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7执4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2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江南东路世茂云江月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3511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陕07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2023)陕07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32457725.59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99858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约定由双方协商选定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汉中市于南郑区大河坎镇江南东路水城印象部分房产进行处置,并同意案件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商对选定的房产进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可终结执行案件,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终结执行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陕07执423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