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

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与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81民初1333号 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汉区沐溪工业园沐溪大道17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义安村义安镇政府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 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韶关液压件厂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2、《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步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