和裁决的结果进行更正,执行机构只能依照生效的判决进行执行,因此,对于被执行人的此项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5.关于税费发票问题。生效判决并未判决申请执行人开具发票,执行过程中亦无权对此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前述分析,结合认定的事实,对于本案的计算,应当按照如下标准重新计算。
一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本金扣除7001.42元予以确认,本案生效判决后从本金扣除。尽管执行费用亦应当优先支付,但由于本案中,遵义中院并未实际将执行费优先扣除,故待本案实际扣除后再行计算。
二是一般债务利息。首先,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和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对于被执行人履行的部分,经根据履行情况,计算至履行之日,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计算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遵义中院将根据前述规则进行计算。其次,关于利率计算标准。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以14660792.25元作为本金,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以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为了便于计算,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遵义中院将统一按照一年期利率计算。同时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日利率=年利率(%)÷360日。
综上,遵义中院2024年11月26日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存在计算利率、应当履行金额认定不当问题,应当予以撤销。本裁定生效后,遵义中院执行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本裁定确定的标准重新确定双方履行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遵义中院2024年11月26日发出的执行通知书。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遵义中院(2024)黔03执异348号执行裁定;2.依法认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时的顺序为先本后息;3.依法认定在本案执行金额中扣减熊某某代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收取的40万元、庄某代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收取的2835120元工程款项。事实及理由:2024年12月30日,遵义中院(2024)黔03执异348号执行栽定,认为《执行通知书》对于本金与利息的履行顺序及是否应该在执行金额中扣除熊某某、庄某代被申请人收取的工程款金额的事项上认定是无误的,但未支持复议申请人关于扣除熊某某、庄某代收费用,以及关于履行顺序为先本后息的请求,申请人对此不服。一是2022年6月8日,遵义中院就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组织双方进行座谈,双方达成和解,在和解中,复议申请人主张已支付款项先抵扣本金,并且约定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按照先本金后利息的偿还方式执行还款计划。和解达成后,复议申请人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且申请执行人接受。因此,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的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在双方之前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应按照先本后息的履行方式履行债务,将已还款金额认定为对债务本金的偿还。即便在该和解笔录中未体现未履行和解协议书债务履行顺序的问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亦应认定对于复议申请人而言负担较重的本金为最优先履行的债务。二是复议申请人在(2021)黔民终49号案件审判阶段主张代申请执行人向熊某某、庄某分别支付40万元和2835120元,应视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但49号及本执行案件依据的生效判决未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复议申请人以熊某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仁怀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院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黔038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仁怀法院认为,原告(即本案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熊某某转账的2886342元材料款中,其中4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由熊某某代为支付给第三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因此被告熊某某已将案涉4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占有原告40万元的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熊某某返还4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遂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遵义中院提起上诉,遵义中院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黔03民终80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2023年8月17日作出黔检控民监受〔2023〕5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受理本案,并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工作联系函,建议人民法院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程序空耗,促成在执行阶段解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扣减案涉40万元的请求。据此,(2022)黔03民终8005号民事判决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均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21)黔民终49号判决进行了否认,即认定复议申请人向熊某某支付的40万元为复议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应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庄某代为收取的2835120元工程款,复议申请人已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该院已受理。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应对该款项金额进行扣减。综上,遵义中院(2024)黔03执异348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于履行顺序及扣减金额部分认定错误,于法无据,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对遵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22年6月8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的“先本后息”偿付标准是否适用于恢复执行;复议申请人主张熊某某、庄某代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应在本案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是否有事实依据。
首先,本案当事人2022年6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的“先本后息”偿付标准,属于和解协议履行内容之一。当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此恢复执行的内容仅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所以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并不适用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程序。在此情形下,遵义中院视为本案当事人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并无不当。
其次,执行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结合本案查明案件事实,一方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遵义中院提出异议的主张是其代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熊某某、庄某支付款项应在本案扣除,但本案的执行案件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此未予认定;一方面,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熊某某,以及第三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2022)黔0382民初2436号〕中,可得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熊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扣减款项是属于本案的执行款。遵义中院对该项理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理由均不成立,(2024)黔03执异348号执行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3执异3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