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702民初1649号
原告:松原市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松原市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男,1968年10月10日生,现住陕西省延安市。
原告松原市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10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被告***于原告松原市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处借得款项40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1枚,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于2019年2月3日、2020年6月19日及2020年7月14日,先后三次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现其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松原市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借条复印件1枚、原告将借款支付与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1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3枚、微信聊天截图4页及微信语音记录的光盘1枚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依法成立。据此,被告***应归还所欠原告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松原市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