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2873号 原告: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经济开发区经十西路82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作出的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350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被告系临时雇用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入职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利用原告提供的条件进行销售,不进行上班考勤,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原告亦未提供保底工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辩称,手中有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原告给我出具的离职证明,在公司工作时给我印的名片及授权委托书,我们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提交的离职证明、授权委托书、名片,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称证据系复印件,且交易明细中的“工资”系公司给**的销售提成,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系自客户端查询的带有银行电子印章的打印件,不应视为复印件,该证据系第三方形成的客观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的工资及考勤表,**认为工资实发数额应当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考勤表记载的仅是指纹考勤的出勤天数,实际的出勤天数是以考勤表结合出差报销单合计得出,本院认为,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考勤表系其公司单方制作,且记载的工资数额与**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记载的出勤天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于2015年6月下旬到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5月31日离职,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离职证明。**在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对**进行考勤管理,按月发放劳动报酬。2019年5月16日,**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资格,**从事的销售工作属于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过程中受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考勤、报销等规章制度管理,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按月向**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长期稳定,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015年6月入职,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应当认定**与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该请求不属于基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5元,由山东凝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