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0323民初2017号
原告:洛阳莱茵希德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产业集聚区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MA40G6N12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5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高新技术(阁巷)园区围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633113X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莱茵希德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LYXD2019-31号《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阀门一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产品。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虽然被告也曾多次派人上门维修,但维修结果却始终无法满足原告生产所需。为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无奈原告只好向第三方购买替代产品,用以维持生产。后双方因产品质量三包及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地应是合同约定的供方所在地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原告方当地法院进行诉讼。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即为新安县人民法院,故由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系复印件且其提交的合同与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内容不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