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1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化工园区珠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战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住所地济**市长清区经济开发区经**号路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新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下称凝创气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2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原告凝创气体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被告新三明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就空压制氮机设备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0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于2014年3月10日调试验收合格。2015年3月9日质保期届满,至今被告仍欠付设备款、投标保证金和配件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欠款220000万元及利息、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支付配件费173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编号:RZXSMSB13001)载明“履行地点:日照市岚山区化工园区”。被告新**明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日照市岚山。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本案已经立案审理,无论是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还是后续实体审理阶段,都不存在驳回原告“立案请求”的情形,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缺乏法律常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三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新三明公司上诉称,其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虽位于日照市岚山区,但合同签订地在日照市东港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上诉人新三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凝创气体公司签订RZXSMSB13001号《订货合同》,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12万吨/年可发性聚苯乙烯项目的2套空压制氮机系统(含两年备件)的制造、运输、指导安装、调试及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履行地点为日照市岚山化工园区。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依约履行,上诉人尚有部分货款及投标保证金、配件费未付,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设备欠款220000万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配件费1734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涉案合同载明履行地点为日照市岚山化工,上诉人住所地亦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化工园区珠海路**号,均在原审法院辖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三明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