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实盈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实盈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1号
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贤林园20B-1-6-36。
法定代表人:刘庆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秋,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金实盈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55号四层425D。
法定代表人:席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云波,北京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实盈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3808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外包与软件开发业务委托基本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外包与软件开发业务的相关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因被告方有人员需求,原告员工姚新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经被告外派至厦门建行做软件开发工作,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技术服务外包与软件开发业务委托个别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姚新的人员单价为25000元/月、开发费用、作业期间、加班补贴等事项。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原告员工姚新的人员费用为239669.9元,加班费为28578.7元,差旅费及住宿费为25274.9元,费用总计为303626.5元。被告仅于2021年8月9日向原告付款65534.4元,还余238089.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被告的合作方建信金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即行方)开发现场的有效工时,将由建信公司和被告按照现场考勤记录结合工作成果和质量来核定,故不同意原告自行统计的金额。二、不同意原告关于差旅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被告在厦门为原告员工提供了食宿条件,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差旅食宿费票据。三、不同意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费”本身就违反加班费法律关系的本质,实际上,加班费是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加班是员工在标准工时之外的劳动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开发人员包括加班费在内的薪资纯属原告的内部事务,应由原告按照其开发人员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和支付。原被告是两个单位之间公对公的商务报价,不存在劳动合同项下的加班费法律关系。其次,原告主张加班费,本身就违反合同“根据甲方(被告)承认的工时,按照实际工时数(实际人月数)进行结算”的规定,且违反软件开发行业的惯例。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派遣关系,而是真实的民事承揽关系,被告与姚新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姚新代表原告到被告的客户现场进行技术开发,被告购买的是原告技术开发服务成果。人月、工时等都是软件开发、项目管理中的常用概念,是软件开发工作量的计量单位。建信公司并无姚新20**年12月的出勤记录,而后续月份亦有较多应出勤天数而未出勤。工时、人月都是客观的工作量,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正常班次缺勤,却找其他时间段干活,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加班费”,实则是转嫁原告的法定责任,企图变相按照1.5倍或3倍向客户虚增工时工作量。此外,无论是被告与建信公司之间,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都是按照实际工作量核算的,这也符合行业惯例。第三,原告主张加班费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的适用条件,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应该提供工作人员加班或加班审批记录等证据。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人月报价是关于工作量的报价,不是劳动合同、劳务派遣项下某名职工的工资标准,且原告并没有用社保记录和工资实际发放记录证明姚新的实际工资标准。原告以商务报价为基数,额外计算加班费,属于虚增工作量。第四,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考勤、工时、人月工作量有权进行核定,这是原告起草合同中赋予被告及其客户核减无效工时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加班费,实际是违反了该条约定。第五,原告主张加班费,与原告此前主动删除加班费提交被告确认的操作相冲突,且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请款书》中加班工时为0的记录自相矛盾。四、经被告核算,扣除差旅食宿费和加班费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120828.6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外包与软件开发业务委托基本合同书》(以下简称《基本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服务内容及范围: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客户提供技术服务外包与软件开发业务委托的相关服务。第二条服务期限及服务进度安排:服务期限暂定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此基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将以“技术服务外包与软件开发业务委托”个别合同来确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开发服务和/或可交付成果物的具体内容。第三条合同构成:本合同作为甲乙双方就技术服务外包与软件开发业务委托的基本合同,用于确定双方权益的基本条款和说明。具体开发项目的内容将以相关的个别合同来确定,该个别合同与本合同将构成双方之间就具体开发项目所达成的完整协议。第六条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1.服务费详见个别合同书,计算根据甲方承认的工时,按实际工时数(实际人月数)进行结算。2.甲乙双方应当在个别合同中规定各项服务费的单价。原则上服务费总价为派遣至甲方工作的人员数乘以甲方承认的有效工时数进行计算,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乙方人员月出勤时间低于甲乙双方在个别合同中约定的月出勤标准工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缺勤费用。3.如果乙方人员月出勤时间高于甲乙双方在个别合同中约定的月出勤标准工时,除个别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将按照双方约定的加班费标准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用=加班小时单价×加班小时数。4.如果甲方因业务需要派遣的乙方人员出差及/或加班,加班或差旅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差补助、住宿、机票、打车、公共交通等),采取实报实销原则,由甲方以现金结算方式提前预支或事后报销给乙方相关人员。第八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根据本合同及/或个别合同的规定按时地向乙方支付服务报酬。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相关技术人员的考勤与进度状况。2.乙方需要对以下工作承担全部责任:员工工资、工作时间、雇用条件、雇用、解雇、工作考核、劝告、安排及项目的周期。
