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8285号
原告:***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住所地联邦德国瓦尔达赫塔尔市克劳斯菲舍尔街1号。
法定代表人:**-**•***(Marc-SvenMengis)
原告:**(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Marc-SvenMengis)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厂有限责任联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以下简称“***厂”)、**(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厂、**太仓公司,被告深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相同或近似字样;2、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在《建筑时报》首页刊登版面不小于四分之一的致歉声明;3、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权利基础。原告***厂其系第18035878A号“**”、第13020212号“**”、第1798112号“**”、第1207638号、第13020210号“**”、第1740179号“**”、第1192037号商标注册人。***厂于1948年成立于德国,是全球建筑紧固行业的领导者,并于1996年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成立了原告**太仓公司,负责生产销售各种紧固件产品,自**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产品以其高质量闻名于我国建筑市场,并应用于我国众多的建筑中。原告系列商标在全球建筑市场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建筑紧固行业顶尖的知名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和市场潜力。
原告**太仓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6日,是原告***厂100%控股的孙公司,负责原告***厂在中国的销售和市场推广活动。经原告***厂授权,有权在中国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商标,对侵犯授权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向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侵权行为。被告使用“**”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将原告***厂享有的注册商标及原告**太仓公司在先登记的字号相近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应当更名。原告发现,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厂享有的“**”商标核准商品及原告**太仓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属于竞争对手。作为相关市场中的经营者,被告显然知晓原告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和“**”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两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亦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给原告带来严重损害。
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被告却未履行协议,仍再次实施相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企业名称在变更前为“深圳市**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其因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字样,被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包括以停止使用“**”字样企业名称,保证今后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不使用“**”或者类似文字,如果不履行、**履行则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如果再次侵权,则需要承担50万元的赔偿。然而,被告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仍然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相近似的“**”字样,仍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再次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在收到原告多次警告或发函后,仍继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经过多次警告和发函后,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仍然含有与“**”相近的“**”字样,可见被告始终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拒绝改正自身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被告明知原告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但仍然重复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变更,主观上始终具有搭便车的恶意。
综上,被告重复将“**”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客观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侵权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且其重复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恶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的企业名称的命名结构本身决定了必须更名否则无法消除危害结果。被告的名称是:深圳市**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其名称结构是:“经营地”+“字号”+“其所经营的商品/服务”+有限公司,即“**+建筑加固”属于紧密结合,对商品/服务进行商业标识的结构关系,从而极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即使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难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继而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被告更名才能保护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原告**太仓公司系德国***厂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各类紧固系列及专用配套工具系列产品,吊挂系统、紧因件专用钻机系列、建筑五金件、组装预埋槽、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从事本公司生产的同类商品及化工产品,粘钢胶、化学粘合剂、防火阻燃材料、橡胶及塑料制品、射钉枪及配件、五金交电、金属制品的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拍卖除外)业务等。
***厂系以下注册商标注册人:
1、第18035878A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包括金属杆、金属支架、角铁、金属板条、金属绳、金属绳索、钉子、金属垫圈、金属螺母、金属螺栓、金属螺丝、金属铆钉、金属栓、金属塞、金属膨胀螺栓、销(五金件)、金属窗栓、家具用金属附件、***封盖、五金器具、铁钩(金属器具),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2、第13020212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包括金属绳、金属绳索、钉子、金属垫圈、金属螺母、金属螺栓、金属螺丝、金属铆钉、金属栓、金属塞、金属膨胀螺栓、销(五金件)、铁钩(金属器具),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3、第1798112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包括墙上金属插头,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4、第12076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包括墙上金属插头,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9月13日;
5、第13020210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类,包括工业化学品、硅酮、玛脂、未加工丙烯酸树脂、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合成树脂、未加工环氧树脂、有机硅树脂、防火制剂、工业用粘合剂,效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6、第1740179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类,包括自硬式合成树脂(未加工)、锚定紧固件用桶装和/或胶囊装自硬式胶粘剂、工业用粘固剂,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6日;
7、第11920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类,包括化学粘固剂、自硬式合成树脂(未加工)、自硬式胶粘剂,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7月20日。
原告提供了其参加编篡的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一览表、知名度调查报告、以及其进行商标、商号维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以及***厂在建筑紧固件产品生产行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二、被控侵权事实
被告深圳**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加固工程、防水补强工程的施工、碳纤维加固工程、裂缝灌浆工程、防水补漏工程、混泥土钻孔工程建筑切割工程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11月21日变更为“深圳市**建筑加固有限公司”。
另查,2018年,在两原告向本院诉被告(当时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建筑加固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诉前联调阶段,双方于2018年3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承诺在于2018年3月5日起,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字样,并在5个工作日内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或注销申请。被告在工商变更完成后或注销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工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注销登记资料复印件寄交原告授权委托的接收人;2、被告保证在今后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不使用“**”或者类似文字;3、被告立即删除其网站上、产品手册、名片、产品单页、信纸等宜传文件上涉及原告的公司介绍、“**”文字及**系列产品。被告承诺今后不再违法使用与原告及其产品相关联的误导宣传,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被告此前行为的法律责任;4、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生效,原告不得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各自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5、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书面催告后5个工作日内仍不履行的,则支付赔偿金10万元,非因被告本人原因致使约定1-3项义务拖延、中断的,不视为被告违约,本协议履行完毕之日,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6、如果被告及***再次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人民币50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促变更企业名称。2019年4月17日,两原告向被告催告完成工商变更,被告直至2019年11月21日才变更现企业名称“深圳市**建筑加固有限公司”。
三、其他相关事实
原告为主张本案维权支出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注册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两原告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原告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作为其企业字号及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字号予以保护。
从客观上来看,将被告企业字号的核心识别部分“**”与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进行对比,仅有一字之差,且字形高度近似、读音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上看,均属于建筑紧固件产品生产行业,被告使用“**”企业字号,容易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从主观上来看,双方系同行业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字号及注册商标知晓,应当对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及企业进行合理避让。而无论是被告原先使用的“**”还是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从使用时间上来说,均远晚于原告。且被告已曾就使用“**”字号被原告起诉,被告对原告的涉案字号及商标的权利状态应当更为了解,在履行和解协议中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约定时,应当更为合理、谨慎、规范地选择新的企业名称,然而被告仍然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高度近似的“**”字号,其主观上仍然明显具有继续攀附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违悖诚实信用原则,在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后再次擅自使用含有与原告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焦点二。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保证在今后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不使用“**”或者类似文字…如被告及***再次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人民币50万元”。应当明确的是,本案被告所承担的是侵权民事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双方将被告未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数额写进和解协议,是为了便于约束被告的行为以及明确被告再次侵权时其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并未禁止权利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赔偿数先作出约定,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可认定为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这种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因此,本案可以适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综上,被告按照和解协议,应当赔偿二原告人民币50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登报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相关不良影响,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相同或近似字样;
二、被告深圳市**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燕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董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