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3民初546号
原告:陕西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扬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高扬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高扬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7675.88元及自2022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利息以39767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0日利息为26611.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2019年11月,原告陕西高扬劳务公司从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处承接了位于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大道XX号朝阳××相关项目工程的施工劳务,并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朝阳华城55#、56#、58#住宅楼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朝阳华城55#、56#、58#住宅楼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朝阳华城51#、52#住宅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朝阳华城51#、52#住宅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了《朝阳华城51#、52#住宅楼及地下人防车库项目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了《朝阳华城92#、107#综合楼项目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又分别对《朝阳华城51#、52#住宅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及《朝阳华城51#、52#住宅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原被告对案涉朝阳华城上述相关项目工程施工产生的劳务费进行了对账核算,并最终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总金额为45476699.88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5079024元,尚欠397675.88元。令人十分遗憾的是,被告缺乏基本商业诚信及严重违约,关于案涉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朝阳华城55#、56#、58#住宅楼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朝阳华城55#、56#、58#住宅楼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朝阳华城51#、52#住宅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朝阳华城51#、52#住宅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朝阳华城51#、52#住宅楼及地下人防车库项目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朝阳华城92#、107#综合楼项目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对应的结算确认书,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保全保险费发票。
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后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拖欠劳务费本金数额认可,对双方合作项目除原告所诉外,还签订了《朝阳华城92#、107#综合楼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所有合同涉及的工程双方陆续结算金额为45476699.88元。双方签订的《朝阳华城92#、107#综合楼项目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时间在后,因此其拖欠款项应当为该合同项下对应工程款,该合同双方结算金额为23263681.71元,现欠付的397675.88元为质保金。该合同12条约定了质量保修、13.1条明确约定了付款限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标准及违约金上限不超过结算总金额的1%。因92#、107#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质保金届满日期为2023年7月30日前,因此原告从2022年12月11日起按照3.65%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与约定不符,对于保全保险费不应当由其承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邮寄了《朝阳华城92#、107#综合楼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朝阳华城92#、107#综合楼项目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余楼栋施工合同、朝阳华城92#、107#综合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结算汇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陕西高扬劳务公司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陆续与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签订朝阳华城相关施工合同九份,其中朝阳华城92#、107#综合楼主体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签订于2020年12月10日,结算金额为12695900元,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结算时间从分供方完工结算协议书无法体现,结算金额为23263681.71元。
双方对所有合同下结算总额45476699.88元,已支付45079024元,欠付397675.88元无异议,并认可欠付款项为朝阳华城92#、107#综合楼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
双方签订的《朝阳华城92#、107#综合楼项目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质量保修条款中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的30个工作日内,经项目建设单位、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扣除已经发生的保修费用后,甲方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因项目建设单位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乙方应给与甲方6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届满,甲方仍未支付的,将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单倍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为准),但甲方违约金应以合同总价的1%为限。
2021年6月29日,朝阳华城92#、107#综合楼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参与验收会议。
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曾用名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25年2月12日(2025)陕0303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24287.0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产生诉讼保全费26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承认原告陕西高扬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签订施工合同、结算及欠付原告397675.88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陕西高扬劳务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当按何标准从何时开始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双方均认可所有签订项目合同中涉及朝阳华城92#、107#综合楼项目土石方合同是最后签订及施工的,根据双方的结算及欠付情况,现剩余欠付款项明显为质保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金额应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双方均认可案涉朝阳华城92#、107#综合楼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为最后签订合同,欠付款项亦为该合同结算的23263681.71元项下,因此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质量保修的约定,质保金应当自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缺陷责任期满的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因此根据被告提交的朝阳华城92#、107#综合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故质保期届满为2023年6月28日,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应当自2023年6月29日起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即2023年8月9日前无息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以60个工作日宽限期及以合同总金额的1%为限,因此,被告应当自2023年11月8日起以欠付金额397675.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付总数以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即232636.82元(23263681.71×1%)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397675.88元,并以397675.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利息计付总额以232636.8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陕西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4元,减半收取计3832元,诉讼保全费2641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