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5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荷香园15-3-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海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装饰”)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9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泰装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为***个人招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关于上诉人针对未休年假工资提出的时效抗辩,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20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算工资48,779.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52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5年10月入职被告海泰装饰,岗位为安全员,工作地点随公司项目,工资标准为5,500元,2016年9月后为7,000元;2020年12月底,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原告辞退。2015年10月至2020年12月,***向原告转账金额不等款项,备注分别为工资、生活费、报销费用。原告离职后,被告公司会计通过微信确认原告原工资标准为7,000元,上年工资余51717.89元,今年拿了3万元,还剩21717.89元,原告庭审中表示对会计核算工资基本无异议。***于2021年12月16日再次向原告转账27,406元。原告与***曾在微信、电话中沟通社保缴纳事宜,***表示保险在工资里,自己上保险。被告于2020年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2]第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法定代表人***曾发放工资、生活费、报销款并表示工资已含社保,会计为原告核算工资等事实,均可以体现用工主体应为被告。被告辩称原告系***个人找的,但并未就***以个人身份承包项目、雇佣原告等举证证实,***本人亦未按一审法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原、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未结工资差额,其庭审中表示对会计核算工资金额基本无异议,***支付的剩余工资不低于核算金额,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能证实系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未举证证实已安排年休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00%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照准,金额为7000÷21.75×10×100%=3,2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至20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被告未举证证实已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335元。被告在代理意见中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抗辩,因法庭辩论已终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海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海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元;三、被告天津海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20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海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提出的时效抗辩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主张系案外人***个人业务的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法定代表人及会计核算、发放工资等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时效抗辩,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在诉讼阶段未予支持其时效抗辩,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学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