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民终261-262号
上诉人[(2017)粤0203民初2089号案原告暨(2017)粤0203民初2024号案被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工业园沐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2017)粤0203民初2089号案被告暨(2017)粤0203民初2024号案原告]:***,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妻子),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2017)粤0203民初2089号案原告暨(2017)粤0203民初2024号案被告]:韶关市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号向阳大厦*楼***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液压件厂)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韶关液压件厂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民初2024、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韶关液压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液压件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责令从***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回韶关液压件厂垫付的自费药费用9484.65元;3.变更韶关液压件厂应支付给***的费用数额为19754.35元;4.由***负担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无证据,且其提供的发生护理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应采纳。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是韶关液压件厂需要承担护理责任的前提条件。在***住院期间,医院及***均未告知韶关液压件厂“***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也没有提供其生活不能自理的医学诊断证明,***主***关液压件厂承担护理费的法定前提条件不成立。2.***为了证明工伤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份证据:手写版的《广东省粤北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落款日期2016年04月29日)、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韶关液压件厂认为这两份所谓的证据,严重违反了卫生部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不具备合法性,不应采信。***于2016年3月28日被砸伤右足发生工伤,送入粤北二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出院。***于2016年4月29日从粤北二院出院的当天就开具了电脑打印版《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等原始资料并交给韶关液压件厂,韶关液压件厂也已于2017年3月24日将上述资料原件提交给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的工伤生育保险科用于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以上资料并无“护理一人”的内容。***于2017年5月提交了一份手写版粤北二院《疾病诊断书》,报告日期与电脑打印版相同,均是出院当天2016年4月29日。***在***承认这份手写版粤北二院《疾病诊断书》实际填写日期是2017年5月,是在粤北二院出院后过了一年补写的。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病程记录是指继入院记录之后,对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所进行的连续性记录。(二十)出院记录是指经治医师对患者此次住院期间诊疗情况的总结,应当在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以及第三十三条:“打印病历编辑过程中应当按照权限要求进行修改,已完成录入打印并签名的病历不得修改”的规定,粤北二院《疾病诊断书》在出院时已经录入电脑系统并打印、主治医生签了字,在事后一年补开手写记录,显然严重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不具合法性,不应采信。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中“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顾名思义,是医生嘱咐病人出院以后的对病情恢复有关的注意事情,而“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内容是出院之前的事情,这句话的内容明显不是交代出院后的注意事项,并且不是要执行的医学指令,既不符合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关于医嘱定义,又缺少起始日期和时间、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等要素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发生天数,不符合《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1号)对医嘱的定义及书写要求,不应采信。事实上,***工伤住院期间没有请护工进行护理,其配偶在其工伤住院期间正常上班、没有长期请假,也没有护理***。因此,韶关液压件厂不应当支付护理费。二、***是被砸伤右足住院治疗,但是***同时做了跟工伤治疗无关的检查及治疗:做了××检查、××初筛、××抗体检测、前列腺检查、肝胆胰脾彩色B超;治疗泌尿系统结石等疾病。共发生自费药9484.65元。出院结算时已由韶关液压件厂垫付,应当由***归还给韶关液压件厂9484.65元。三、韶关液压件厂应支付给***的总金额=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618元+住院伙食补贴9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71元-自费药9484.65元=19754.35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韶关液压件厂上诉不符合事实情况,应予驳回。一、韶关液压件厂没有支付***护理费,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护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二、9484.65元是***因本次工伤事故在住院期间作出的各项检查,不是其他疾病的检查,而且这部分支出是必须的,***关液压件厂负担;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关液压件厂负担。
人力资源公司辩称,认同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15411.32元;2.支付护理费27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71元;4.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
韶关液压件厂、人力资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的护理费18160元不应支持;2.***负担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2月27日入职韶关液压件厂工作,任搬运工一职,2012年9月因个人原因离职,后于2012年11月12日重新入职韶关液压件厂。人力资源公司与韶关液压件厂属社保代理关系,即***的社会保险由人力资源公司参保购买,但实际与其发生用工关系的主体为韶关液压件厂,且***的工资由韶关液压件厂发放。2016年3月28日,***在上班过程中被砸伤右足,并先后于粤北第二人民医院、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3日。2016年4月27日经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韶人社工伤认字[2016]271号),并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5日先后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初字2017年82号)、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初字2017年201号)。***就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问题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15411.32元;2.支付护理费27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71元;4.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2017年8月17日,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618元(2453元/月×6个月-12100元);二、被申请人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18160元(100元/天×184天-240元);三、被申请人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71元;四、被申请人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生效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全部裁决金额合计47399元。)***、韶关液压件厂、人力资源公司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公司与韶关液压件厂系社保代理关系,即***的社会保险由人力资源公司参保购买,但实际与***发生用工关系的主体为韶关液压件厂,且***的工资由韶关液压件厂发放,人力资源公司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对***主张人力资源公司与韶关液压件厂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承担责任主体为韶关液压件厂。
***主张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411.32元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即:“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月工资为2453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即“……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申请人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共六个月(***初字2017年201号),***主张的10个月停工留薪期依据不足。韶关液压件厂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共计发放工资为121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韶关液压件厂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618元(2453元/月×6个月-12100元)。
***主张护理费27000元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粤北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手写疾病诊断书及主治医师证实***当时趾骨开放性骨折需卧床休息,属于需要陪护的情况且的确有人对***进行陪护。***在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2天期间需陪护一人。***转至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后,***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237天,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医嘱一栏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共270天,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共184天,一审法院确认护理天数按184天计算,韶关液压件厂并未安排人员护理,由此产生的护理费***关液压件厂承担。扣减韶关液压件厂向***支付了护理费240元。一审法院参照市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申请人的护理费为l8160元(100元/天×184天-240元)。对韶关液压件厂不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护理费1816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71元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人力资源公司已为***办理缴纳工伤保险手续,且已协助***办理工伤待遇核定并将相关工伤待遇支付予韶关液压件厂。因此,韶关液压件厂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71元。
***主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由人力资源公司举证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可知,工伤保险部门已对***的住院伙食补贴进行了核定,即9450元,且该笔款项已由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予韶关液压件厂。因此,韶关液压件厂应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粤0203民初2024、2089号民事判决:一、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618元;二、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护理费18160元;三、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伤残补助金17171元;四、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韶关市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粤0203民初2024号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2017)粤0203民初2089号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7年8月3日向粤北第二人民医院就***的情况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的主治医师在该笔录中表示,***属于需要陪护的情况且的确有人对***进行陪护,也认可其为***补写了一份手写疾病诊断书,并说明了因***需转院并未实际终止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韶关液压件厂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否支持;二、韶关液压件厂提出9484.65元应予扣减的主张应否支持。
一、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粤北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号61512)以及粤北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登记号:02231104)的内容,***住院期间,须一人陪护。韶关液压件厂认为***不需人陪护,也无须支付护理费,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没有人负责护理,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右足趾骨开放性骨折,生活因不能行走而无法治理,而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也向***在粤北第二人民医院的主治医师查实,***属于需要陪护的情况且的确有人对***进行陪护,也认可其为***补写了一份手写疾病诊断书,并说明了因***需转院并未实际终止治疗。故对韶关液压件厂不予支付护理费18160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韶关液压件厂提出9484.65元应予扣减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韶关液压件厂主张9484.65元的支出属于***的自费检查项目,与工伤无关,应予扣减,该诉请为韶关液压件厂在二审时才提出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同意就该诉请在二审阶段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韶关液压件厂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韶关液压件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罡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