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0863号
原告:**,女,1986年01月24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北京金实盈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55号四层425D。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074144883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北京金实盈信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中心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永引渠南路18号院1号楼1层A124-A12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6364533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宇,女,1995年3月2日出生,北京***业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住北京市***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北京金实盈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盈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宇、金实盈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的回款绩效奖金515156元;2、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的差旅报销差额56574.8元;3、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7990元;4、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的股权激励奖金270000元;5、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一公司,因原告需要办理北京居住证的原因被告一让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始终在被告一公司参与工作,直至2020年3月27日原告离职。原告离职期间被告承诺2020年内结清原告回款奖励及未报销差旅费等费用。原告离职后多次就相关费用与被告沟通,直至2021年初被告仍然未履行完承诺。原告无奈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审理2021年4月9日向原告邮寄了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实盈信公司、***业公司均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认可**与***业公司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不符合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公司没有股权激励的制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月28日,***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28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销售。**于2020年3月27日离职。**入职后一直在金实盈信公司工作。***业公司、金实盈信公司均为北明软件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月工资37500元,均由***业公司支付。2020年2月15日,***业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出通知,内容为公司于2月17日正式复工,除未能从疫区返回及需要隔离的,其他员工按时到公司上班,截至2月24日仍未到工作地的,按照事假处理。**陈述上述期间其在河北香河居家办公。2020年2月,***业公司实发**22899.18元。**主张***业公司2020年2月份少发工资7790元。***业公司解释2020年2月份**未按照公司规定到公司上班,故按照事假处理扣发期间的工资。
**主张被告拖欠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的绩效奖金515156元。依据《2019年金实盈信销售绩效及管理办法》,销售费用和收入由销售费用、固定工资、浮动工资、软件收款奖、集成类业务收款奖及外包合作项目收款奖和中长期累计奖构成,合同**为合同金额-第三方费用-增值税。第九条任免与脱岗说明约定:1、工作中发现弄虚作假或者重大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行为;2、考核期内出现脱岗或者离职,所有绩效奖金清零。***业公司据此主张**无权要求绩效奖金。
2019年4月22日,**与金实盈信公司签订的《销售任务书》,**全年销售目标1050万元,全年销售目标为新签合同**,合同**需扣除以下成本:1、投标费用(其他公司围标)2、采购成本(第三方公司软硬件采购、外包)3、代理费用(代理人的居间费、佣金返点)4、税费。当“关键销售指标”整体分数大于75分及个人的“全年销售目标”完成比例同时满足“奖金门槛”后,即达到了季度奖金发放的条件。所有销售奖金以考核时段最后一天(含最后一天)之前合同签署并**返回公司且开具首付款发票为业绩生效日。销售业绩划分原则为:客户应是已审批客户且业绩所有人应该是该客户的立项负责人。销售对应的机会已在公司内部进行线索报备(可拟定主辅关系),且业绩素有人负责对订单进行了实际追踪。席总资源其起决定性作用的项目进行销售业绩分成,最高不超过50%,具体业绩计量结果由工程立项会讨论决定。根据付款方式进行核算业绩调整。销售费用核算:根据年度任务指标分配销售费用,全年核算比例3%,按季度任务比例定额核算;费用考核:销售过程中发生总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其他销售承担及报销的相关费用)不得超过实际销售额的3%,超出部分在销售奖金提成中扣除。
庭审中,**提交2019年回款项目表邮件为证,载明2019年签单回款为12704888.8元,2020年1月份回款1668500元。其中涉及**的合同包括:1、华瑞利率定价系统优化项目(HT2018-035)。2、东方资产财务管理运维项目二期(HT2018-019)。3、东方资产财务管理平台二期(HT2017-0514)。4、东方资产母公司优化三期项目(HT2017-0533)。5、长城资产资金营运项目(HT2018-007)。6、建设银行内部资金转移定价项目(HT2018-033)。7、长城资产估值与资金营运外包项目(HT2019-028)。8、东方资产表外数据业务财联动咨询合同(HT2019-024)。9、东方资产新增需求及功能优化四期项目(HT2019-023)。10、信达资产管理会计系统实施(HT2018-011)。11、东方资产财务管理平台会计核算非金子公司实施项目(HT2018-030)。12、东方资产19(HT2018-031)。13、信达管会二期新需求项目(HT2019-033)。14、东方资产母公司优化项目(HT2017-0533)。15、东方资产19(HT2018-031)。***业公司主张按照销售奖励管理办法应该是新签合同且**需为立项人,但2019年回款中涉及2018、2017的签订的合同,**当时尚未入职。**则主张应以回款时间为准。
依据《售前立项审批》,**为申请人的售前立项有:1、2019年4月10日建设银行内部转移定价项目,198万元。2、2019年4月15日***农商管理考会计项目,金额200万元。3、2019年4月28日顺德农商信息服务及管理会计推广项目,金额40万元。4、2019年4月28日常熟农商头寸项目,预投金额50万元。5、2019年6月17日昆山农商行项目,金额200万元。6、2019年7月16日邮储总分核对项目,金额100万元。7、2019年7月17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并报表项目,金额200万元。8、2019年7月17日的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会计新增需求项目,金额200万元。9、2019年10月12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本分摊系统技术支持外包服务下项目,金额100万元。***业公司陈述上述9个项目仅4个签订了合同,其中2个为**离职后签订。就此提交合同为证。
**主张金实盈信公司拖欠其报销款,其申请报销金额为91027.1元,未报销56574.8元,就此提交钉钉系统报销审批申请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邮件截图予以佐证。钉钉系统报销审批截图显示审批通过金额75279.5元。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金实盈信公司通过转账向**支付报销款共计34452.3元。金实盈信公司主张报销款有上限,依据是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且公司已为其超额报销11万余元。
**主张股权激励奖金,未提交证据佐证。金实盈信公司主张公司并无股权激励制度。
本次诉讼前,**向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与***业公司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奖金515156元;3、支付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的差旅报销56574.8元;4、支付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7990元;5、支付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的股权激励奖金270000元。2021年4月7日,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确认**与***业公司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业公司、金实盈信公司连带支付**报销款40827.2元;三、驳回**其他之仲裁申请。**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是否符合取得绩效奖金的条件。依据《销售任务书》,**全年销售目标为新签合同**,客户应为已审批客户且业绩所有人为该客户的立项负责人。但**主张的已完成的销售任务包括2017年、2018年所签订的合同,且部分合同**并非立项负责人。综合销售任务书中约定的条件,**并未完成《销售任务书》约定的销售目标,故其主张绩效奖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主张股权激励奖金,**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股权激励奖金的约定,故对**要求金实盈信公司支付股权激励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报销款。依据审批单,金实盈信公司审批通过的报销金额为75279.5元,已向**支付报销金额34452.3元,故对金实盈信应另行支付**差额40827.2元。北明公司对上述差旅费报销差额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工资差额。金实盈信公司通知低风险地区员工到岗工作,否则按事假处理。**接到公司通知未到岗,其主张居家办公,但未举证证明系公司安排居家办公,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居家办公的主张不子采纳。因此,就**要求金实盈信公司支付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业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实盈信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报销款40827.2元;
三、驳回**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