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外包与软件开发业务委托个别合同》(以下简称《个别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合同人数1人,姓名姚新,单价25000元/月,作业期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项目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资产转移定价(FTP)优化升级改造项目,开发进度:根据甲方客户需要安排,交付成果:程序代码、业务文档。结算依据:按照甲方安排工作,所实际使用乙方员工的情况结算,甲方相关部门或项目负责人确认的乙方在职员工的当月度考勤。开发费用=人员单价×(实际出勤日/标准出勤日)。结算周期:乙方于每月10日之前提交前月费用请求书,甲方对前月费用核对无误后通知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支付乙方款项。结算流程:乙方每月10日前提交工时表及付款请求书--甲方确认--乙方提供发票--甲方付款。其他费用:加班补贴为:加班费用=小时单价(即人员单价/当月应工作小时数)×加班小时数,如法定节假日当天加班的,按三倍计算,加班补贴同开发费用一起支付。原告方代表人是宋雪子,被告方代表人是王昕。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合同至2020年9月。
就《个别合同》约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优化升级改造项目,被告与案外人建信金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信息技术软件开发服务采购合同》,约定报价如下:项目经理单价30000元,计划工作量9,总计27万元;高级工程师单价27000元,计划工作量41,总计1107000元;工程师单价23500元,计划工作量30.34,总计712990元,合同最高金额为2089990元。本合同所称的“工作量”计算方法为:1个人月=22个人天;1个人天=1位被告方人员提供8个工作小时的服务工作;1个工作小时为60分钟;被告方人员服务工作时间不满1个人月、1个人天或1个工作小时的,应按照上述计算方法相应折算。
后原告委派姚新到中国建设银行优化升级改造项目现场提供技术服务。2020年3月16日,宋雪子通过邮件向王昕发送姚新20**年12月-2020年2月的考勤及请款书。3月26日,宋雪子又通过邮件向王昕发送了修改后姚新20**年12月-2020年2月的请款书。王昕将邮件转发给公司领导李猛称:“他们把加班费都去了,这下应该没问题了吧。”李猛回复:“没加班费就没啥问题了。”原告提交的《请款书》载明:2019年12月当月工作天数22天、实际出勤天数21天,费用23863.6元,加班工时26小时,加班费3693.2元;2020年1月当月工作天数17天,实际出勤天数15天,费用22058.8元,加班工时21.5小时,加班费7904.4元;2020年2月当月工作天数20天,实际出勤天数20天,费用25000元,加班工时0,加班费0元。2020年3月至9月的《请款书》中的加班费均为0元。经询,原告解释称《请款书》上未计算加班费是因为加班费是后算的,先报基本费用的请款,后报加班费用,但并未提供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的证据,亦未提交后续针对加班费的请款证据或被告对加班费予以确认的证据。
2021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5534.4元的发票。宋雪子与王昕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30日,宋雪子:“开票金额:70922.4(作废的发票,开具的是12-2月的费用)-5388(我公司12-3月的费用比客户多出的钱数)=65534.4。王昕总,我们之前一共开了3张发票:1、70922.4(19年12月-20年2月的);2、99009.9(20年3-6月);3、68876.44(20年7-9月),剩下的两张发票还在您那边吗?”王昕回复:“对,剩下的先放我们这边吧,但估计行里打卡下来还会有出入,到时候再弄吧。”202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534.4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建设银行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姚新的费用应以行方考勤数据为准。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因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故认可2020年3月至9月的员工费用以该考勤记录为准进行核算。本院根据建设银行考勤记录及《个别合同》的约定,核算出2020年3月至9月的开发费用共计158522.73元。
经询,原告称其主张的差旅费及住宿费并无相应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基本合同书》《个别合同》《请款书》、往来邮件、微信截图、《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基本合同书》及《个别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委派人员为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被告即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3月至9月的开发费用为158522.73元。被告辩称仅欠付120828.6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28578.7元,因《个别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为原告每月10日前提交工时表及付款请求书,被告确认后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再付款,而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至9月的《请款书》中加班费用均为0元,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加班费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住宿费35374.9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金实盈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开发费用158522.73元;
二、驳回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67元,由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67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实盈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