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

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工业园沐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行政人事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事务所律师,系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诉人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厂)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47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负担。 液压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由***自行负担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9484.65元。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液压厂应否承担诉争的医疗费9484.65元。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液压厂应否承担诉争的医疗费9484.65元的问题,上诉人液压厂认为,一、一审判决结果无任何法律依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治疗工伤过程中所需费用符合《工伤用药目录》标准的,所发生的医疗费应当完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目前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3、对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目前的法律法规当中也并无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4、液压厂己为***参加工伤保险并已按规定支付完***所有的工伤待遇,对***因工伤产生的责任和义务已履行完毕,其在治疗非工伤疾病或使用非工伤药物所产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药费9484.65元应由***自行承担。液压厂垫付的医药费9484.65元属于***非法定所得的劳动报酬,该费用***理应归还给液压厂。5、粤北第二人民医院和粤北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治疗、检查非工伤疾病产生了名目繁多的费用,比如××毒抗体(抗-HIV)、××抗体(抗-HCV)、××抗体(HBcAb)等,***在工伤治疗期间,同时也在治疗糖尿病足、双肾结石、肾囊肿等非工伤疾病,如使用碎石利排汤、泌炎宁颗粒等明显治疗结石的药物及其他与工伤无关的药物和医药费。 二、一审判决方式简单,判决过程罔顾事实。1、***在2018年12月17日的一审庭审中承认在治疗工伤期间,不仅仅是治疗工伤疾病,还治疗了糖尿病足、双肾结石等非工伤引发的慢性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其产生的非工伤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更不可能由液压厂支付。***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承认这类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也愿意承担,但一审法院依然罔顾事实、简单粗暴地判决由液压厂承担***治疗非工伤疾病或使用非工伤药物所产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药费9484.65元。2、一审法院根本不尊重***超期住院的事实。***存在超出停工留薪期的不合理的超期住院(住院9个月,停工留薪期6个月,不能排除因非工伤的慢性疾病导致治疗期延长)及由此产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3、液压厂除了为***参加工伤保险外还参加了医疗保险,已为***履行了工伤和医疗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在法律和道义上均没有另外承担***使用非工伤药物所产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药费的依据和义务,一审法院简单地判决由液压厂为***的非工伤药物所产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药费埋单,是无视事实和法律的、是对液压厂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液压厂扣除***的工资用于抵销社保医疗费没有依据,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员工因工伤治疗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液压厂替***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事由。 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已明确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从该法条内容可以知悉,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全部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在用人单位液压厂已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准时足额替***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液压厂支付其因工伤住院而产生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9484.65元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此外,***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在治疗工伤期间还治疗了糖尿病足、双肾结石等非工伤引发的慢性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的规定,***因治疗非工伤引发的慢性疾病而产生的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该费用应按照***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所以该款项也不应由液压厂支付。液压厂的上诉请求既有事实基础,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液压厂已扣除***工资4740元应如何处理问题,因***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液压厂支付其因工伤住院而产生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9484.65元,并未涉及其他问题,而***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在上文中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液压厂已扣除***工资4740元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处理,该问题可由当事人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谬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液压厂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珊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唱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